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淮北市烈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604刑初112號
2024年05月22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烈檢刑訴(2024)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幢笔辛疑絽^(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海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2月20日10時許,被告人孫某駕駛摩托車來到淮北市烈山區(qū)××鎮(zhèn)××村××街逛街,在趙集餃子館門口趁被害人趙某彎腰購買菜品時,將趙某放置在其電動車前車斗內的雅白色OPPO牌FindX5手機盜走后出售,獲利200元。2024年1月24日,經淮北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上述被盜手機價值1300元。2024年1月25日,被告人孫某主動賠償被害人趙某13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搜查筆錄、視聽資料、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1300元,達到數(shù)額較大起點的百分之五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其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孫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1月16日,被告人孫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計1300元,達到數(shù)額較大起點的50%以上,構成盜竊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孫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輕處罰。孫某已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孫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桂倩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孫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