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6)浙1002刑初49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6-05-13
審理經(jīng)過
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臺椒檢公訴刑訴〔2016〕4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建國、姚自云犯開設賭場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晨露、賀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建國、姚自云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一、被告人張建國、姚自云開設賭場事實
2015年8月初至同年12月1日間,被告人張建國在臺州市椒江區(qū)三甲街道石柱村被告人姚自云所經(jīng)營的重慶川香面館內(nèi)放置了1臺賭博機供他人賭博,約定五五分成。期間,該賭博機非法獲利人民幣(以下均為該幣種)14000余元,張建國、姚自云各分得7000余元。2015年12月1日,該賭博機被查獲后清點出機內(nèi)一元硬幣596個。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張建國、姚自云被偵查人員抓獲歸案。被告人姚自云到案后,在公安機關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7200元,在本院審理期間,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6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建國、姚自云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辨認筆錄,證人胡端生的證言,扣押筆錄,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張建國犯尋釁滋事罪刑事判決書,張建國犯盜竊罪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人張建國開設賭場事實
2015年8月23日至12月1日間,被告人張建國在臺州市椒江區(qū)三甲街道石柱村大拇指超市北側方修飛(行政處罰)所經(jīng)營的面館內(nèi)放置了1臺賭博機供他人賭博,約定五五分成。期間,該賭博機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4640元,張建國、方修飛各分得2320元。2015年12月1日,該賭博機被查獲后清點出機內(nèi)一元硬幣339個。
同年9月初至12月1日,被告人張建國伙同朱峰建(行政處罰)在臺州市椒江區(qū)三甲街道石柱村韋道靈(行政處罰)經(jīng)營的豫皖飯店內(nèi)放置了1臺賭博機供他人賭博,約定與韋道靈五五分成,張建國與朱峰建平分其余的5成。期間,該賭博機非法獲利人民幣1360元,張建國從中分得330元。2015年12月1日,該賭博機被查獲后清點出機內(nèi)一元硬幣517個。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建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吳月娥、方修飛、朱峰建、韋道靈的證言,辨認筆錄,浙江省代收罰沒款專用票據(jù),檢查筆錄,搜查筆錄,賬本,扣押決定書,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建國、姚自云無視社會管理秩序,以營利為目的,結伙開設賭場供他人賭博,其中,張建國所參與犯罪數(shù)額為人民幣21452元,姚自云所參與的犯罪數(shù)額為人民幣14596元,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張建國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建國、姚自云在庭審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建國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追繳非法所得人民幣965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罰金和非法所得限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姚自云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姚自云到案后向公安機關退出和張建國非法所得人民幣14000元中的7200元,向本院繳納余款6800元,予以追繳??垩涸诠矙C關的7200元,由扣押單位上繳國庫,在本院繳納的6800元,依法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項瑛
人民陪審員陳英英
人民陪審員李賽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丹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