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177號
2024年05月16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尚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銀鼎律師事務所律師劉英梅為被告人張某某提供了法律幫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8月12日19時42分許,被告人張某1駕駛超速的皖A6××**號小型轎車沿巢湖市烔長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建麓水庫路段時,因疏于觀察,所駕車輛碰撞到由東向西橫過道路的被害人劉某,造成劉某,造成劉某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和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安徽三康司法鑒定所鑒定,劉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損傷繼發(fā)創(chuàng)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經(jīng)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張某1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某1主動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到案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對被害人親屬進行賠償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超載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其在事故發(fā)生后主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予以處罰。
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經(jīng)過、調(diào)解協(xié)議、諒解書、前科情況查詢證明、司法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被告人張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沒有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1自愿認罪認罰,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并簽字具結(jié)。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超速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1主動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1給予被害人近親屬經(jīng)濟補償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1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張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方江鋒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夢婷
書記員李夢婷(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