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121號
2024年04月12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24〕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判員馮晶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高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及其辯護人李良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25日21時12分許,被告人韓某1酒后駕駛皖P3××**號小型汽車,當車行至宣州區(qū)瞿山路山水閑庭路段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韓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39.80mg/100ml。
為證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當事人身份信息、駕駛人、機動車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告知筆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醉酒駕駛人現(xiàn)場精神、身體狀態(tài)檢查記錄及照片、接受證據(jù)清單、吸毒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及照片、車輛行駛軌跡查詢,呼氣式酒精檢查結果單,安徽宣正司法鑒定中心皖宣正司鑒〔2024〕毒鑒字第0125號鑒定意見書,證人劉某的證言,被告人韓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韓某1具有五年內(nèi)曾因飲酒駕駛受過行政處罰的從重處罰及坦白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韓某1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不適用緩刑。
被告人韓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但希望能夠適用緩刑,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其辯護人李良池當庭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雖然被告人韓某1具有兩高兩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的從重處罰情節(jié),但從該意見第十條到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邏輯可以看出,對醉駕危害程度、處罰程度的認定是逐漸遞進的關系,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是139.8mg/100ml,不足150mg/100ml,是否是前述規(guī)定中不應適用緩刑的情節(jié)值得商榷。另,被告人經(jīng)營著小微企業(yè),從事著正在運行維護中的合同項目,一直依法納稅,守法經(jīng)營,亦無犯罪前科,若能適用緩刑,有利于維系企業(yè)的正常經(jīng)營,督促被告人珍惜來之不易的自由,更加努力地為社會創(chuàng)造財富。綜上,希望法庭對被告人韓某1從輕處理,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雖然不足150mg/100ml,但其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暫扣駕駛證六個月并處罰款1500元,距離本案案發(fā)之日,其前述行政處罰執(zhí)行完畢的時間方滿一個月有余,其便再次實施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以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1歸案后以及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韓某1具有的全部量刑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決定對其從輕處罰,但不適用緩刑。對辯護人提出的緩刑意見,于法無據(jù),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韓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馮晶蕊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鮑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