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全椒縣人民法院
(2024)皖1124刑初91號
2024年04月08日
案件概述
全椒縣人民檢察院以全檢刑訴〔2024〕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全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4年1月1日8時許,被告人張某1來到全椒縣果園路菜市場,趁被害人王某雙手推電動車行走之機,用鑷子將王某放在上衣右口袋的OPPO手機夾出并拿到手中。路人梁某看見張某1正在實施扒竊,遂當場將其抓住,張某1隨即將鑷子和盜得的手機扔在地上。經(jīng)全椒縣價格認證中心認證,被盜手機在全椒縣市場二手手機中等零售價格為500元。被告人張某1于2024年1月1日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手機,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具有累犯、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等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資料、抓獲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拘留證、逮捕決定書、情況說明、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等書證,現(xiàn)場勘驗筆錄、檢查筆錄,扣押、辨認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梁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張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盜手機已歸還被害人,xx機關(guān)依法扣押張某1盜竊使用的鑷子一把。公訴機關(guān)調(diào)整量刑建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1因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被盜手機已返還,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調(diào)整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把鑷子,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7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宗文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季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