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太和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382號
2024年05月29日
指控事實
2023年8月31日0時許,被告人祝某2酒后駕駛皖K9××**白色“朗逸”牌小型轎車,沿010縣道行駛至太和縣洪山鎮(zhèn)洪山集東大地門業(yè)處,與李某駕駛的皖KC××**“寶馬”牌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責任認定,祝某2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鑒定,祝某2血液乙醇含量為135.7mg/100ml,系醉酒駕駛。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被告人祝某2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意見
被告人祝某2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審理查明事實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查明,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23年11月15日對祝某2在本案中駕駛未按規(guī)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違法行為決定給予罰款200元的處罰,祝某2尚未繳納。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被告人祝某2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2醉駕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從重處罰;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祝某2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曉全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胡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