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臨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430號
2024年05月2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4〕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5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利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8月12日,被告人馬某1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銀行卡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自己名下安徽農村商業(yè)銀行卡(卡號:6217********)、手機、身份證提供給他人使用,非法獲利3萬元。經核算,上述銀行卡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74萬余元,關聯被詐騙資金513399元。
一審法院查明
另查明,馬某1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農村商業(yè)銀行卡主體信息及流水、營業(yè)執(zhí)照、上海亞一黃金店質保單、安徽農金銀行收據復印件、歸案情況說明、前科情況、戶籍證明、非黨員證明、關聯被詐騙案件材料,證人李某、陳某的證言,被告人馬某1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據此認為,被告人馬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1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馬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據此建議,對被告人馬某1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馬某1對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并簽字具結,當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起訴書指控內容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支持。被告人馬某1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綜合馬某1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馬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馬某1的違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袁星辰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張寧泊
書記員梁利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