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冀06刑終821號
原公訴機關河北省易縣人民檢察院。
河北省易縣人民法院審理河北省易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陽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冀0633刑初37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某陽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22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陽在明知進入其銀行卡的錢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將自己名下的貴州普安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卡(卡號6228********)、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6215********)、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卡號6213********)借給他人使用,期間為配合他人轉賬提供手機網(wǎng)銀登陸密碼、交易密碼、驗證碼等服務。經(jīng)查證,該人名下三張銀行卡單向流入資金為79000元,總流水158183元,其中37000元系詐騙資金(涉案2起)。王某陽從中獲利1000元。2022年9月,王某陽退繳違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原審法院庭審質證,并予以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易縣公安局電信網(wǎng)絡案件研判報告嫌疑人王某陽資金研判情況、國家反詐大數(shù)據(jù)中心截圖、易縣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易公(城刑)扣字[2023]091801號)、扣押清單、河北省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jù)、2023年9月18日易縣公安局城區(qū)刑警隊情況說明、到案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被害人崔某杰的陳述、被害人陳某香的陳述、被告人王某陽的供述與辯解、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陽在提供銀行卡配合他人轉賬的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依法從寬處理;積極退繳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王某陽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上訴人王某陽的主要意見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事實一致。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均經(jīng)原審法院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關于上訴人王某陽所提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緩刑的意見,經(jīng)查,原審法院已對上訴人自首、從犯、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的情節(jié)予以認定,并從輕處罰,綜合考慮上訴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上訴人王某陽判處的刑罰在法定幅度內,并無不當,故對其上訴意見不予支持。綜上,原判定性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王 佳
審 判 員 蘇靜明
審 判 員 郭 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肇航
書 記 員 周 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