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許某等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全椒縣人民法院
(2024)皖1124刑初135號
2024年05月27日
案件概述
全椒縣人民檢察院以全檢刑訴〔2024〕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王某某、李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全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王某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許某1、王某2、李某3因身上沒有錢,一起商量偷盜東西。202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許某1、王某2、李某3三人一起開車來到全椒縣馬廠鎮(zhèn)黃庵街道老供電所大院圍墻后側(cè),通過翻墻方式進入供電所大院內(nèi),然后通過翻窗進入滁州市瑞業(yè)電力設(shè)備安裝有限公司倉庫內(nèi)部,三人從倉庫內(nèi)盜竊廢鋁212.5斤、廢銅120斤,接著將盜竊來的廢鋁、廢銅進行銷贓,獲利4450元。隨后,被告人許某1、王某2、李某3開車再次返回倉庫內(nèi)盜竊廢鋁436斤、廢銅30斤,銷贓后獲利2400元。2024年2月28日經(jīng)全椒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廢銅價值人民幣4370元,被盜廢鋁銷贓價格為2510元。被告人許某1一共獲利2700元,王某2一共獲利1950元,李某3一共獲利2200元。
被告人許某1、王某2、李某3被抓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許某1、王某2、李某3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合伙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6880元,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許某1、王某2、李某3對指控的犯罪沒有異議,接受刑事處罰,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人許某1、王某2、李某3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經(jīng)過、拘留證、逮捕決定書、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等書證,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微信轉(zhuǎn)賬記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張某、袁某、李某、周某、王某的證言,被害人陳某的陳述及被告人許某1、王某2、李某3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許某1、王某2、李某3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2、李某3被xx民警抓獲時,其隨身攜帶人民幣分別為684元、1400元,全部由xx機關(guān)發(fā)還給被害人。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3退出贓款4800元,并發(fā)還被害人。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1、王某2、李某3共同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成立。被告人許某1、王某2、李某3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贓款全部退出,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許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2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3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宗文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季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