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149號
2024年05月16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4﹞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緯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楊某1多次在本市貴池區(qū)殷匯鎮(zhèn)五里村、榨嶺村,趁被害人吳某、桂某、陸某1等人家中無人之際,通過使用隨身攜帶的老虎鉗剪斷防盜窗、翻窗戶等方式進入被害人家中盜竊,一共入戶盜竊11次,其中2次盜竊未遂,盜竊財物總計人民幣11504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3年11月13日18時許,被告人楊某3到本市貴池區(qū)××鎮(zhèn)××村××組,利用翻墻入室的方式進入被害人楊某1家中盜竊,因發(fā)現(xiàn)家中有人,遂未盜得財物。
2、202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某3到本市貴池區(qū)××鎮(zhèn)××村××組,使用梯子攀爬的方式進入被害人楊某2家中盜竊,盜走現(xiàn)金600余元。
3、202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某3到本市貴池區(qū)××鎮(zhèn)××村××組,使用老虎鉗剪斷防盜窗的方式進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盜竊,盜走一條黃山金皖香煙。經池州市貴池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認定,被盜香煙在價格認定基準日的價格為250元。
4、202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某3到本市貴池區(qū)××鎮(zhèn)××村××組,利用翻墻入室的方式進入被害人張某家中盜竊,但未盜得財物。
5、202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某3到本市貴池區(qū)××鎮(zhèn)××組,使用老虎鉗剪斷防盜窗的方式進入被害人何某1家中盜竊,盜走一條硬中華香煙。經池州市貴池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認定,被盜香煙在價格認定基準日的價格為450元。
6、2023年11月份,被告人楊某1先后三次來到本市貴池區(qū)××鎮(zhèn)××村××組被害人桂某家中盜竊,第一次和第二次楊某1通過翻窗的方式進入桂某家中,盜走現(xiàn)金2600元和一條黃山金皖香煙,第三次楊某1通過拉車門的方式將桂某停放在院內小轎車中的二條硬中華香煙盜走。經池州市貴池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認定,三條被盜香煙在價格認定基準日的價格為1150元。
7、202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某3到本市貴池區(qū)××鎮(zhèn)××村××組,使用老虎鉗剪斷防盜窗的方式進入被害人吳某家中盜竊,盜走現(xiàn)金200元和二包康師傅牌方便面。經池州市貴池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認定,被盜二包方便面在價格認定基準日的價格為4元。
8、202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某3到本市貴池區(qū)××鎮(zhèn)××村××組,使用老虎鉗剪斷防盜窗的方式進入被害人陸某2家中盜竊,盜走一條黃山金皖香煙。經池州市貴池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認定,被盜香煙在價格認定基準日的價格為250元。
9、202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楊某3到本市貴池區(qū)××鎮(zhèn)××村××組,使用老虎鉗剪斷防盜窗的方式進入被害人鄭某家中盜竊,盜走現(xiàn)金6000元。
被告人楊某1被抓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家屬已代為賠償了部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31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收條、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被害人楊某1、吳某、鄭某、楊某2、李某、桂某、陸某2、張某、何某1中的陳述,被告人楊某1的供述和辯解,池州市貴池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涉案中華、黃山牌香煙及康師傅牌方便面價格的認定結論書,扣押筆錄及扣押清單、辨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方位示意圖及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1所犯部分犯罪事實系未遂,具有累犯、坦白情節(jié),認罪認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為:對被告人楊某1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楊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楊某1持有的作案工具老虎鉗1只,手電筒1只。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1系累犯,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1所犯部分犯罪事實系未遂,具有坦白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1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楊某1的家屬已代為賠償部分被害人經濟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2025年5月3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楊某1的違法所得11194元繼續(xù)追繳;對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老虎鉗1只,手電筒1只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余莉玲
人民陪審員何玉麗
人民陪審員吳光寶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張穎
書記員唐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