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天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161號
2024年05月17日
案件概述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以天檢刑訴〔2024〕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樂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清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23年9月17日晚,被告人胡某1至天長市經八路四小區(qū)南門22號,將何某停放在門口的未拔鑰匙的“淮海牌”電動三輪車盜走(價值862元),以350元低價賣于他人;
2.2023年10月4日晚,被告人胡某1至天長市“精一門膜業(yè)”門口,將張某停放在門口的未拔鑰匙的“福田宗申牌”電動三輪車盜走(價值1200元),以420元低價賣于他人;
3.2024年1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1至天長市萬家福菜市場東門對面,將吳某停放在門口的未拔鑰匙的“綠源牌”電動三輪車盜走(價值1300元),以380元低價賣于他人;
4.202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1至天長市易居天韻5-12號糧油店門口,將丁某停放在門口未拔鑰匙的“中國上海牌”電動三輪車盜走(價值1200元),以370元低價賣于他人。
案發(fā)后,經天長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上述被盜物品價值合計4562元。
2024年1月25日,被告人胡某1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024年1月26日,被告人胡某1親屬代為退賠2000元(四名被害人各5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1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胡某1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胡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胡某1有坦白情節(jié),親屬代為積極退贓,自愿認罪認罰,家庭情況特殊。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何某、張某、吳某、丁某的陳述,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天長市價格認定結論書,辨認筆錄及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發(fā)還清單,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1有故意犯罪前科,且多次盜竊,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胡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1親屬代為積極退贓,且其羈押期間表現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胡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胡某1退賠被害人何某362元、退賠被害人張某700元、退賠被害人吳某800元、退賠被害人丁某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家亮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趙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