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臨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396號
2024年06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4]3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姚金炳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2月2日1時許,被告人陳某1(持A2駕駛證)酒后駕駛皖KC××**號小型轎車,沿臨泉縣前進路自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城中路交叉口西150米左右時,將車輛停在路邊并在車內(nèi)睡覺。后被群眾舉報,民警在處置過程中發(fā)現(xiàn)陳某1有酒駕嫌疑,現(xiàn)場經(jīng)呼氣式酒精測試,其體內(nèi)酒精含量為225mg/100ml。經(jīng)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某1靜脈血樣中乙醇濃度為239mg/100ml。系醉酒駕駛。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本案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檢查筆錄、視頻光盤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陳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其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法庭對其以危險駕駛罪判處二個月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陳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但認為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過重,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認為:首先,被告人陳某1主觀上并無故意危險駕駛的行為,從其持有的A2駕駛證及多年從業(yè)經(jīng)驗可以看出,被告人不會拿其從業(yè)前途作賭注而危險駕駛。之所以酒后駕車系其為了不妨害他人通行,主動把車輛移動至公交站臺附近,且夜間車輛行人較少,又系短距離挪車,不存在社會危險性,依法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其次,陳某1到案后對本案事實如實供述,訴前雖未具結認罪認罰,但在庭審時已認罪且悔罪態(tài)度誠懇。況且,公安機關已對其進行了嚴厲處罰,其駕駛員職業(yè)生涯也已斷送,本著懲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建議法庭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4年2月2日凌晨35分許,被告人陳某1(持A2駕駛證)酒后駕駛皖KC××**號小型轎車,沿臨泉縣前進路自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城中路交叉口西150米左右時,將車輛停在路邊并在車內(nèi)睡覺。后被群眾舉報,民警在處置過程中發(fā)現(xiàn)陳某1有酒駕嫌疑,隨被查獲。經(jīng)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某1靜脈血樣中乙醇濃度為239mg/100ml。系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前科查詢證明、呼氣式酒精測試單、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告人基本信息表、到案經(jīng)過;證人萬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某1的供述與辯解;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皖龍圖司鑒[2024]法毒鑒字第27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查獲筆錄;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執(zhí)法記錄儀視頻光盤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依法應予以懲處。鑒于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認為陳某1主觀上并無危險駕駛的故意,且系短距離挪車的行為與客觀事實不符。陳某1作為有多年工作經(jīng)驗的駕駛員,應當知道酒后駕駛的危險性,其之所以醉酒后駕駛車輛無非存在兩種可能:一是抱有僥幸心理,認為不會被查到;二是由于醉酒后意識控制能力較差或者完全喪失控制能力。陳某1在偵查機關的兩次供述中均稱其飯后準備駕車回家,但后來就不知道怎么回事了,直到民警把其從車上叫下來方才蘇醒。如此恰恰能夠說明陳某1在醉酒后已經(jīng)部分失去自我控制能力。其雖行駛距離較短,但并不符合在居民小區(qū)、停車場等場所因挪車、停車入位或者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qū)、停車場等短距離駕駛的挪車情形,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前進路在臨泉縣××街道,零時左右亦并非車輛行人特別稀少,社會危險性隱患不能排除。陳某1飲酒過量,血液中酒精閾值較高,即不宜對其適用緩刑,更不符合免予刑事處罰的條件。故而,辯護人此節(jié)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陳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科臣
審判員于偉
人民陪審員蘇秀秀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閆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