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攸縣人民檢察院以株攸檢一部刑訴[2021]Z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攸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羅橋林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攸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株洲市、攸縣政府工作人員,虛構事實,以有關系租賃、購買公租房、購買法拍房、調動工作、承包工程項目等事項為由,對被害人謝某1、謝某2、朱某1、朱某2、王某1、陳某、王某2、廖某、謝某3、周某實施詐騙,詐騙資金共計1354137元。
案發(fā)前,被告人胡某分別退還王某253600元、廖某32000元、謝某15000元,共計906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胡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表示愿意認罪,但對詐騙金額有異議,辯稱:騙取被害人謝某1、朱某2、朱某1、王某1、廖某、朱某2的數額沒有指控的這么多;周某的16800元,是陳華收的,與胡某無關;朱某2、朱某1、周某的錢財已退還給她們。
被告人胡某的辯護人羅橋林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對公訴機關指控胡某犯詐騙罪的罪名沒有異議;2、被害人謝某1轉賬記錄為16萬元,且已退還5000元;被告人王某1陳述被騙314000元,但其中包含127000元借款,該借款不能認定為詐騙資金,詐騙金額只能認定16萬元;朱某2被騙后向胡某借款5萬元,應認定已退還被騙款;朱某1被騙款已退還、王某2被騙款已退還53600元。2、被告人胡某具有從犯、認罪認罰、初犯、偶犯及部分退贓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綜上,請求法院對被告人胡某從輕、減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9年,被告人胡某通過打牌結識“董智”(未到案),隨后成為好友。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株洲市、攸縣政府工作人員,虛構事實,以有關系租賃、購買公租房、購買法拍房、調動工作、承包工程項目等事項為由,對被害人謝某1、謝某2、朱某1、朱某2、王某1、陳某、王某2、廖某、謝某3、周某實施詐騙,詐騙資金共計1315477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政府工作人員,虛構事實,以有關系購買公租房、入股承包工程、辦理扶貧款為由分別騙取謝某1116451元、50000元、5500元,共計171951元;案發(fā)前,胡某退還了5000元給謝某1。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如下證據證明:
(1)被告人謝某1的陳述證明,胡某以有關系購買公租房的名義騙了謝某1116451元、以入股承包工程項目為由騙了謝某150000元、以為其弟辦理扶貧款的名義騙了謝某15500元,共計171951元,2020年9月24日收到胡某“來股分紅款”5000元,還剩被騙款166951元。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后面我就跟董智兩個聯合虛構公租房的相關事情,從謝某1那里詐騙了10元左右,...之后通過董智跟謝某1的交流可以投資5萬元(工程款),謝某1就將這筆5萬元錢通過銀行轉賬到了我老公劉某中國銀行卡上,我老公收到這筆錢就轉給了我,我轉給了董智?!?/p>
(3)微信轉賬記錄,證明謝某1通過微信和銀行卡向胡某及胡某丈夫劉某轉款171951元。
2.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政府工作人員,虛構事實,以有關系購買公租房、交納鑰匙押金、物業(yè)管理費為由先后三次共騙取謝某2146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謝某2的陳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證人謝某1的證言、微信轉賬記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3.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政府工作人員,虛構事實,以有關系購買公租房、給領導送禮為由先后多次騙取陳某1230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微信轉賬記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4.2020年6月至2021年年初,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政府工作人員,虛構事實,以有關系租賃公租房、交納押金和房租費、幫朱某1女兒辦理轉學為由分別騙取朱某15870元、6000元及2條和天下香煙。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如下證據證明:
(1)被害人朱某1的陳述證明,為公租房的事被胡某騙了5870元、和氣生財香煙一條,為女兒上學的事被胡某騙了6000元、和氣生財香煙一條,被騙后沒有退還一分。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于是我就以幫朱某1搞公租房的名義陸續(xù)向朱某1索要現金5000多元,其中包含煙錢,...另外之前我以幫妹妹朱某1的女兒轉學的名義詐騙6000多元,不過這筆錢因沒搞成,我就將這筆錢以現金的方式退給朱某1了。”
(3)微信轉賬記錄,佐證朱某1轉款給胡某的數額。
5.2020年6月至10月,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政府工作人員,虛構事實,以有關系租賃公租房、給領導送禮、交納鑰匙押金為由多次對朱某2實施詐騙,共計騙取朱某230040元,其中11800元、8000元系邱炎娜(吳育蘭的弟媳)、譚愛愛(譚春媚的弟媳)通過朱某2轉交給胡某租賃公租房的費用。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如下證據證明:
(1)被害人朱某2的陳述證明,胡某是朱某2堂嫂,為搞廉租房的事被胡某騙了30040元,其中11800元、8000元系邱炎娜(吳育蘭的弟媳)、譚愛愛(譚春媚的弟媳)要朱某2幫忙轉來的款;事后朱某2做生意因資金周轉需要,向胡某及其丈夫劉某借款5萬元。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我接到我妹妹朱某2的電話,她找我也想搞公租房,因她聽到她姐姐朱某1講我可以幫忙搞到公租房,于是我就答應了。之后騙了3800元,后幫她朋友搞公租房,朱某2陸續(xù)轉了大約6000多元錢給我,我留了2000元,其他拿給了董智?!?/p>
(3)微信轉賬記錄,證明朱某1總共轉款給胡某的數額為33810元以及邱炎娜、譚愛愛分別轉款給朱某2的事實。
(4)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大約2021年4月,朱某2急需要錢向劉某、胡某夫婦借款5萬元,后還了5000元,劉某同意從此款中退賠朱某2的被騙款。
6.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政府工作人員,虛構事實,以有關系可以租賃公租房、承包學校食堂經營為由先后多次對王某1實施詐騙,共計騙取王某1187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如下證據證明:
(1)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證明,總共被胡某詐騙了314000元,其中,以包學校食堂名義騙了2.7萬元,分三次支付的;以搞公租房名義騙了16萬元,其中150000元系廖文近、廖某、姚婷、王小麗、黃小平、廖小艷通過王某1轉交給胡某租賃公租房的費用。另外,胡某以“董姐”、“彭局”出事等為由向王某1借款127000元。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然后王某1在富蘭城堡附近給了我7360元現金,同時他還給了我200元錢作為話費,接著我講6360元錢給了董智,自己留了1200元錢。之后王某1陸續(xù)找我?guī)退挠H朋好友搞公租房,具體搞多少套我記不清了,于是我又以同樣的名義陸續(xù)詐騙了王某18萬元左右,之后我又以幫王某1承包學校食堂的名義詐騙了27000元,另外我還以急需周轉的名義找王某1借了10萬元錢。”
(3)微信轉賬記錄,證明王某1總共轉款給胡某及其丈夫劉某374150元(包含王某1幫廖某轉款給胡某的部分款項),王某1老婆(萍萍)通過朱某1轉款15400元給胡某事實。
(4)證人朱某1的證言,佐證幫助王某1的老婆轉公租房的相關費用給胡某的事實。
(5)收條三張,佐證胡某詐騙王某1的數額。
7.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政府工作人員,虛構事實,以有關系租賃、購買公租房,交納定金、租房費用、購房費用為由多次對王某2實施詐騙,共計騙取王某2143216元;案發(fā)前退還了53600元給王某2。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王某2的陳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證人朱某1的證言、微信轉賬記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8.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政府工作人員,虛構事實,以有關系購買公租房,交納定金、購房款為由先后多次對謝某3實施詐騙,共計騙取謝某31400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謝某4的陳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證人謝某1的證言、微信轉賬記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9.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政府工作人員,虛構事實,以有關系購買法拍房,給領導送禮、交納押金、稅費以及借錢為由先后多次對廖某實施詐騙,共計騙取廖某約49萬元;事發(fā)時,退還了32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如下證據證明:
(1)被害人廖某的陳述證明,胡某以有關系購買法拍房、給領導送禮、交納押金、稅費等名義騙取了廖某約52萬元,其中通過本人現金支付、微信支付、通過王某1現金支付和微信轉款。事發(fā)時找到胡某,算了一下數,除退了3.2萬外,下差49萬,胡某向廖某出具了收條。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我們三人來到廖某的童裝店,王某1拿了現金50000元人民幣(法拍房的押金)給我,當天我就把現金拿給董智。2020年12月份,王某1約我在攸縣××街道××堡見面,見面后王某1拿了交稅、辦房產證的100000元現金給我。2020年1月13日,廖某通過支付寶轉賬50000元給我。2021年正月的時候,廖某約我在她家見面將剩下的158000元給我,廖某后給了我163000元人民幣,多余的5000元算是給我的感謝費。法院這套法拍房的價格是35.82萬元,我以要求送禮的名義陸續(xù)從廖某詐騙了幾萬元錢,具體數額不記得了,應該加上房子的錢大約40多萬元,這筆錢我留了5萬元錢,其他的錢我都通過拿現金的方式都給了董智。2021年3月30日18時許,廖某約我、我老公劉某和王某1在富蘭城堡吃飯,后廖某的丈夫洪波來了,要我把買房的錢退給他,寫個收條,我給洪波寫了一張490000元的收條,給王某1寫了290000元的收條(分批次寫的)?!?/p>
(3)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王某1知道廖某被胡某騙了幾十萬,因為有些錢是經王某1的手交給胡某的。我與廖某的老公一起做牛奶生意,為廖某轉了30萬元左右給胡某,有次轉交現金10萬元整,現金約有10多萬元。
(4)廖某、王某1、胡某等的微信、支付寶轉賬記錄,佐證廖某付款給胡某的事實。
(5)收條一張,證明被告人胡某詐騙廖某的金額。
10.2021年1月至3月,胡某伙同“董智”冒充政府工作人員,虛構事實,以有關系幫周某的丈夫調動工作為由騙取周某38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如下證據證明:
(1)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證明,2021年1月份左右,經人介紹認識一個在攸縣政府上班的“胡姐”即被告人胡某,胡某主動提出來可以幫周某調到攸縣人民醫(yī)院上班。大概在2021年1月底,胡某說需要送點禮給領導,要5000元打點,周某的老公談某用微信轉給陳華,通過陳華交到胡某手上。2021年3月16日,周某從銀行取了8000元交給陳華,通過陳華交到胡某手上(到衛(wèi)生局送禮),第二天,周某的老公用微信又轉3000元給胡某去人民醫(yī)院送禮;3月20日,周某到攸縣城市便捷酒店送了800元到胡某手上。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21年1月左右,周某在攸縣酒埠江衛(wèi)生院上班,其丈夫找到陳華,通過陳華找到我?guī)兔φ{動到攸縣人民醫(yī)院,于是我就答應了。之后我就以幫周某調動工作的名義陸續(xù)詐騙了周某3800元錢,周某的老公通過微信轉了5000元,后通過微信退還,另外周某的老公通過陳華拿了6000元給我,我將這筆6000元錢退給了陳華,至于陳華是否將這筆錢拿給了周某老公我就不清楚了。我將這筆錢買了兩條和天下的香煙給董智,其他的錢我用了。”
(3)證人談某的證言證明,談某、周某夫婦是通過陳華認識胡某的,談某經手用微信轉過一次3000元給胡某,還兩次各轉了5000元給胡某,胡某都退轉了。另轉了5000元給陳華,要陳華轉給胡某,陳華回復已交給了胡某。其妻子周某經手拿了8800元給胡某,其中8000元是通過陳華轉交的。
(4)微信轉賬記錄,佐證微信轉款給胡某的事實。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胡某因犯詐騙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201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罰金已繳納)。
全案還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如下綜合證據證明:接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情況說明、通話詳單、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個人公租房申請書、微信聊天記錄、微信交易流水及轉賬截圖、微信支付轉賬電子憑證、支付寶轉賬電子回單、收條、銀行交易流水、(2019)湘0223刑初175號刑事判決書、執(zhí)行通知書、戶籍證明等書證、辨認筆錄、證人劉某、董某、彭某的證言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多人錢財,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尚未到案,且對所有受害人直接實施詐騙的行為人均是被告人胡某,故不宜劃分主從犯。被告人胡某辯解:“謝某1、朱某2、朱某1、王某1、廖某、朱某2的數額沒有指控的這么多;周某的16800元,是陳華收的,與胡某無關;朱某2、朱某1、周某的錢財已退還給她們”,缺乏證據佐證,且本院查明的金額是根據被害人的陳述、轉賬記錄、收條、證人證言并結合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核定,故,其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認罪,可以認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與新犯罪判處刑罰合并執(zhí)行。對被告人胡某的辯護人提出“胡某系從犯、偶犯、初犯、認罪認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另提出“被告人胡某具有認罪、退還部分詐騙金額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本院(2019)湘0223刑初175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胡某宣告緩刑的執(zhí)行部分;
二、被告人胡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與原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合并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32年3月30日止;罰金除已繳納的一萬五千元,下差十萬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責令被告人胡某退賠違法所得給如下被害人:謝某1人民幣166951元、謝某2人民幣14600元、朱某1人民幣11870元及2條和天下香煙、王某1人民幣187000元、陳某人民幣123000元、王某2人民幣89616元、廖某人民幣458000元、謝某3人民幣140000元、周某人民幣3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彭運林
人民陪審員劉永麗
人民陪審員尹新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勇
書記員易鳳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