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21]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根據(jù)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王美蘭到庭參加訴訟。因防控新冠疫情需要本案于2022年1月4日中止審理,同年3月7日恢復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劉某某與被害人周某通過玩手機網(wǎng)游相識,后經微信聊天發(fā)展為情人關系。自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6月8日,被告人劉某某謊稱自己在山東省肥城市某工地跑大車并雇傭一名大車司機,虛構因工地暫未向其結清工程款,需要墊付施工車輛燃油費及司機工資等事實,多次以“借款”為名騙取周某財物329000元。其間劉某某通過微信向周某轉賬23475.82元。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8月9日,周某到泰安與劉某某共同居住期間,劉某某仍然以上述虛構的事實騙取周某74580元。其間,劉某某通過微信將其中的27280元轉給周某。劉某某將騙取的共計352824.18元用于購買彩票等進行揮霍。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特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劉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當庭認罪認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沒有異議,提出如下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如實供述,系坦白;2、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希望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由業(yè)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事件單、辦案說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證明、戶籍信息、被害人周某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及辦案說明、微信交易明細及辦案說明,李振紅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王某微信交易明細,辨認筆錄,泰安市泰山分局(泰山)公(刑)鑒(傷檢)字[2021]10597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證人類燕、馮某、王某、商某的證言,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河北省吳橋縣人民法院(2019)冀0928刑初115號刑事判決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正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刑事處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七年二月九日止。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劉某某退賠被害人周某經濟損失共計352824.18元。
(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賠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決生效后(被告人提起上訴或公訴機關提起抗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不得有轉移、隱匿、毀損財產及高消費等妨害或逃避執(zhí)行的行為。本條款即為執(zhí)行通知,本案執(zhí)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采取執(zhí)行措施,對相關當事人采取納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限制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人員
審判長沈玉賢
人民陪審員崔啟利
人民陪審員馮正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高培昊
書記員張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