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東至縣人民法院
(2024)皖1721刑初112號
2024年05月28日
案件概述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訴[2024]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于2024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淑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4月5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朱某1與王某、方某一起在東至縣香隅鎮(zhèn)“琪琪飯店”吃飯,期間三人一起喝了一瓶白酒,約20時許吃飯結束后,朱某1獨自駕駛皖RZ××**小型轎車回家,途徑香隅鎮(zhèn)幼兒園門口時被值勤民警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40mg/100ml。民警遂帶朱某1至香隅衛(wèi)生院抽取血樣。2024年4月7日經(jīng)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朱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50.35mg/100ml。同年4月8日,朱某1申請重新鑒定;4月9日,經(jīng)江西九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朱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60.69mg/100m。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1酒后駕駛機動車,經(jīng)血檢乙醇含量超過150mg/100ml,其行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兩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朱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東至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記錄、戶籍信息、查獲經(jīng)過、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準予重新鑒定決定書等書證,證人王某、方某的證言,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與辯解,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以及江西九江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檢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fā)后朱某1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朱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某某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楊某
書記員夏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