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天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148號
2024年04月30日
案件概述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以天檢刑訴〔2024〕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周**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殿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1日13時43分許,被告人徐某1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的“五羊本田”牌125型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天長市秦欄鎮(zhèn)秦香北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秦香北路小張水果賣場路段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
案發(fā)后,經提取血樣送安徽天輝司法鑒定所檢測,被告人徐某1的血液乙醇含量為16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指控的證據有:受案材料、到案情況說明、安徽天輝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檢查筆錄、涉案車輛照片、信息查詢、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等。
指控認為,被告人徐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某1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徐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徐某1確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對所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對其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徐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趙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