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犯危險駕駛罪刑事案件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257號
2024年05月31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4)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2月8日20時37分許,被告人蔡某酒后駕駛皖S8××**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利辛縣望疃鎮(zhèn)丹鳳新村小蔡加油站路口處,被利辛縣公安局望疃派出所民警查獲,后移交利辛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處置。經(jīng)對蔡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jié)果為206mg/100ml,后經(jīng)安徽龍鑫司法鑒定所對蔡某進行靜脈血液酒精含量檢測,鑒定結(jié)果為170.5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蔡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蔡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蔡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蔡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愿意接受處罰,可對其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蔡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利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陶浩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