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宿松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6刑初83號
2024年04月0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宿檢刑訴﹝2024﹞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唐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辯護人周春天、洪玉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程某1在位于宿松縣××鎮(zhèn)××街上一家快餐店內(nèi)吃飯時飲酒,飯后,程某1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從許嶺鎮(zhèn)許嶺街返回位于程嶺鄉(xiāng)喬木村的家中,15時10分許,行駛至宿松縣長程公路4公里處路段被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查獲。
2023年6月9日,經(jīng)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程某1血樣中的乙醇含量為115.62毫克/100毫升。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檢查筆錄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程某1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并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八百元。后調(diào)整量刑建議為: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程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其辯護人的意見是: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并以被告人程某1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作罪輕辯護,建議對被告人程某1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經(jīng)宿松縣社區(qū)矯正局評估,被告人程某1不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1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醉酒狀態(tài)下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及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某1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程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被告人程某1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可酌情從重處罰。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程某1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程某1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且不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本院依法決定對其不適用緩刑,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節(jié)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程某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本院決定對其予以處罰。公訴機關調(diào)整后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程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執(zhí)行日期本院另行確定。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黃長春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何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