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天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132號
2024年04月29日
案件概述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以天檢刑訴(2024)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謝德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1月3日15時23分許,被告人楊某1醉酒后無證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天長市永豐鎮(zhèn)新村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jīng)天長市S204省道與新村路交叉路口東側(cè)“益秀建筑涂料廠”路段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
經(jīng)提取血樣送安徽天輝司法鑒定所檢測,被告人楊某1血液乙醇含量為91.9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輛。
被告人楊某1被查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楊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楊某1有自首情節(jié),犯罪情節(jié)輕微,社會危險性較小,年歲較大。建議對楊某1判處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24年1月3日15時23分許,被告人楊某1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天長市永豐鎮(zhèn)新村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jīng)天長市S204省道與新村路交叉路口東側(cè)“益秀建筑涂料廠”路段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
經(jīng)提取血樣送安徽天輝司法鑒定所檢測,被告人楊某1血液乙醇含量為91.9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2024年2月20日,被告人楊某1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后到案,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機動車登記查詢情況說明、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筆錄及照片,安徽天輝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楊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二年內(nèi)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1醉駕被查獲后,經(jīng)允許離開,再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通知到案,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楊某1五年內(nèi)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不符合適用緩刑條件。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1有自首情節(jié)及宣告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楊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家亮
人民陪審員孫家貴
人民陪審員邵鶴奇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趙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