審理法院: 銅仁市萬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萬刑初字第5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2-24
審理經過
貴州省銅仁市萬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銅萬檢公刑訴字(201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嚴某甲、潘某乙甲、潘某乙、代某甲、潘某丙、代某乙、潘某丁、潘某乙戊、高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4日、1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萬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歐陽歐、助理檢察員陳武警出庭支持公訴,上述十被告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貴州省銅仁市萬山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1、被告人曹某、嚴某甲、潘某乙甲、潘某乙四人相互邀約,于2014年10月11、12、14、15日先后四次在銅仁市萬山區(qū)魚塘鄉(xiāng)牛場坡聚眾賭博,其中被告人潘某乙提供賭博的場所、賭具及安排人員望風,被告人嚴某甲、曹某負責聯系貴州區(qū)域人員前來參賭,被告人潘某乙甲負責聯系湖南區(qū)域人員前來參賭,被告人代某甲、“老鼠子”(綽號,身份不明)負責賭場抽頭并領取報酬,被告人潘某丙、代某乙、潘某丁、潘某乙戊、高某某經被告人潘某乙安排負責為聚眾賭博人員指路、望風并領取報酬。2015年10月15日17時許,銅仁市公安局萬山分局當場查獲該聚眾賭博點,抓獲涉賭人員10余人,繳獲賭資17782元。被告人曹某、嚴某甲、潘某乙甲等人開設賭場并從中抽頭漁利逾5萬元,被告人潘某乙分得2.3萬元作為自己的收入并支付望風人員報酬,被告人代某甲獲贓款1300元,被告人潘某丁、代某乙各獲贓款300元,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乙戊各獲贓款200元,被告人高某某獲贓款500元。2、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4月至8月以來伙同戴某、奚某松(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縣晏家鄉(xiāng)、貴州省銅仁市萬山區(qū)高樓坪鄉(xiāng)等地以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并參與賭博分紅。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嚴某甲、潘某乙甲、潘某乙、代某甲、潘某丙、代某乙、潘某丁、潘某乙戊、高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獲利為目的,分工明確的開設賭場以及提供幫助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嚴某甲、潘某乙甲、潘某乙、代某乙、潘某丙、潘某乙戊、高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代某甲、潘某丁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因其具有前科,對其應酌定從重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曹某、嚴某甲、潘某乙甲、潘某乙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的幅度內判處刑罰并處罰金;對被告人代某甲、潘某丙、代某乙、潘某丁、潘某乙戊、高某某在拘役的幅度內判處刑罰并處罰金。
被告人曹某對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及罪名無意見,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對第二起犯罪事實辯稱沒有參與開設賭場,只是參與賭博,不構成犯罪。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嚴某甲、潘某乙甲、潘某乙、代某甲、潘某丙、代某乙、潘某丁、潘某乙戊、高某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希望法庭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一)被告人曹某、嚴某甲、潘某乙甲、潘某乙四人相互邀約,于2014年10月11、12、14、15日在銅仁市萬山區(qū)魚塘鄉(xiāng)牛場坡,以非法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以兩張撲克牌比大小的方式聚眾賭博,每把牌按參賭人員贏取賭資10-20%的比例抽取盈利,每天非法獲利上萬元。被告人曹某、嚴某甲負責聯系貴州區(qū)域人員前來參賭,同時被告人嚴某甲還安排被告人代某甲以及一個綽號叫“老鼠子”的人負責賭場理牌和抽頭;被告人潘某乙甲負責聯系湖南區(qū)域人員前來參賭;被告人潘某乙負責選定賭博場所、提供賭具、以及安排被告人潘某丙、代某乙、潘某丁、潘某乙戊、高某某為賭場放哨和前去參賭的人員指路,并支付每天200或300元的報酬。開設賭場期間參賭人員多時有七、八十人,每天賭博結束后,被告人潘某乙在所抽取的盈利中拿5000或8000元,作為支付賭場煙、水錢的開銷以及支付放哨人員的工資和自己的收入,余下部分由被告人曹某、嚴某甲、潘某乙甲等人進行分配。2015年10月15日17時許,銅仁市公安局萬山分局將該賭博窩點查獲,抓獲部分參賭人員及繳獲賭資17782元。在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代某甲獲贓款1300元,被告人潘某丁、代某乙各獲贓款300元,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乙戊各獲贓款200元,被告人高某某獲贓款500元,在審理過程中,上述被告人退繳了所獲贓款。案發(fā)后,被告人潘某丁、代某甲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乙戊于2014年10月16日主動到案;被告人潘某乙于同年10月23日主動到案;被告人嚴某甲于同年11月4日主動到案;被告人高某某、代某乙于同年11月11日主動到案;被告人潘某乙甲于2015年1月8日主動到案;上述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曹某歸案后,亦如實供述了該起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曹某2013年10月中旬至2014年11月中旬期間在銅仁市碧江區(qū)聚眾賭博,涉嫌賭博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銅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逮捕,同年2月17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5年4月17日被銅仁市碧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2015年10月11日刑滿釋放;當日又被湖南省新晃縣公安局以開設賭場罪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被告人潘某乙2014年10月23日被銅仁市公安局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在本院繼續(xù)對其采取取保候審期間,因參與賭博于2015年11月27日被銅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本院遂于同年12月2日對其決定逮捕,同年12月3日被公安機關執(zhí)行逮捕。
同時查明,被告人曹某1993年9月16日因犯流氓罪、故意傷害罪被原貴州省銅仁地區(qū)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因減刑于2008年7月7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十被告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十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張某乙甲、嚴某乙、劉某甲、石某某、吳某某、李某某、黃某某、廖某某、易某某、馬某某、凌某某、康某某、張某乙、楊某甲、田某某、劉某甲乙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2015)碧刑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賭資收繳憑證,取保候審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逮捕決定書及逮捕證,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存卷證實,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二)2014年6至8月期間,被告人曹某伙同戴某、奚某松(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縣晏家鄉(xiāng)、貴州省銅仁市萬山區(qū)高樓坪鄉(xiāng)等地的山坡上開設賭場,以搬盒盒(兩張撲克牌比大?。┑姆绞剑M行賭博,每次投注最少100元,多則上萬元。賭場是按照參賭人員贏取賭資數額10%的比例抽頭,每次抽頭上萬元,作為賭場的開支和盈利。賭場安排有放哨人員以及專門接送賭博人員的車輛。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出具并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我只在開的賭場賭了2次,是2014年8月份的時候,共輸了8000多元錢。每次戴某發(fā)給我500元工資。賭場里有一個鐵的“水箱”,賭博每次抽取10%-20%的提成,每天抽水就有一二十萬。兩次賭博人數都很多,大概有100到200人,地點都是在山上。
2、同案犯戴某(已判刑)的供述:2014年7月份的某一天,在新晃縣晏家鄉(xiāng)河壩村山上賭博,有20多個人。結束后,開了“水箱”給每個參賭人員發(fā)放100元的“精神費”,剩下1200元我和曹某、“松矮子”、應門的貴州人一人分得300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新晃縣晏家鄉(xiāng)肖家莊與魚市鎮(zhèn)古里村交界處的山坡上賭博,打牌結束后我和“松矮子”、曹某、應門的貴州人一起開的“水箱”,每個參賭打牌的人都發(fā)了100元“精神費”,剩下1600元我和“松矮子”、曹某、還有個應門的貴州人各分得400元。2014年7月份的某一天,還是在同一地點打牌。我和曹某、應門的兩個貴州人一起開的“水箱”,每個參賭打牌的人都發(fā)了100元“精神費”,后還剩下1600元,我和曹某一個分得800元。
3、同案人奚某松(已判刑)供述:我綽號叫“松矮子”?!鞍岷泻小辟€場是湖南省新晃縣的戴某和貴州省銅仁市的曹某合伙開設的。是在晏家鄉(xiāng)一處山坡上,我第一次去戴某和曹某合伙開設的“搬盒盒”賭場賭博是在新晃縣晏家鄉(xiāng)河壩村港溪組田某某柏責任山坡頂的板栗林內,去的時候賭場有六七十人在打牌賭博了,他們每次投注最少100元,多的有幾千元,封頂二萬。賭場是按照每場牌10%的比例“抽水”。第二次去戴某和曹某合伙開設的賭場是過了幾天以后,當時賭場有五六十人在打牌賭博。
4、向某某的證言:2014年6月份,戴某和貴州銅仁市一個叫曹某(曹哥)的人一起在魚市鎮(zhèn)、晏家鄉(xiāng)開設賭場,前后開設了二十多天。賭博每次投注最少100元,多的有幾千元,封頂2萬元。每天參賭人員在三十人的樣子,多的時候四五十人。賭場有專門負責放哨、抽水、撿牌、看場護院、負責接送打牌的人員。
5、楊某甲乙的證言:賭場是新晃縣的戴某和貴州省銅仁市一個外號叫“曹哥”(名字叫曹某),湖南岑鞏縣名叫鄒某的人合伙開設的,前四次賭場的地點是新晃縣魚市鎮(zhèn)一個山坡上、新晃縣晏家鄉(xiāng)一處山坡,最后一次是在貴州省萬山特區(qū)高樓坪大客寨一處山坡坡頂的空地內。我就幫忙在賭場內“抽水”(抽取10%的錢作為賭場的開支和盈利)。賭場大約每天盈利四萬元錢左右。賭場安排有放哨的、開車接送賭博人員的、專門負責抽水的,這些人都是領工資,200-400元不等。
6、戴某明的證言:賭場是7月份至8月份的時候戴某、曹某、“松矮子”、鄒某合伙開設的。每次賭場散場時,我都是看見戴某、曹某、“松矮子”、鄒某在開“水箱”。賭場散場后由幾個股東一起把錢從盒子里拿出來分紅,這個鐵盒子就叫“水箱”。賭場內的輸贏情況,少的時候有十多萬元,多的時候有二十萬左右。按照輸贏和“抽水”的情況,賭場每天盈利有幾萬元。賭場里有專門放哨的人,安排得有車輛專門接送打牌的人,還有一些工作人員。
7、黃某清的證言:我在賭場做過兩段時間,第一段時間是2014年7月至8月份,當時賭場開在魚市的坡上和貴州萬山“夜郎谷”那里。我知道開設賭場的人有戴某、鄒某、“曹哥”、“松矮子”、“楊總”。每次分抽水的錢的時候我都看見戴某在場,和外地的鄒某、曹某、松矮子、楊總等人在賭場旁邊一個隱秘的地方分水錢。當時我看見賭場里面每天至少有50人左右,最多的時候有70人左右,下注最少是100元,多的時候有1萬元的。
8、尹某陽的證言:新晃縣魚市鎮(zhèn)、晏家鄉(xiāng)山坡上的“搬盒盒”賭場我知道與戴某合伙開設賭場的有三個人,另外三個人分別是“松矮子”,曹某,“楊總”,他們四個是堂主。我是2014年7月中旬去賭場玩的,先后去了7次。每天有三十人左右。有一次我看見戴某、曹某、松矮子、楊總一起去沒人的地方打開水箱,回來后給了我500元精神費。每次下注最少是100元,多時有幾千元,不封頂,賭場是按照10%的比例抽水。賭場里有專門放哨的,開車接送賭博人員的,抽水的人員?!熬褓M”和工作人員工資是戴某和曹某負責發(fā)放。
9、吳某文的證言:我在戴某開設在新晃晏家鄉(xiāng)和貴州省大龍鎮(zhèn)交界的地方“搬盒盒”場內參賭兩次。他們具體分工我不清楚,外號叫“曹哥”的是在賭場打牌坐莊的。每次下注最少是100元,多時有幾千元,不封頂,賭場是按照10%的比例抽水。賭場里有專門放哨的,開車接送賭博人員的,抽水的人員。
10、張某乙沅的證言:我在新晃縣魚市鎮(zhèn)和貴州省大龍鎮(zhèn)交界的地方賭場去過2次,我沒有參賭。貴州主要是以“松矮子”和曹某為首的參賭人員。每次下注最少是100元,多時有幾千元,不封頂,賭場是按照10%的比例抽水。賭場里有專門放哨的,開車接送賭博人員的,抽水的人員。
11、楊某甲強的證言:2014年8月份,我到過戴某等人合伙開設的“搬盒盒”賭場共六次,地點是在新晃縣晏家鄉(xiāng)的山坡上和貴州省萬山特區(qū)高樓坪的山坡上。新晃縣境內有兩次,貴州省萬山高樓坪有四次。賭場是戴某、岑鞏鄒某、貴州省銅仁市曹某(外號曹哥)、貴州省江口縣一外號叫“楊總”的和湖南婁底一還叫“楊總”的開的。每天賭場散場時都是幾個股東拿著水箱到賭場的一邊去分錢,具體數字不清楚,但根據賭場的火力來看,一天大概最少五萬元,多有十萬元。每次下注最少是100元,多時有幾千元,不封頂,賭場是按照10%的比例抽水。賭場里有專門放哨的,開車接送賭博人員的,抽水的人員。
12、宋某儒的證言:開設“搬盒盒”賭場的有三個人,三個堂主,以戴某為主,另外兩個我不知道名字,有一個聽別人喊叫“曹哥”(貴州省銅仁市人)。我去里面賭博五次,每天有三四十個人賭博。我在曹哥那還領了200元精神費。每次下注最少是100元,多時有幾千元,不封頂,賭場是按照10%的比例抽水。賭場里有專門放哨的,開車接送賭博人員的,抽水的人員。
13、辨認筆錄及照片11份:證實經戴某、奚某松、向某某、黃某清、楊某甲乙、戴某明、張某乙沅、吳某文、宋某儒、楊某甲強、尹某陽等11人分別對不同照片獨自進行辨認,均辨認出2014年7至8月份,在湖南省新晃縣魚市鎮(zhèn)、晏家鄉(xiāng),貴州省萬山高樓坪鄉(xiāng)合伙開設“搬盒盒”賭場的人為被告人曹某。
14、湖南省新晃縣公安局出具的辦案說明、在逃人員信息表,證實被告人曹某涉嫌開設賭場罪被網上追逃。
15、(2015)晃刑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證實戴某、奚某松2014年6至8月期間,在新晃縣晏家鄉(xiāng)和萬山區(qū)高樓坪鄉(xiāng)開設賭場被判刑的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嚴某甲、潘某乙甲、潘某乙、代某甲、潘某丙、代某乙、潘某丁、潘某乙戊、高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人曹某辯解沒有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承認去過賭場,同案人戴某、奚某松的供述以及證人向某某、楊某甲乙等多名證人的證言均證實被告人曹某作為股東參與了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且有上述同案人及證人的辨認筆錄及照片相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曹某參與該起犯罪事實。因此,被告人曹某辯解未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但開設賭場的時間應認定為2014年6至8月期間,公訴機關認定該起開設賭場的時間有誤,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曹某、嚴某甲、潘某乙甲相互邀約開設賭場并組織人員參與賭博,被告人潘某乙負責選定賭博場所、提供賭具、以及安排人員放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代某甲、潘某丙、代某乙、潘某丁、潘某乙戊、高某某明知上列四被告人開設賭場,為貪圖非法利益,受雇為賭場提供服務,在犯罪過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其均應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具有犯罪前科,對其應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嚴某甲、潘某乙甲、潘某乙、高某某、代某乙、潘某丙、潘某乙戊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其行為屬自首,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代某甲、潘某丁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其行為屬坦白,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對該起犯罪事實可認定為坦白,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代某甲、潘某丙、代某乙、潘某丁、潘某乙戊、高某某退繳了所獲贓款,均可酌定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潘某乙甲、代某甲、高某某、代某乙、潘某丁、潘某丙、潘某乙戊系初犯,且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其所居住的社區(qū)亦出具了對上述被告人實施社區(qū)矯正對當地群眾和社會不會產生不良影響的評估意見,因此對上述七被告人均可適用緩刑。據此,本院為保護維護社會風尚和保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天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曹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兩個月內追繳)。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嚴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兩個月內追繳)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乙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所處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潘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兩個月內追繳)。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五、被告人代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所處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潘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所處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代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所處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潘某丁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所處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潘某乙戊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所處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被告人高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所處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一、現場繳獲的賭資人民幣17782元,由暫扣機關銅仁市公安局萬山分局上繳國庫。被告人代某甲退繳贓款人民幣1300元;被告人潘某丁退繳贓款人民幣300元;被告人代某乙退繳贓款人民幣300元;被告人潘某丙退繳贓款人民幣200元;被告人潘某乙戊退繳贓款人民幣200元;被告人高某某退繳贓款人民幣500元,予以沒收,由本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遠見
審判員楊景恒
人民陪審員高亞麗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曾永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