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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吳某等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9   閱讀:

審理法院: 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思刑初字第47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6-02

審理經(jīng)過
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思檢公訴刑訴(2015)3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吳某、康某、劉某、王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吳某、康某、劉某、王某及辯護人林志峰、李小軍、劉振志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2月間,被告人康某租下廈門市思明區(qū)嘉蓮里57-58號樓中樓,經(jīng)營“上善會所”,購置賭桌擺放在會所內。2013年7月至9月間,經(jīng)協(xié)商,被告人黃某伙同余某(已判決)等人,按照被告人黃某占55%的股份,余某及被告人康某、吳某等人共占45%股份,利用該會所以“德州撲克”方式召集人員進行賭博,從中抽取費用牟利。其間,雇傭被告人王某幫忙發(fā)牌,王某甲、陳某、趙某(三人已判決)負責看場、籌碼管理、賬目結算等工作。

2014年2月至4月間,被告人吳某伙同余某、蔣某(已判決)等人在前述“上善會所”內,按照余某占60%、蔣某占20%和被告人吳某占20%的股份,多次組織他人以“百家樂”方式進行賭博,從中抽取費用牟利。其間,被告人劉某幫忙帶賭客到賭場,被告人王某負責發(fā)牌,王某甲負責看場、維持秩序、催討賭賬等管理工作,陳某負責籌碼管理、培訓荷官、發(fā)牌等工作,趙某負責賬目結算支付等財務工作。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黃某、吳某、康某、劉某、王某分別被抓獲。歸案后,五被告人尚能如實供述本案事實。

為支持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余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報表、排班表、銀行交易明細,現(xiàn)場照片、搜查筆錄及相關當事人的辨認筆某手機短信等電子數(shù)據(jù)及被告人的戶籍材料、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黃某、吳某、康某、劉某、王某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其中,被告人黃某、吳某、康某系主犯,被告人劉某、王某系從犯;被告人黃某、吳某、康某、劉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等規(guī)定予以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黃某、吳某、康某、劉某、王某對指控均無異議。

辯護人林志峰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提出,被告人黃某參與時間短,犯罪情節(jié)較輕,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予以從輕處罰。

辯護人李小軍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提出,被告人吳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辯護人劉振志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提出,被告人康某參與時間短,犯罪情節(jié)較輕,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有穩(wěn)定的收入來源,不致再危害社會,請求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康某租下廈門市思明區(qū)嘉蓮里57-58號樓中樓經(jīng)營“茅臺會所”,并購置賭桌擺放在會所內。2013年7月至9月間,被告人黃某伙同余某(已判決)等人經(jīng)協(xié)商,由被告人黃某占55%的股份,余某及被告人康某、吳某等人共占45%股份,利用上述場地經(jīng)營“上善會所”,以“德州撲克”方式召集人員進行賭博,從中抽取費用牟利。其間,雇傭被告人王某幫忙發(fā)牌,王某甲、陳某、趙某(三人已判決)負責看場、籌碼管理、賬目結算等工作。

2014年2月至4月間,被告人吳某伙同余某、蔣某(已判決)等人在前述地點經(jīng)營“上善會所”,按照余某占60%、蔣某占20%和被告人吳某占20%的股份,多次組織他人以“百家樂”方式進行賭博,從中抽取費用牟利。其間,被告人劉某幫忙帶賭客到賭場參賭,被告人王某負責發(fā)牌,王某甲負責看場、維持秩序、催討賭賬等管理工作,陳某負責籌碼管理、培訓荷官、發(fā)牌等工作,趙某負責賬目結算支付等財務工作。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黃某在思明區(qū)西堤別墅101-702室被民警抓獲,被告人吳某在廈門市湖里區(qū)后埔北二里163號2208室被民警抓獲,被告人康某在思明區(qū)禾祥西二路41號華僑海景城203室被民警抓獲,被告人劉某在思明區(qū)嘉禾路301-31B寶龍中心被民警抓獲,被告人王某在思明區(qū)嘉禾路東方明珠221號401室被民警抓獲。歸案后,被告人黃某、吳某、康某、劉某、王某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有如下經(jīng)法庭舉證、質證的證據(jù)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1、同案犯余某的供述及辨認筆某證明2013年7月,其與康某商談開設賭場,康某提議將會所做成“德州撲克”賭場,后黃某看過會所后確定雙方合作,并商定其和康某、吳某共占40%的股份(每人約占13.3%的股份),黃某占60%股份,一直經(jīng)營到9月初。荷官、管賬、服務員都是黃某帶來的,王某甲、陳某等人的工資也由黃某統(tǒng)一發(fā)放至9月倒閉。2014年2月,其對會所重新裝修后開設“百家樂”賭場至4月份,王某甲負責管理賭場,陳某負責記賬及培訓荷官,賭場股東有其及蔣某、吳某,劉某時常帶人到賭場參賭。

2、同案犯蔣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2月至4月間,賭場股東有其和吳某、余某,其中其與吳某各占賭場20%的股份,余某占60%的股份,劉某帶客人到上善會所以“百家樂”方式進行賭博,從中賺取抽成。

3、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短信記錄,證明2013年7月份,康某和黃某在上善會所二樓開設賭場,康某購買“德州撲克”賭博臺,趙某負責管理財務,陳某負責記賬,其負責管理現(xiàn)場秩序及討賬,王某負責發(fā)牌,康某和黃某組織朋友在二樓以“德州撲克”的方式賭博,從中抽取費用牟利,至9月份因賭客欠錢不還,“德州撲克”賭場停止營業(yè)。2014年2月至4月,余某與蔣某、吳某開設“百家樂”賭場,其中蔣某、吳某共占40%的股份,陳某負責培訓“百家樂”的荷官,王某負責發(fā)牌,劉某經(jīng)常帶人到賭場賭博。

4、證人陳某的證言及辨認筆某證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日,其在上善會所負責記賬,黃某將以前開設賭場時的工作人員及賭客帶到上善會所以“德州撲克”的方式賭博,黃某占55%的股份,余某和王某甲負責提供場所及帶少量賭客賭博,占45%股份,王某負責發(fā)牌,2013年9月份因賭債無法討回,賭場停止營業(yè)。2014年3月初開始,陸續(xù)有客人到會所賭“百家樂”,場面上由吳某、王某甲負責管理賭場及組織賭客賭博,其負責培訓“百家樂”的荷官,后王某因發(fā)牌不順暢被辭退,4月初,“百家樂”賭場停止營業(yè)。賭場股東帶人參賭的,股東按賭客所贏錢款的6%提成。

5、證人趙某的證言及辨認筆某證明2013年8月份,其在上善會所負責管理財務,王某甲負責管理賭場,陳某負責管理荷官,以“百家樂”、“德州撲克”和麻將的方式賭博,劉某和余某、蔣某經(jīng)常在會所商量賭場的運營。2014年年初,賭場股東有余某、蔣某、吳某,劉某經(jīng)常來賭場。

6、被告人黃某的供述及辨認筆某證明2013年6月份,余某與其商談合作開設“德州撲克”賭場,2013年7月份其與余某、吳某入股合作,其和吳某靠介紹賭客參賭賺取分紅,并雇傭陳某負責籌碼管理、做賬工作,王某負責發(fā)牌,王某甲負責維護賭場秩序,9月份賭場停賭。賭場地點在嘉蓮里茅臺一樓大廳,該場所由康某租下后轉租給余某,劉某有時會去參賭。

7、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及辨認筆某證明2013年3月份,其租下位于廈門市思明區(qū)嘉蓮里57-58號樓中樓,并購買“德州撲克”賭桌放置在該樓一樓。2013年6月,其與余某商談合作開設賭場,后余某找來黃某,2013年7月,余某和黃某正式開設“德州撲克”賭場,口頭約定黃某占55%股份,余某占45%股份(分給其和鄭小文共計19%,其占10%,鄭小文占9%)。2013年8月份其提出不合作,2013年底與鄭小文簽合同退出。黃某和余某以“德州撲克”的方式組織賭客參賭,抽取投注籌碼金額的百分之五用于牟利,基本每天開賭。“德州撲克”賭場的工作人員大部分由黃某帶來,王某負責發(fā)牌,王某甲負責管賬、討賬和看場。

8、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及辨認筆某證明2013年7、8月,上善會所一樓平時都有人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后其參賭兩三次,“德州撲克”賭場的股東有余某和黃某等人。2014年2月,上善會所二樓包廂開設“百家樂”賭場,余某稱若其帶朋友去賭場,賭場贏利的話,分給其百分之三的股份,其沒有同意合伙,但后來有帶朋友去二樓“百家樂”賭場賭博,2014年4月份“百家樂”賭場停止營業(yè)。其間,趙某負責管賬,王某甲負責看場,陳某負責現(xiàn)場記賬,王某負責發(fā)牌。

9、被告人吳某的供述及辨認筆某證明2013年7、8月份,其與余某到蓮花會所一樓大廳內以“德州撲克”的方式賭博,后其入股蓮花會所,當時該賭場股東有其、黃某和余某等人。2013年9月份,賭場因賬目不清問題停止,散伙后余某算其占有5%的股份。后余某將該會所二樓裝修成可以賭“百家樂”的大房間及打麻將的房間,2014年2月,其與蔣某、余某共同經(jīng)營蓮花會所內賭場,其中蔣某占20%股份,其占20%股份,余某占60%股份,以“百家樂”及打麻將的方式召集人員賭博,劉某帶朋友到賭場參賭。陳某、王某負責發(fā)牌和管理籌碼,王某甲負責管賬、收賬和看場。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認筆某證明2013年9月,其在上善會所負責泡茶及打掃衛(wèi)生,平時有客人在該會所一樓以“德州撲克”的方式賭博,后余某和陳某把“德州撲克”的賭博規(guī)則告訴其叫其學習發(fā)牌,后其去一樓賭桌負責發(fā)牌,余某和黃某負責管理賭場,陳某負責管理荷官和籌碼,王某甲負責討賬,從賭客的籌碼中抽取費用牟利。2014年3月份,其離開上善會所到火螞蟻酒吧上班。

11、客人上下數(shù)總匯表,證明上善會所召集人員進行賭博的情況。

12、排班表,證明被告人王某在賭場做荷官的事實。

13、銀行卡交易記錄,證明趙某的銀行卡自2013年至2014年7月份有向余某、蔣某、吳某等人轉款的情況。

14、現(xiàn)場照片,反映“上善會所”位于廈門市思明區(qū)嘉蓮里57-58號及現(xiàn)場情況。

15、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黃某在思明區(qū)西堤別墅101-702室被抓獲,被告人吳某在廈門市湖里區(qū)后埔北二里163號2208室被抓獲,被告人康某在思明區(qū)禾祥西二路41號華僑海景城203室被抓獲,被告人劉某在思明區(qū)嘉禾路301-31B寶龍中心被抓獲,被告人王某在思明區(qū)嘉禾路東方明珠221號401室被抓獲。

16、戶籍信息、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等證據(jù),分別證明被告人的自然情況及因本案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和時間。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吳某、康某、劉某、王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吳某、康某、劉某、王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某、吳某、康某系股東并負責組織、管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劉某介紹賭客、被告人王某受雇請,幫助發(fā)牌,作用較小,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吳某、康某、劉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具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決定對五被告人均酌情從輕懲處,并對被告人吳某、康某、劉某、王某適用緩刑。辯護人的相關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康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王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董琪璞

人民陪審員何應漢

人民陪審員鄧艷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蔡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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