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臺安縣人民檢察院以臺檢刑檢二部刑訴(2022)Z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張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臺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郭秋實、書記員王一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臺安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鄭某某租用臺安縣新開河鎮(zhèn)高力房村1組春風飯店場地,伙同被告人張某某以免費送禮品的形式吸引村民到場,并通過花110元買一件馬甲,隔天返還100元紅包的方式取得村民信任。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鄭某某、張某某虛構話費310元購買電磁爐,隔天返還人民幣300元紅包、贈送電飯煲、凈水器的事實,騙取被害人田守金、孫麗香等人共計人民幣744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鄭某某、張某某將賬款返還給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2021年4月15日,被告人鄭某某被GA機關抓獲歸案,2021年4月26日,被告人張某某被GA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為上述事實向法庭舉證,即被害人田守金、孫麗香、王鳳蘭、王紹珍、姜術香、馬永興、常福芹、王鳳玲、白素梅、馬金鳳、劉淑琴、竇術文、李中士、劉永恩、呂長林、畢儉多、竇立娟、馬永力、張紹棠的陳述,證人馬春風、陳光輝、王小龍、吳濤的證言,被告人鄭某某、張某某的供述;戶籍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案件來源、到案經過、商店照片、賠償諒解書、情況說明以及;資產評估報告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某、張某某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鄭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七千元;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七千元。
被告人鄭某某、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均無異議,建議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鄭某某、張某某租用臺安縣新開河鎮(zhèn)高力房村春風飯店場地,以送禮品的形式吸引村民到場,并通過支付人民幣110元買一件馬甲返還100元紅包的銷售模式取得村民信任。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鄭某某、張某某虛構支付310元購買電磁爐第二天將返還人民幣300元紅包、贈送電飯煲、凈水器的事實,騙取被害人田守金、孫麗香等人共計人民幣7440元后逃跑。2021年4月5日,被告人鄭某某被GA機關抓獲歸案,2021年4月26日,被告人張某某被GA機關抓獲歸案。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鄭某某、張某某將贓款返還給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審理認定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即被害人田守金、孫麗香、王鳳蘭、王紹珍、姜術香、馬永興常福芹、王鳳玲、白素梅、馬金鳳、劉淑琴、竇術文、李中士、劉永恩、呂長林、畢儉多、竇立娟、馬永力、張紹棠的陳述;證人馬春風、陳光輝、王小龍、吳濤的證言;被告人鄭某某、張某某的供述;戶籍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案件來源、到案經過、商店照片、賠償諒解書、情況說明以及資產評估報告書等證據(jù),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某、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鄭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葛杰順
人民陪審員馬術梅
人民陪審員李莫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趙彬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