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昭平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桂1121刑初19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昭平縣人民檢察院。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昭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昭檢刑訴〔2022〕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仔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昭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朝新、檢察官助理唐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仔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昭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2022年4月30日至5月6日期間,被告人薛某仔把自己開設的貴州省薛恒恒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對公賬戶(尾號6530)給上游犯罪轉賬使用,該賬戶為黃某、李某、范良華、吳連鳳、王鳳蘭、李學文、曾開益被詐騙案轉移資金18.2萬元,進賬流水24072452.36元。2.2022年6月18日,被告人薛某仔把自己名下的建設銀行賬戶(尾號7980)給上游犯罪轉賬使用,該賬戶為武某、楊冠勇、張某、王教文被詐騙案轉移資金519878元,當天的進賬流水650026元。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證明,立案決定書,歸案經過,銀行流水,被害人黃某、李某、武某、張某等人的陳述,證人阮某、楊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薛某仔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薛某仔為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提供幫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薛某仔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薛某仔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薛某仔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仔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然提供對公賬戶、銀行卡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薛某仔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仔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7月27日被廣州市某局從化區(qū)分局刑事拘留38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葉萬盤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建瑩
書 記 員 肖曉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