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楊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臨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406號
2024年05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4〕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楊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2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5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利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1月份,被告人張某1與楊某2商議將張某1購買的一臺打煙機(兩個操作單元)擺放在楊某2和楊某共同經(jīng)營的長官鎮(zhèn)6號公館浴池內(nèi),約定張某1與浴池獲利按照五點九、四點一進行分成,平時由張某1負責向打煙機里面放煙,該打煙機不退錢只退煙。至2月19日該打煙機被民警查獲,三人因該臺打煙機共獲利7500余元,其中楊某2和楊鈺獲利3000余元。
另外,2024年1月份被告人張某1將兩臺打煙機擺放在長官鎮(zhèn)郭某經(jīng)營的麗影浴池內(nèi),每臺打煙機有兩個操作單元。2月19日民警將該兩臺打煙機查獲,并搜查到打煙機內(nèi)有香煙84包。至案發(fā)張某1因該兩臺打煙機獲利310元。
一審法院查明
另查明,張某1、楊某2經(jīng)民警通知主動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已退繳違法所得7810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到案經(jīng)過、前科證明、戶籍證明、非黨員證明、現(xiàn)金交款單、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電子)復印件、某中級法院1某第2號刑事判決書,證人郭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1、楊某2的供述與辯解,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臨泉縣某某局賭博電子游戲機認定書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張某1、楊某2設(shè)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shè)賭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楊某2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二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以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被告人張某1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判處被告人楊某2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1、楊某2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并簽字具結(jié),當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起訴書指控內(nèi)容一致。
另查明,案發(fā)后,臨泉縣某某局查獲、扣押了打煙機3臺、香煙84包。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楊某2設(shè)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其行為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2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781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打煙機3臺、香煙84包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袁星辰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張寧泊
書記員梁利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