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204刑初202號
2024年05月28日
案件概述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刑訴[2024]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楊某1和朋友李某等人在阜陽市煙廠附近吃飯時飲酒。之后楊某1駕駛一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回家,行駛至潁泉區(qū)青年路時被交警當場查獲,經(jīng)安徽明德司法鑒定所檢驗,楊某1案發(fā)時體內血液酒精含量為168.4mg/100ml。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查詢、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查獲經(jīng)過等書證,證人李某的證言,視聽資料,鑒定意見,被告人楊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從寬處理。建議對楊某1量刑為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楊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楊某1本次駕駛的摩托車為二輪踏板摩托車,其因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摩托車,被罰款三百元;因駕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被罰款二百元。該五百元罰款楊某1已繳納。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1被查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寬處理。根據(jù)被告人楊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楊某1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楊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文峰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李雪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