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方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79號
2024年04月09日
案件概述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樅檢刑訴〔2024〕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方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事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期間,被告人方某某與被告人孫某某微信聯(lián)系,二人商議由方某某出售有毒狗藥,孫某某負責使用該有毒狗藥在樅陽縣XX鄉(xiāng)境內(nèi)盜竊家犬,并將盜竊所得的家犬以每斤1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左右的價格出售給方某某,方某某再加價出售至樅陽縣境內(nèi)多家飯店,以賺取差價從中牟利。共計盜竊土狗16條,鑒定價格共計2825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23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具體日期不詳,孫某某步行至樅陽縣XX鄉(xiāng),利用毒藥將被害人賈某家1條土狗毒死后盜走,后出售給方某某。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農(nóng)家土狗的價格為276元。
2.2023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具體日期不詳,孫某某步行至樅陽縣XX鄉(xiāng),利用毒藥將被害人丁某1家1條土狗毒死后盜走,后出售給方某某。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農(nóng)家土狗的價格為288元。
3.2023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具體日期不詳,孫某某步行至樅陽縣XX鄉(xiāng),利用毒藥將被害人胡某1扣家1條土狗、被害人吳某家1條土狗、被害人王某家1條土狗、被害人胡某2家1條土狗毒死后盜走,后出售給方某某。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4條農(nóng)家土狗的價格為576元。
4.2023年11月13日晚,孫某某步行至樅陽縣XX鄉(xiāng),利用毒藥將被害人程某家1條土狗、被害人楊某1家1條土狗、被害人丁某2五家1條土狗毒死后盜走,后出售給方某某。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3條農(nóng)家土狗的價格為348元。
5.2023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具體日期不詳,孫某某步行至樅陽縣XX鄉(xiāng),利用毒藥將被害人疏某家1條土狗毒死后盜走,后出售給方某某。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農(nóng)家土狗的價格為165元。
6.2023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具體日期不詳,孫某某步行至樅陽縣白梅鄉(xiāng)大嶺村月新組,利用毒藥將被害人查某家1條土狗毒死后盜走,后出售給方某某。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農(nóng)家土狗的價格為180元。
7.2023年12月22日晚,孫某某步行至樅陽縣白梅鄉(xiāng)黃石村東風組,利用毒藥將被害人錢某1家2條土狗毒死后盜走,后出售給方某某。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農(nóng)家土狗的價格為360元。
8.2023年12月22日晚,孫某某步行至樅陽縣XX鄉(xiāng),利用毒藥將被害人錢某2家1條土狗毒死后盜走,后出售給方某某。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農(nóng)家土狗的價格為240元。
9.2023年12月24日晚,孫某某步行至樅陽縣XX鄉(xiāng),利用毒藥將被害人項某家1條土狗毒死后盜走,后出售給方某某。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農(nóng)家土狗的價格為240元。
10.2024年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具體日期不詳,孫某某步行至樅陽縣XX鄉(xiāng),利用毒藥將被害人楊某2家1條土狗毒死后盜走,后出售給方某某。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農(nóng)家土狗的價格為152元。
公安機關分別于2024年1月22日、23日將孫某某、方某某抓獲歸案,孫某某、方某某歸案后退出違法所得,被盜土狗已折價發(fā)還給各被害人。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勘驗筆錄及照片,到案經(jīng)過,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發(fā)還清單,辨認筆錄、被辨認人照片列表、被辨認人身份情況說明,樅陽縣公安局橫埠責任區(qū)刑警隊情況說明、暫扣款回執(zhí),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證明、樅陽縣公安局樅公(刑)罰決字〔2019〕76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樅陽縣公安局樅公(樅陽)不罰決字〔2022〕17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樅價認定〔2024〕17號價格認定結論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監(jiān)控視頻,被害人賈某、丁某1、胡某1扣、吳某、王某、胡某2、程某、楊某1、丁某2五、疏某、查某、錢某1、錢某2、項某、楊某2的陳述,證人孫某的證言,被告人孫某某、方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告知書、認罪認罰承諾書、認罪認罰情況記錄表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孫某某、方某某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孫某某、方某某退出全部違法所得,酌情可以從輕處理。孫某某、方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孫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判處方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孫某某、方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某、方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賠本案各被害人全部損失。本案審理期間,孫某某、方某某各預繳財產(chǎn)刑保證金三千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均構成盜竊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孫某某、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不區(qū)分主從犯。孫某某、方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退賠被害人全部損失,又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結合社區(qū)矯正適用前調(diào)查評估意見,均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楊進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書記員汪甜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