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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074號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8   閱讀:

審理法院: 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07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1-10

審理經過

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穗花檢公刑訴[2015]10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玉龍、吳航輝、鄧承初、黃湘維、崔鵬輝、劉廣能、陳志洪、鄧向德、湯少全、莫震南、楊玉佳、周外文、姚志福、陳勇、陳偉、唐興剛、鄺建紅、周瑩陽、吳青龍、鄒福珍、彭偉康、高冬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潘一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玉龍、吳航輝、鄧承初、黃湘維、崔鵬輝、劉廣能、陳志洪、鄧向德、湯少全、莫震南、楊玉佳、周外文、姚志福、陳勇、陳偉、唐興剛、鄺建紅、周瑩陽、吳青龍、鄒福珍、彭偉康、高冬成及辯護人夏朝暉、黃凱歡、馬環(huán)開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經公訴機關建議,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一次?,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開始,同案人“彭石軍”、“阿亮”、“阿標”、鄧光明4人(均另案處理)在廣州市花都區(qū)花山鎮(zhèn)兩龍村3隊40號一民房內開設賭場,每次聚集數(shù)十人以撲克牌玩“三公大吃小”方式賭博,賭資每盤從幾百元至幾千元不等,并有償雇請十余名工作人員維持賭場運作,其中被告人黃湘維、鄧承初二人在賭場內發(fā)牌、“抽水”,被告人鄧向德、湯少全、莫震南、楊玉佳、周外文在賭場內維持賭場秩序,被告人姚志福統(tǒng)計“水錢”,被告人劉廣能開車接送賭客,被告人陳志洪在賭場外看風,被告人崔鵬輝打牌暖場。被告人唐興剛、彭偉康、鄺建紅、周瑩陽、吳青龍、鄒福珍、陳勇、陳偉、高冬成、周外文、吳航輝等人在該賭場內出借現(xiàn)金給參賭人員進行賭博,每借出1000元就從“水錢”里抽取50元牟利。被告人吳航輝為賭場提供場地,并從中牟利。被告人周玉龍于2015年1月份在賭場內入股并參與賭場分紅。

2015年1月18日晚,公安機關查獲該賭博場,當場抓獲上述22名被告人及其他18名參賭人員。

公訴機關認為各被告人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并提出如下量刑建議:1.各被告均當庭自愿認罪;2.被告人崔鵬輝、劉廣能、陳志洪、鄧向德、湯少全、莫震南、姚志福、楊玉佳、周外文、唐興剛、彭偉康、鄺建紅、周瑩陽、吳青龍、鄒福珍、陳勇、陳偉、高冬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被告人湯少全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4.被告人黃湘維、陳偉具有前科劣跡,可酌情從重處罰。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周玉龍、鄧承初、黃湘維、吳航輝分別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被告人崔鵬輝、劉廣能、陳志洪、鄧向德、湯少全、莫震南、姚志福、楊玉佳、周外文、唐興剛、彭偉康、鄺建紅、周瑩陽、吳青龍、鄒福珍、陳勇、陳偉、高冬成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各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均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周玉龍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周玉龍是在涉案賭場參與賭博,輸了錢之后在同案人的利誘之下參與了入股了本案的賭場;2.其所起的作用與在逃的同案人是有所區(qū)別的;3.被告人周玉龍是初犯;4.被告人周玉龍是家庭經濟的主要來源,其家里現(xiàn)在的經濟狀況非常的困難;5.被告人周玉龍身體不好,希望法庭能夠對被告人判處緩刑。

被告人劉廣能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劉廣能在本案中屬于從犯,其只是被雇傭開車接送賭客,并沒有參與賭場的實質性工作;2.劉廣能對賭場的經營情況不清楚,也沒有參與賭場的分紅;3.被告人劉廣能在案發(fā)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歸案后如實交代自己及其同案的犯罪事實,當庭也認罪伏法;4.被告人劉廣能沒有任何的犯罪前科,是初犯;5.被告人劉廣能的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識淡薄,其家庭經濟也困難。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劉廣能判處九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鄧向德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鄧向德在本案中只是負責賭場的秩序,不負責賭場的運作,也不負責賭場人員的組織,也沒有使用暴力造成其他人員的傷害,其社會危害性較?。?.被告人鄧向德在歸案后如實供述,當庭認罪、悔罪;3.被告人鄧向德在賭場維持秩序不到一個月時間,自己也沒有獲得分紅;4.被告人鄧向德的法律意識淡薄,對自己的行為認識不夠參與了本案的犯罪事實;5.被告人鄧向德是從犯。綜上,請求對被告人鄧向德判處九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玉龍、吳航輝、鄧承初、黃湘維、崔鵬輝、劉廣能、陳志洪、鄧向德、湯少全、莫震南、楊玉佳、周外文、姚志福、陳勇、陳偉、唐興剛、鄺建紅、周瑩陽、吳青龍、鄒福珍、彭偉康、高冬成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有經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抓獲經過、檢查筆錄、扣押材料,公安機關對參賭人員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劉某、鐘某、吳某1、雷某1、吳某2、羅某、張某1、鄧某1、彭某1、彭某2、陳某、周某1、雷某2、周某2、張某2、張某3的證言,證人鐘某、吳某1、羅某、張某1、鄧某1、彭某2、周某1對被告人黃湘維的辨認筆錄,證人羅某、張某3、周某2對被告人吳航輝、鄧承初的辨認筆錄,證人羅某對被告人莫震南、陳勇、高冬成、唐興剛、周外文的辨認筆錄,證人彭某2對被告人鄧向德、吳青龍的辨認筆錄,證人張某3對被告人陳志洪、唐興剛、吳青龍、周玉龍的辨認筆錄,證人俞某對被告人黃湘維、姚志福、吳青龍的辨認筆錄,被告人姚志福對吳航輝、黃湘維、鄧承初、莫震南、湯少全、楊玉佳、鄧向德、周外文、陳勇、高冬成、彭偉康、周瑩陽、鄒福珍、唐興剛、吳青龍、陳偉、鄺建紅的辨認筆錄及其對現(xiàn)場照片的指認,被告人莫震南對被告人黃湘維、鄧承初、姚志福、湯少全、楊玉佳、鄧向德、周外文、陳勇、高冬成、彭偉康、鄒福珍、唐興剛、吳青龍、陳偉、劉廣能、周玉龍的辨認筆錄,被告人黃湘維對被告人吳航輝、姚志福、莫震南、湯少全、鄧向德、周外文、楊玉佳、陳勇、高冬成、唐興剛、吳青龍、陳偉、周玉龍、鄧承初、陳志洪的辨認筆錄,被告人鄧承初對被告人黃湘維、湯少全、高冬成、陳勇、陳偉的辨認筆錄,被告人鄺建紅對被告人鄧承初的辨認筆錄及對被扣賭資、現(xiàn)場照片的指認,被告人莫震南、彭偉康、鄺建紅、鄧承初、吳航輝、唐興剛、吳青龍、楊玉佳、崔鵬輝、陳偉、陳志洪、高冬成、湯少全對被扣賭資、現(xiàn)場照片的指認,被告人周外文對被告人吳航輝、黃湘維、鄧承初、姚志福、莫震南、湯少全、鄧向德、楊玉佳、鄺建紅、陳偉、吳青龍、唐興剛、鄒福珍、周瑩陽、高冬成、陳勇、周玉龍、崔鵬輝、陳志洪的辨認筆錄及對現(xiàn)場照片的指認,被告人吳航輝對黃湘維、鄧承初、姚志福、莫震南、鄧向德、周玉龍、崔鵬輝、陳志洪、劉廣能、陳偉、吳青龍、高冬成、陳勇、周外文的辨認筆錄,被告人唐興剛對被告人黃湘維、鄧承初、姚志福、莫震南、湯少全、鄧向德、周玉龍、高冬成、鄒福珍、陳偉、陳勇、陳志洪的辨認筆錄,被告人楊玉佳對被告人姚志福、莫震南、湯少全、陳志洪、鄺建紅、陳偉、周外文、周瑩陽、彭偉康、高冬成、陳勇、莫震南、鄧向德、吳航輝的辨認筆錄,被告人崔鵬輝對被告人黃湘維的辨認筆錄,被告人周瑩陽對被告人陳志洪的辨認筆錄及對現(xiàn)場照片的指認,被告人鄧向德對被告人黃湘維、姚志福、楊玉佳、周外文、陳志洪的辨認筆錄,被告人周玉龍對被告人黃湘維、姚志福、吳青龍、唐興剛的辨認筆錄及對現(xiàn)場照片的指認,被告人陳志洪對被告人黃湘維、鄧承初、湯少全、鄧向德、莫震南、楊玉佳、陳勇、高冬成、唐興剛、周外文、陳偉、劉廣能的辨認筆錄,被告人高冬成對被告人黃湘維的辨認筆錄,被告人陳勇對被告人鄧承初、黃湘維、吳青龍的辨認筆錄及對被扣押賭資的指認,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1140號、1097號刑事判決書,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qū)人民法院(2006)珠刑初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區(qū)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各被告人戶籍及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玉龍、吳航輝、鄧承初、黃湘維、崔鵬輝、劉廣能、陳志洪、鄧向德、湯少全、莫震南、楊玉佳、周外文、姚志福、陳勇、陳偉、唐興剛、鄺建紅、周瑩陽、吳青龍、鄒福珍、彭偉康、高冬成無視國家法律,為牟取非法利益,結伙共同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各被告人的行為,依法應當對其適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處罰金”的量刑幅度予以處罰。本案查明的量刑情節(jié)包括: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玉龍、吳航輝、鄧承初、黃湘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按照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其余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湯少全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3.被告人黃湘維、陳偉具有前科劣跡,可酌情從重處罰;4.被告人周玉龍、吳航輝、鄧承初、黃湘維、崔鵬輝、劉廣能、陳志洪、鄧向德、莫震南、楊玉佳、周外文、姚志福、陳勇、陳偉、唐興剛、周瑩陽、吳青龍、鄒福珍、彭偉康、高冬成歸案后如實供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5.被告人湯少全、吳青龍能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結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節(jié)及酌定量刑情節(jié),并結合各被告人歸案后的表現(xiàn)及悔罪態(tài)度等具體情節(jié),決定對各被告人予以相應的懲處。公訴機關提出的上述量刑事實和量刑情節(jié),本院予以采納。各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與上述相同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各辯護人提出的量刑幅度及適用緩刑的意見與本案開設賭場的規(guī)模、社會危害性等具體情節(jié)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周玉龍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處罰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吳航輝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處罰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黃湘維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處罰金四千元。

四、被告人鄧承初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處罰金四千元。

五、被告人湯少全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處罰金四千元。

六、被告人陳偉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并處罰金四千元。

七、被告人崔鵬輝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處罰金三千元。

八、被告人劉廣能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處罰金三千元。

九、被告人陳志洪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處罰金三千元。

十、被告人鄧向德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處罰金三千元。

十一、被告人莫震南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處罰金三千元。

十二、被告人楊玉佳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處罰金三千元。

十三、被告人周外文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處罰金三千元。

十四、被告人姚志福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處罰金三千元。

十五、被告人陳勇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處罰金三千元。

十六、被告人唐興剛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處罰金三千元。

十七、被告人鄺建紅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處罰金三千元。

十八、被告人周瑩陽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處罰金三千元。

十九、被告人吳青龍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處罰金三千元。

二十、被告人鄒福珍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處罰金三千元。

二十一、被告人彭偉康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處罰金三千元。

二十二、被告人高冬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處罰金三千元。

二十三、扣押在案的賭資以及作案工具撲克牌均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

上述罰金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礦

審判員姜敏

人民陪審員謝滿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江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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