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126號
2024年05月17日
指控事實
2024年2月11日23時許,被告人徐某1飲酒后駕駛皖BN××**號小型轎車,沿本市鏡湖區(qū)長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長江中路江城九里小區(qū)門前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安徽眾成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徐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12.63mg/100mL,因其對該份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后經(jīng)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徐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18.1mg/100mL,兩份鑒定意見均證實被告人徐某1系醉酒駕駛機動車。到案后,被告人徐某1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及辯護人意見
被告人徐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本案事實和程序事項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徐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依法予以從輕、從寬處罰。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徐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艷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韋思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