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涇川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甘0821刑初4號
公訴機關涇川縣人民檢察院。
涇川縣人民檢察院以涇檢刑訴(2022)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慶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適用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涇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牛奇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慶及辯護人王鑫鴻、李文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10月底,張某慶聯(lián)系時培凱準備辦理貸款,將其注冊的曹縣榮達種植專業(yè)合作社的銀行公戶賬號、U盾及專業(yè)合作社的相應材料郵寄至汕頭市提供給對方刷流水。經(jīng)查,11月4日,張某慶提供的上述公戶(賬號為×××)累計進賬共計5458600元,該賬戶的上述交易涉及甘肅省平?jīng)鍪小痢量h王婷婷、莊浪縣馬海東、江蘇省連云港市××縣呂品、山東省青島市××區(qū)王振波等人被詐騙案。公訴機關要求追究被告人張某慶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慶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認罪認罰。
辯護人辯稱:一、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二、被告人張某慶具有如下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1、犯罪情節(jié)較輕;2、初犯、偶犯;3、認罪認罰;4、坦白;5、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建議判處緩刑。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慶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慶認罪認罰,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寬處罰;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慶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平?jīng)鍪兄屑壢嗣穹ㄔ禾岢錾显V。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有貴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 雪
書 記 員 馮 晨
,男,生于1979年7月12日,公民身份號碼×××,住曹縣。
辯護人王鑫鴻,甘肅勝友(涇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文莉,甘肅勝友(涇川)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涇川縣人民檢察院以涇檢刑訴(2022)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慶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適用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涇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牛奇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慶及辯護人王鑫鴻、李文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10月底,張某慶聯(lián)系時培凱準備辦理貸款,將其注冊的曹縣榮達種植專業(yè)合作社的銀行公戶賬號、U盾及專業(yè)合作社的相應材料郵寄至汕頭市提供給對方刷流水。經(jīng)查,11月4日,張某慶提供的上述公戶(賬號為×××)累計進賬共計5458600元,該賬戶的上述交易涉及甘肅省平?jīng)鍪小痢量h王婷婷、莊浪縣馬海東、江蘇省連云港市××縣呂品、山東省青島市××區(qū)王振波等人被詐騙案。公訴機關要求追究被告人張某慶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慶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認罪認罰。
辯護人辯稱:一、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二、被告人張某慶具有如下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1、犯罪情節(jié)較輕;2、初犯、偶犯;3、認罪認罰;4、坦白;5、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建議判處緩刑。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慶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慶認罪認罰,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寬處罰;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慶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平?jīng)鍪兄屑壢嗣穹ㄔ禾岢錾显V。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有貴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 雪
書 記 員 馮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