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刑事一審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287號
2024年05月30日
指控事實
2024年4月26日20時45分許,被告人朱某1酒后駕駛陜UA××**號小型面包車行駛至蕭縣××鎮(zhèn)××路與016縣道交叉口路段,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呼氣式酒精檢測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3mg/100ml。后經(jīng)安徽公信司法鑒定所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朱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朱某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判決
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危險駕駛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法律
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
判決
結(jié)果
被告人朱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權(quán)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清璞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思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