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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吳刑初字第0037號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8   閱讀:

審理法院: 蘇州市吳中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吳刑初字第003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6-25

審理經(jīng)過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決定取保候?qū)?,同?月16日由蘇州市吳中區(qū)人民檢察院重新決定取保候?qū)彙?015年1月9日經(jīng)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qū)?。同?月25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逮捕,現(xiàn)均羈押于蘇州市第二看守所。

一審請求情況
蘇州市吳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吳檢訴刑訴(20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麗、趙先鋒、高哲、侍某、高某、葉某、嵇某、馮某、鄭某、徐某甲、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蘇州市吳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戰(zhàn)立偉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在案件審理中,經(jīng)公訴機關(guān)建議延期審理一次,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蘇州市吳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麗于2012年10月左右至2014年4月份期間,單獨或伙同趙先鋒、高哲在木瀆、藏書等地多次開設賭場,組織多人進行賭博。在該賭場中,被告人楊麗全面負責該賭場的管理,被告人趙先鋒協(xié)助被告人楊麗管理賭場并安排賭場工作人員;被告人高哲先為該賭場望風、看場護賭,后于2014年3月作為共同管理者參與開設賭場并從中“分成”;被告人侍某為該賭場望風、看場護賭及收取“莊風”;被告人葉某、高某、嵇某為該賭場望風或看場護賭;被告人馮某、鄭某、徐某甲為該賭場提供場地、搭建賭博所用的棚子、賭臺等幫助;被告人張某甲負責開車為該賭場接送賭客。該賭場開設共計一百余天,共計兩百余場,共非法抽頭漁利一百余萬元。公訴機關(guān)為證實上述事實,提供了有關(guān)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楊麗、趙先鋒、高哲、侍某、高某、葉某、嵇某、馮某、鄭某、徐某甲、張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屬情節(jié)嚴重,其中楊麗、趙先鋒、高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高哲、侍某、高某、葉某、嵇某、馮某、鄭某、徐某甲、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從犯。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楊麗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本案中對被告人楊麗抽頭漁利的金額認定證據(jù)不足,被告人楊麗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認罪,希望判處三年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趙先鋒辯稱其并非賭場老板。其辯護人提出對于抽頭漁利的金額認定證據(jù)不足,被告人趙先鋒應認定為從犯,并系初犯,且當庭自愿認罪,希望對被告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高哲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辯稱其系從犯。其辯護人提出對于抽頭漁利的金額認定證據(jù)不足,被告人高哲應全部認定為從犯,并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有認罪悔罪態(tài)度,希望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侍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侍某系初犯、偶犯,并系從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如實供述,希望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高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并系從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如實供述,希望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嵇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馮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馮某系初犯、偶犯,并系從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如實供述,希望對其從輕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鄭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鄭某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希望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徐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希望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楊麗于2012年10月左右至2014年4月份期間,單獨或伙同被告人趙先鋒、高哲在蘇州市吳中區(qū)木瀆鎮(zhèn)多次開設賭場,組織多人進行賭博。在該賭場中,被告人楊麗全面負責該賭場的管理,被告人趙先鋒協(xié)助被告人楊麗管理賭場并安排賭場工作人員;被告人高哲先為該賭場望風、看場護賭,后于2014年3月作為共同管理者參與開設賭場并從中“分成”;被告人侍某為該賭場望風、看場護賭及收取“莊風”;被告人葉某、高某、嵇某為該賭場望風或看場護賭;被告人馮某、鄭某、徐某甲為該賭場提供場地、搭建賭博所用的棚子、賭臺等幫助;被告人張某甲負責開車為該賭場接送賭客。該賭場開設共計一百余天,共計兩百余場,共非法抽頭漁利一百余萬元。被告人高哲從中獲利2萬余元;被告人侍某從中獲利5萬余元;被告人高某從中獲利13000余元;被告人葉某從中獲利15000余元;被告人嵇某從中獲利14000余元;被告人馮某為賭場提供場地,共計獲利1萬余元;被告人鄭某為賭場提供場地,共計獲利9000余元;被告人徐某甲為賭場提供場地,共計獲利1萬余元;被告人張某甲從中共計獲利1萬余元。

被告人楊麗、高哲、侍某、高某、葉某、嵇某、馮某、鄭某、徐某甲、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證實本案的案發(fā)及十一名被告人被抓獲情況。

(2)十一名被告人的戶籍資料證實十一名被告人均已年滿十八周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3)被告人鄭某的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了其前科劣跡情況;被告人徐某甲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了其曾因賭博受行政處罰的情況。

2、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

(1)對證人周某甲的HTC手機進行提取短信的記錄證實,周某甲向被告人楊麗發(fā)送短信息報告收取莊風的金額情況,合計209900元。

(2)十一名被告人的辨認筆錄,對同案犯及賭場參與人員進行了相互辨認;證人楊某甲、臧某、徐某乙等人對各被告人及賭場參與人員也進行了辨認。

(3)被告人楊麗、高哲、侍某、張某甲、高某、徐某甲、馮某、鄭某的辨認筆錄及指認照片指認了開設賭場的地點;證人肖某甲的辨認筆錄、指認照片指認了其提供場地的地點。

(4)搜查筆錄及照片證實了對涉案人員住處進行搜查的情況,其中搜查到被告人楊麗的手機、張某甲持有的對講機、賭場用具、證人周某甲的手機,均被扣押。

3、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甲的證言筆錄證實,從2013年初楊麗經(jīng)常叫其去她的賭場,有時候幫賭場做點事,有時候楊麗因為有事外出個把小時,如果其當時在賭場里的話,她會叫其幫著收莊風箱里的錢,等她回來其再把錢交給她。其這么做了大概四五次。有時望風的人來不了,其會幫著站一個點位,執(zhí)行望風的工作。其是在2013年七八月份期間曾幫著楊麗聯(lián)絡過“青寶”兩次。賭場是每天都要確定開后再聯(lián)絡場地的。“青寶”就定了場地告訴其,其轉(zhuǎn)告楊麗后賭場就在那里開了。其知道望風的有“小五子”、“小雨”、“成成”、“小七”、“小瑞”、“小四”。搓角的有“林三”、“楊某乙”。還有兩個洗牌的女人“方玉珍”、“大姐”。收莊風的有“小杰”和其他的幾個不知道名字的人。開班車的是張某甲,300元工資一場。搭臺子的“馮某”1000元或1500元一場。另外賭場每開一場,其姐楊麗都要交給他250元錢。

(2)證人臧某的證言筆錄證實,2013年7月初的時候,老鄉(xiāng)高哲叫其來蘇州打工。其到了蘇州不久見到趙虎,趙虎跟其講,他在蘇州弄了個場子,讓其幫望風。以后每天都是由趙虎具體安排其做望風的事情。葉某、高哲、高某也一起在幫趙虎的賭場里望風。趙虎發(fā)對講機給其,安排其這些望風的人員具體望風的崗位。并且趙虎還關(guān)照如果在望風時候,看見陌生人要進去,要告訴趙虎。基本上都是在每天開盤的晚上的那場結(jié)束后,由趙虎或者是楊麗給其發(fā)工資,每天100元或者200元,楊麗發(fā)給其工資的情況有四五次,其他都是趙虎給其發(fā)工資的。其陸續(xù)幫趙虎望風累計的天數(shù)大約將近一個月。

(3)證人楊某乙的證言筆錄證實,賭場的老板是楊麗和趙虎。2014年3月份左右,賭場有一個星期左右時間是給一個叫“小七”的開的,其知道這個情況是“小七”親自跟其講的。后來由楊麗、趙虎又繼續(xù)開了。其主要是在賭場里賭錢,除了賭錢以外其還在這個賭場里幫老板做“搓角”的事,就是幫賭客理錢,有時也在賭場內(nèi)放水,另外從2014年3月份開始其還順帶開車接送賭場內(nèi)望風的人去藏書搭乘賭場內(nèi)專門的班車。據(jù)其觀察,每場都會有盈余的,每場賭“莊風”平均至少有1萬元,就其所知開設的這些場次,楊麗抽到的“莊風”有100萬。賭場不固定開設地點,其知道的地點有:藏書天池山上搭的雨棚,藏書白象灣景區(qū)里的山上搭的雨棚,藏書天池山對面村莊的一家快拆遷的居民樓里搭的鐵皮棚,藏書真山公墓山上搭的一個雨棚,木瀆謝村里的一家棋牌室,藏書花木市場后面山上的一間破房子,藏書派出所往西穿過一個村子的山上搭的一個雨棚。賭場里的工作人員有:“高偉”、“揚揚”、“拉登”、“小蘇”、“小雨”負責放風;“小瑞”、“小五”是負責看場子的;賭場里司機張某甲開一輛車,每天他先跟其聯(lián)系,告訴其賭場開設的時間和地點,他再跟賭客約定好碰頭的地點,然后將賭客接到賭場里賭錢,嵇某有時也會開其的車去接賭客;負責給賭場找場地的有兩幫人,其中一幫帶頭的人是青寶;負責洗牌的有光福大姐和方玉珍;收莊風的一般是侍某;賭場里有兩個搓角,林三是正角,每天能賺很多錢,其是副角。嵇某一直跟著趙虎,替他打下手,有時也給場子望風。

(4)證人趙某的證言筆錄證實,其是2014年3月份左右到賭場的,是其哥哥趙先鋒介紹給里面管理的一個男的,他安排其望風的,如果有情況,其就用對講機和手機向小雨通報。望風的還有“小瑞”、“小雨”、“胖子”、“小四”等人。工資是“小雨”給的,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也給其發(fā)過工資。還有一個年紀大的是專門接送人的。其知道賭場在一個健身房開過兩次,在木瀆謝村棋牌室開過兩次,在靈巖山公墓開過一兩次,在養(yǎng)殖場開過2次。還在一個廢棄的屋子里開過一次,是晚上開的。其一共拿到1000多元。

(5)證人肖某甲的證言筆錄證實,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的時候,其認識了趙虎和楊麗,其認識他們的時候就知道他們是開賭場的,他們在吳中區(qū)藏書附近有好幾個地點供他們開賭場。2013年二三月份,趙虎給其打電話,說想把他的賭場開在其家經(jīng)營的棋牌室里,其就同意了。他們說每在其家開一次賭場,就給其500元的場地費。另外其家的棋牌室給賭場的參賭人員提供飲料是另外收費的。2013年二三月份,他們在其家里的棋牌室開了三次賭場,到了2014年3月份的時候,趙虎又打電話聯(lián)系其,想在其這開賭場,當時其也不想跟趙虎關(guān)系搞僵,所以就同意了。從2013年到現(xiàn)其一共拿到2000元。2014年3月份的時候,趙虎打電話給其,說要在其經(jīng)營的忠武門健身俱樂部里賭錢,說賭錢的人比較少,小賭賭就走了。其同意了,但沒有向他們收場地費。

(6)證人周某甲的證言筆錄證實,其是2013年8月份進入賭場的,在里面賣飲料,還負責記賬,替老板娘保存賭場收來的莊風錢,莊風錢是“小四”負責收的,收起來交給“小七”,“小七”再將錢放到其這里,其記賬。這些都是老板娘楊麗安排的,其每次都會把“小七”給其的錢向老板娘匯報,發(fā)短信把數(shù)目告訴老板娘,有時候“小七”會從其這里拿錢發(fā)“蒼蠅費”和看場子、望風人員的工資,其都會記下來向老板娘匯報,每一筆的具體內(nèi)容數(shù)額都在其手機里。手機通訊錄中的虎嫂就是賭場老板娘楊麗。

(7)證人徐某乙的證言筆錄證實,2013年4月底,楊某甲找到其想讓其在賭場里面幫忙,日常幫著望望風,同時做做百姓的工作,防止他們舉報這個賭場。自此,其就在賭場里面算是工作了。其就會按照楊某甲的意思找賭場附近的居民聊天吹牛,向他們打招呼不要舉報。而每次一場下來,楊某甲會給其300元或者500元左右的錢算是給其的工資。賭場老板就是楊麗,地點時常變換,但都主要集中在木瀆、藏書一帶的山里,有六七個相對固定的點。從2013年4月底其進入賭場工作以來,一直持續(xù)到了當年8月。之后到了2014年正月二十日左右,楊麗的賭場又開了,其又進入工作。一直持續(xù)到2014年3月底。楊麗賭場在具體開賭局時,基本都要到場。賭場的工作人員主要有四類,一類是負責開班車接送的,主要是2個人,其中一個綽號叫“亂毛”,另一個叫“老張”。二類是望風人員,有六七個,其知道的有綽號“小四”、“小五”、“小七”等。三類是賭場內(nèi)抽莊風的人員,就1個人,是一個年級較輕的外地人,他負責在賭博時抽取莊風錢。四類是洗牌人員,有2個,都是女子,本地人,一個叫方榮珍,一個叫“太湖大姐”。這二人負責在賭場內(nèi)洗牌。同時三、四類兩類人員有時會交替工作職能的。其和楊某甲也是賭場工作人員,楊某甲是楊麗的親弟弟,負責外圍管理,其主要也算是望風人員,幫著在賭場外圍給老百姓打招呼,防止他們舉報等。賭場內(nèi)的電臺、賭桌是楊麗自己或者找人提供的,其知道的是每場賭博都要搭個臺子,是楊麗找到一個叫“馮某”去做好賭桌,由她付工資的,麻將牌也是楊麗提供的。其自進入賭場工作以來一共拿了差不多有3萬元左右。賭場一般都是麻將牌的“筒子二八”。其本人知道的賭場熱鬧的時候最好情況下老板楊麗可以抽莊風4萬左右,楊麗賭場開設至今,其知道的一年下來至少賺到了八十至九十萬元。

(8)證人林某甲的證言筆錄證實,其是2013年5月份到楊麗這個賭場里面的,之后就在這個賭場里面做做小“蒼蠅”,賭賭錢,老板娘楊麗就會一場下來給其個100、200元錢的費用,其一共從楊麗手里拿到“蒼蠅費”共計4000-5000元左右。之后到了7月份就開始在楊麗的賭場里面放水,借錢的人如果后來贏到錢了,就會給其個200元錢紅錢,期間不打借條,也不做賬本的,一直放水放到9月初,后來就不經(jīng)常去了,去了也是去賭錢的。其累計通過放水賺到了1萬多元錢。在賭場里面是用麻將的筒子進行二八扛賭博的,其看到楊麗拿過莊風的錢,楊麗不在的時候其看到“小四”、“小七”收過莊風錢,除了其還有楊某乙、林某乙、“小七”、“小雨”也在賭場里面放過水,賭場其看到過楊麗和趙虎還有楊某甲三個人是管理場子的,“方永珍”是在賭場里面洗牌的,“小瑞”、“小雨”、“小七”、“小四”、“小五”、楊某乙、“程程”是負責望風和維持賭場秩序的,林某乙和楊某乙是負責搓腳的,張某甲是負責開車拉送賭客的,“輕寶”是提供場地的。其從去年5月份到去年9月份的時候這個賭場基本上都是天天開的,一天開兩場,除非有時是因為天氣的原因不開。賭場的具體地點不固定,一般是在四五個相對的點進行賭博。據(jù)其了解分別是:1、在木瀆金山路“克隆”麻將館(位于金山路環(huán)球一號KTV對面附近),2、在木瀆忠武門“克隆”健身館內(nèi),3、在藏書鎮(zhèn)賭場工作人員之一的“青寶”家所在村舍的一處自制的鐵皮棚里,4、在藏書天池山半山腰一處有電影公司來拍電影用下的一處小房子里面,5、在穹窿山山上一處小房子內(nèi)。

(9)證人林某乙的證言筆錄證實,2013年4月份,老鄉(xiāng)小張帶其進了這個賭場賭錢,后來其一直去楊麗的那個賭場賭錢,和楊麗熟悉后開始在賭場搓角和放水。賭場主要用筒子二八方式賭博,大部分都是下午、晚上各一場。從2013年4月份到8月份,從2014年2月20日到4月3日,其在楊麗賭場參賭100多場。

(10)證人郁某甲的證言筆錄及辨認筆錄證實,賭場老板是楊麗,放水的有林某乙、林某甲、楊某甲、小五、小二子、小四等人,其中林某乙、林某甲、楊某甲放過水給其。小五、小二子、小四等還要替楊麗看場子,老張負責開車接送賭客。辨認筆錄證實其辨認出賭場老板楊麗及相關(guān)工作人員。

(11)證人錢某甲、郁某乙、錢某乙、單某、肖某乙、施某、閔某、許某、尤某、馬某、尹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證言筆錄及辨認筆錄證實,他們到楊麗開設的賭場參與賭博的情況,賭場老板為楊麗,賭場有多個地方,經(jīng)常變,每場二三十人,賭場工作人員有:馮某、葉某、林某乙、楊某乙、侍某、張某甲、徐某乙等人。

(12)證人吳某的證言筆錄及辨認筆錄證實,2012年4月,馮某帶其去楊麗的賭場里賭博,其最后一次去這個賭場是在2013年4月26日。2013年3月下旬,賭場開在天池山上,馮某認識放水的人,他幫其借來9700元,其中300元的水錢已經(jīng)抽掉了。

(13)證人郁某丙、舒某、裘某、張某乙、郁某丁、秦某的證言筆錄及辨認筆錄證實,證實賭場從2013年4月開始開設,開在藏書、木瀆,有靈巖山公墓、真山公墓、葡萄園、天池山上等野地,地址不固定,老板是楊麗,放水的有林某乙、林某甲等五六個人,玩的是二八杠。

(14)證人郁某戊的證言筆錄及辨認筆錄證實,賭場老板楊麗喊其去賭錢的,小趙也會負責場子的管理,林三是放水的,小五是望風的,張某甲開車接其去賭場的。

(15)證人林某丙的證言筆錄及辨認筆錄證實:賭場里放水的有“林三”和“小包”,楊麗在的時候都是楊麗收莊風,楊麗不在的時候“林三”也收的,望風的人有“小二”、“小五”、“小七”等人。

4、被告人楊麗、高哲、侍某、高某、葉某、嵇某、馮某、鄭某、徐某甲、張某甲對上述事實亦分別作了供述。

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關(guān)于被告人楊麗、趙先鋒、高哲的辯護人提出的起訴書認定抽頭漁利金額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楊麗、高哲、侍某、高某、葉某、嵇某的供述及相關(guān)參賭人員的證言均證實到了自2012年10月開始,開設賭場一百余天,共計二百余場,每場平均抽水一萬余元等事實,相關(guān)供述及證言均真實、有效,具有證明效力,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根據(jù)相關(guān)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依就低原則認定的賭場開設時間、場數(shù)及抽頭漁利數(shù)額并無不當,故對上述辯護人的該意見不予采納。

關(guān)于被告人趙先鋒辯稱其并非賭場老板,其辯護人及高哲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侍某、高某等人的供述均證實到是通過趙先鋒安排進賭場工作,證人趙某的證言也證實系通過趙先鋒進入賭場,被告人楊麗的供述也證實了趙先鋒協(xié)助其管理賭場,相關(guān)參賭人員的證言也證實到趙先鋒參與管理賭場,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也證實到趙先鋒電話聯(lián)系他們,協(xié)助楊麗管理賭場。因此,被告人趙先鋒是賭場的管理者之一,應當認定為主犯。被告人楊麗、高哲的供述及證人周某甲等人的證言均證實到了賭場自2014年3月中旬開始以高哲的名義合開賭場,高哲與楊麗三七分成,該部分中應當認定為主犯。故對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麗、趙先鋒、高哲、侍某、高某、葉某、嵇某、馮某、鄭某、徐某甲、張某甲共同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楊麗、趙先鋒、高哲、侍某、高某、葉某、嵇某、馮某、鄭某、徐某甲、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楊麗、趙先鋒均起主要作用。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哲起次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侍某、高某、葉某、嵇某、馮某、鄭某、徐某甲、張某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楊麗、高哲、侍某、高某、葉某、嵇某、馮某、鄭某、徐某甲、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被告人徐某甲曾因賭博被行政處罰,均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趙先鋒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本案情節(jié),被告人的悔罪表現(xiàn),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楊麗、趙先鋒、高哲均從輕處罰。對被告人侍某、高某、葉某、嵇某、馮某、鄭某、徐某甲、張某甲均減輕處罰。對被告人楊麗、趙先鋒、高哲、侍某、高某、馮某、鄭某、徐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麗、趙先鋒、高哲、侍某、高某、馮某均系初犯,被告人楊麗、高哲、侍某、高某、馮某、鄭某、徐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趙先鋒當庭認罪,被告人侍某、高某、馮某、鄭某均系從犯,希望對上述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但對上述辯護人提出的希望對被告人楊麗處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趙先鋒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楊麗、趙先鋒、高哲、侍某、高某、馮某、鄭某、徐某甲均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據(jù)此,對被告人楊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趙先鋒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高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侍某、高某、葉某、嵇某、馮某、鄭某、徐某甲、張某甲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楊麗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并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趙先鋒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并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高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并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侍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并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高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并上繳國庫。)

六、被告人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并上繳國庫。)

七、被告人嵇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并上繳國庫。)

八、被告人馮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并上繳國庫。)

九、被告人鄭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羈押的37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并上繳國庫。)

十、被告人徐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羈押的37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并上繳國庫。)

十一、被告人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羈押的37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并上繳國庫。)

十二、繼續(xù)追繳被告人楊麗、趙先鋒、高哲、侍某、高某、葉某、嵇某、馮某、鄭某、徐某甲、張某甲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華益峰

人民陪審員杭小毛

人民陪審員李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朱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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