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02號
2024年06月24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4)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武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友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武及其辯護人胡麗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9月9日21時許,被告人葉某1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皖A9××**小型轎車在舒城縣××鎮(zhèn)街道路段行駛,被舒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葉某1血液樣本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02.4mg/100mL。被告人葉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葉某1的供述和辯解、《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檢查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葉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提出判處拘役三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葉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葉某1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和事實不持異議。被告人葉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1.被告人構成坦白;2.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態(tài)度好;3.被告人未造成實際損害后果,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較小。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9月9日21時許,被告人葉某1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皖A9××**小型轎車在舒城縣××鎮(zhèn)街道路段行駛,被舒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葉某1血液樣本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02.4mg/100mL。被告人葉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
另查明,被告人葉某1曾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浙江省某人民法院1以某第3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葉某1曾因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20年9月9日被舒城縣交通管理大隊行政罰款人民幣二千五百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等法庭調(diào)查程序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1.前科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2.證人方某、楊某的證言;3.被告人葉某1的供述和辯解;4.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5.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檢查筆錄等。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葉某1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從重處罰。被告人葉某1曾因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飲酒駕駛被行政處罰,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葉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以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葉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天,
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4日止。罰金自判決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紅麗
人民陪審員黃海燕
人民陪審員林克娟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張藝
書記員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