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某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印
岳西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8刑初216號
2024年12月02日
案件概述
岳西縣人民檢察院以岳檢未刑訴[2024]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春來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岳西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春來及其辯護人羅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岳西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6月10日8時45分許,被告人韓春來駕駛皖AL××**號小型轎車(車載劉某1、劉某2、儲某、徐某1、徐某2)沿G318線由湖北省英山縣方向往河圖鎮(zhèn)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G318線706KM+600M處時,徐某1因暈車站在扶手上,將頭伸出天窗,韓春來見該行為危險便轉身用右手拉徐某1下來,在拉扯過程中導致車輛失控撞到路邊山體,致使徐某1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于2023年6月11日死亡,儲某、徐某2受傷,車輛受損。經(jīng)岳西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韓春來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超速、超載,在駕駛車輛時拉扯小孩以致車輛失控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儲某、徐某1、徐某2無責任。經(jīng)岳西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徐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儲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韓春來丈夫劉某1立即撥打110、120,韓春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23年7月24日,被告人韓春來與被害人徐某1家屬就徐某1死亡達成賠償諒解且已履行。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前科劣跡查詢證明,到案經(jīng)過,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及視頻光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安徽百友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安徽省岳西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及鑒定書,證人劉某1、徐某3、劉某2、黃某的證言,被害人儲某的陳述,諒解書,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春來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一級,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韓春來經(jīng)公安機關書面?zhèn)鲉镜桨?,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其與被害人親屬就被害人徐某1的死亡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賠償經(jīng)濟損失且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韓春來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韓春來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過失犯罪,有自首、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失并取得其諒解,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主觀惡性較小,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春來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韓春來經(jīng)公安機關書面?zhèn)鲉镜桨?,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其與被害人親屬就被害人徐某1的死亡達成調解協(xié)議、賠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參考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評估的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韓春來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海林
二0二四年十
二月二日
書記員方琴
裁判附件
附相關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