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130號
2024年06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刑訴[2024]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劉軍沖出庭支持公訴,奚某某及其辯護人吳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2月9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奚某1步行至桐城市龍眠街道烏石路菜市場附近文都山莊小區(qū),發(fā)現被害人陳某停放于1號樓樓下的一輛黑色的suv車內燈亮著且車內中控臺上放有一沓現金,遂走到××路××市場××居民樓樓道內找到一把綠色螺絲刀,然后返回suv車停放處,使用該螺絲刀將此轎車副駕駛玻璃撬開一個洞,將副駕駛門打開并將車內10000元現金盜走。后奚某1步行至盛百停車場后一巷道內,將螺絲刀丟棄在下水道,再步行至都市華庭小區(qū)對面“強子生鮮店”,將盜竊所得的其中3000元現金與生鮮店老板換取微信轉賬,然后回到都市華庭住處。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奚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奚某1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之內再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奚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4年2月9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奚某1步行至桐城市龍眠街道烏石路菜市場附近文都山莊小區(qū),發(fā)現被害人陳某停放于1號樓樓下的一輛黑色的suv車內燈亮著且車內中控臺上放有一沓現金,遂走到××路××市場××居民樓樓道內找到一把綠色螺絲刀,然后返回suv車停放處,使用該螺絲刀將此轎車副駕駛玻璃撬開一個洞,將副駕駛門打開并將車內10000元現金盜走。后奚某1步行至盛百停車場后一巷道內,將螺絲刀丟棄在下水道,再步行至都市華庭小區(qū)對面“強子生鮮店”,將盜竊所得的其中3000元現金與生鮮店老板換取微信轉賬,然后回到都市華庭住處。
上述事實,有物證螺絲刀;現場勘驗、辨認、提取等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表、違法犯罪記錄公安信息系統(tǒng)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微信交易明細、微信截圖等書證;證人張某、黃某、李某的證言;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被告人奚某1的供述及電子數據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并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奚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他人財物1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罪名成立。奚某1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奚某1采取破壞性手段并造成其他財物損毀的,從重處罰;奚某1有盜竊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危害結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奚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1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繼續(xù)追繳被告人奚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發(fā)還給被害人陳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的一把綠色螺絲刀由桐城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黎俊秀
審判員鮑黎蕾
人民陪審員姚成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鄧義亭
書記員李雨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