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某、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石臺縣人民法院
(2024)皖1722刑初68號
2024年06月24日
案件概述
石臺縣人民檢察院以石檢刑訴〔2024〕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李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童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蘇某與方某、章某四人在石臺縣××鎮(zhèn)××街某某飯店就餐。期間,李某某提議飯后去電魚,飯店老板盛某聽說后想隨行一同觀看,隨后李某某駕車載著盛某從石臺縣七都鎮(zhèn)六都村出發(fā),由李某某帶路尋找電魚地點,蘇某駕車載著方某、章某跟隨其后,行駛至××鎮(zhèn)××村××組××莊××附近(石臺縣段清溪河支流)停車。下車后,李某某將自己攜帶的電魚工具拿出,并以手受傷為由,由蘇某下河電魚,李某某負責跟在蘇某身后拎裝魚的水桶,方某、盛某、章某三人在岸邊觀看片刻后相繼駕車離開。后蘇某家人將捕獲的魚做成熟食,并食用一部分,剩余部分被公安機關扣押,經稱重為0.275千克。
經石臺縣農業(yè)農村局認定,上述查獲漁獲物為寬鰭鱲、鱖魚以及石斑魚等魚類(以上魚類均為非重點保護魚類,來源石臺縣天然水域),蘇某、李某某使用電魚工具進行捕撈的方式為禁用方法,捕撈的區(qū)域為禁漁區(qū)域,捕撈時間為禁漁期。經石臺縣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認定,查獲的漁獲物價值為人民幣22元。
被告人蘇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繳納了生態(tài)損害賠償金。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以下證據在案佐證:物證(照片)變壓器一個、電魚桿兩個、鋰電池一個、背包一個、漁獲物(熟食)0.275千克、白色水桶一個和迷彩色皮褲一件;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石臺縣人民政府《關于秋浦河等水域實施禁漁期制度的通告》、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搜查筆錄、搜查圖片、證明、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等;證人章某、盛某、方某、張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蘇某、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安徽省非法捕撈水產品案件認定書及補充說明、價格認定結論書;現(xiàn)場勘驗、辨認等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蘇某、李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期、禁漁區(qū)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二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當。蘇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從寬處理。蘇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二被告人繳納生態(tài)損害賠償金,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蘇某拘役三個月;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扣押在案的財物及漁獲物,依法予以沒收。
被告人蘇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5月10日,石臺縣公安局依法扣押李某某電魚桿2個、黑色東風風行面包車1輛、鋰電池1個、vivo手機1部、變壓器1個、背包1個;同年5月14日,依法發(fā)還李某某黑色東風風行面包車1輛、vivo手機1部。同年6月19日,石臺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扣押蘇某、李某某退出的生態(tài)損害賠償金968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李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期、禁漁區(qū)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當。被告人蘇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蘇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已繳納生態(tài)損害賠償金,可以從輕、從寬處理。綜上,結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蘇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變壓器一個、電魚桿兩個、鋰電池一個、背包一個、白色水桶一個、迷彩色皮褲一件及漁獲物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趙淑敏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肖俊
書記員方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