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畢節(jié)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黔05刑終478號
原公訴機關畢節(jié)市七星關區(qū)人民檢察院。
貴州省畢節(jié)市七星關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畢節(jié)市七星關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瀟、羅某陽、黃某學、鄧某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2023)黔0502刑初663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王某甲,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2022年底,被告人王某瀟邀約被告人王某甲到畢節(jié)市七星關區(qū)城區(qū)合作“跑分”“換U幣”,即上家將違法犯罪所得錢款給王某甲等人提供的銀行卡,王某甲等人取出后再存到上家提供的賬號。王某甲到達七星關區(qū)后與王某瀟、孫某(在逃)商議由王某甲負責聯(lián)系上家轉款,王某瀟、孫某負責找銀行卡、取現(xiàn)、存款,王某甲進行U幣兌換并轉給上家。后王某瀟、孫某陸續(xù)招攬被告人羅某陽、黃某學、鄧某元等人參與犯罪。羅某陽主要負責開車,也參與取現(xiàn)、驗卡、核對賬目等,黃某學主要負責取現(xiàn),也參與驗卡,鄧某元參與驗卡、找銀行卡及租車。至2023年1月17日,王某瀟、孫某等人通過王某甲向上家提供了20余張銀行卡用于收款,涉及全國范圍內多起電信詐騙案件,其中被害人潘某松2022年12月28日向羅某陽尾號7577的中國農業(yè)銀行轉賬1600元,被害人周某濤2023年1月13日向翟濤尾號7771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轉賬,被害人穆某衡2023年1月14日向翟濤尾號7771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轉賬7670元,被害人林某掌2023年1月17日向李富鵬尾號5285的中國郵政銀行卡轉賬2800元,被害人徐某芳2022年12月23日向徐樸尾號9818的建設銀行卡轉賬9800元,被害人高某平2023年1月15日向李福林尾號2674的建設銀行卡轉賬1358元,被害人王某凡2023年1月15日向李福林尾號2674的建設銀行卡轉賬1358元,被害人王某乙2023年1月14日向吳霞尾號6079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轉賬1680元,被害人郭某祺2023年1月15日向梅某成尾號9875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轉賬2500元,被害人雷某鵬2023年1月14日向李福林尾號2674的建設銀行卡轉賬1358元,被害人沈某東2023年1月10日向楊輝尾號8003的交通銀行卡轉賬310元,被害人耿某佳2023年1月9日向徐樸尾號9818的建設銀行卡轉賬449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黃某學系被抓獲歸案,被告人王某瀟、羅某陽、鄧某元經偵查機關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相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瀟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被告人羅某陽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四、被告人黃某學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五、被告人鄧某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六、被告人王某甲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王某瀟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羅某陽違法所得人民幣2600元、黃某學違法所得人民幣1100元、鄧某元違法所得人民幣31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七、畢節(jié)市公安局七星關分局扣押的涉案款項人民幣19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某瀟、羅某陽、黃某學、鄧某元服判,未提出上訴。原審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理由主要是:羅某陽尾號7577的農業(yè)銀行卡與其無關;其在2023年1月9日使用過徐樸尾號9818的建設銀行卡,但在2022年12月23日被害人徐某芳向該卡轉賬9800元與其無關。涉案銀行卡均是王某瀟等人提供,共同犯罪中王某瀟的地位作用高于其;其到案后積極配合警方抓捕孫某,雖讓孫某逃脫,但不能否認其爭取立功的表現(xiàn),同時供述和指認王某瀟等人,應對其寬大處理。原判量刑過重,罰金過高。
王某甲的辯護人所提主要辯護意見是:王某甲系受王某瀟的安排幫助對賬,接受王某瀟的管理,系從犯;王某甲具有立功情節(jié),認罪悔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王某甲及原審被告人王某瀟、羅某陽、黃某學、鄧某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據以認定的證據已在一審判決書中列舉,并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二審中,上訴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原審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列舉的證據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王某甲所提“羅某陽尾號7577的農業(yè)銀行卡與其無關;其在2023年1月9日使用過徐樸尾號9818的建設銀行卡,但在2022年12月23日被害人徐某芳向該卡轉賬9800元與其無關”的上訴理由,經查,羅某陽在公安機關供述證實其將自己尾號7577的農業(yè)銀行卡提供給王某瀟進行驗卡后,王某甲便安排打錢到該銀行卡上;被害人潘某松陳述亦證實潘某松被詐騙的款項中有1600元于2022年12月28日轉入羅某陽尾號7577的農業(yè)銀行卡賬戶,在此期間王某甲伙同王某瀟等人共同實施犯罪,王某甲等人提供羅某陽尾號7577的農業(yè)銀行卡轉移違法犯罪所得的事實清楚。王某甲的供述及王某甲的“飛機”聊天記錄證實徐樸尾號9818的建設銀行卡系王某瀟等人提供給王某甲后,王某甲再提供給上線用于轉移犯罪所得,被害人徐某芳向該卡轉賬9800元亦與王某甲有關。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王某甲所提“涉案銀行卡均是王某瀟等人提供,共同犯罪中王某瀟的地位作用高于其;其到案后積極配合警方抓捕孫某,雖讓孫某逃脫,但不能否認其爭取立功的表現(xiàn),同時供述和指認王某瀟等人,應對其寬大處理。原判量刑過重,罰金過高”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王某甲系受王某瀟的安排幫助對賬,接受王某瀟的管理,系從犯;王某甲具有立功情節(jié),認罪悔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辯護意見,經查,在共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中,王某甲負責聯(lián)系上線,王某瀟等人負責找銀行卡、取現(xiàn)、存款,系分工負責,王某甲與王某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甲并未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到同案犯,不應認定其具有立功表現(xiàn)。王某甲到案后供述同案犯王某瀟等人屬于坦白的范疇。原判在量刑時已根據王某甲所具有的量刑情節(jié)進行量刑,所作量刑符合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甲及原審被告人王某瀟、羅某陽、黃某學、鄧某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均應依法懲處。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楊貴川
審 判 員 劉光全
審 判 員 楊 濤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 垚
書 記 員 王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