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寧國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1刑初132號
2024年05月15日
案件概述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24〕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舒某月犯盜竊罪,于202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舒某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被告人舒某1行至寧國市梅林鎮(zhèn)被害人王某1住宅,趁四周無人之際,翻窗入戶,竊得現(xiàn)金人民幣1400元和古井迎賓酒2瓶。經(jīng)鑒定:涉案2瓶古井迎賓酒價值人民幣137元。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舒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戶竊取公私財物,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提出被告人舒某1具有坦白、贓物被追回并發(fā)還給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自愿認罪認罰等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舒某1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
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證人王某2的證言,被告人舒某1的供述和辯解,搜查筆錄、扣押筆錄及照片、勘驗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視頻制作說明書及監(jiān)控視頻,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前科查詢記錄、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及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舒某1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舒某1于2024年2月14日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案發(fā)后,公安機關(guān)在被告人舒某1處扣押被盜現(xiàn)金人民幣1400元和古井迎賓酒2瓶,并發(fā)還被害人王某1。被害人王某1出具書面諒解書,對被告人舒某1的行為表示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舒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案涉財物已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被告人舒某1取得被害人的書面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舒某1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高銀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朱曉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