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白洮檢刑訴〔2021〕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楠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8月至10月間被害人林某為了給孩子辦理上學的問題找被告人趙某某幫忙辦理,趙某某稱可以辦并收取30,000元人民幣,后趙某某找到張某1、劉某詢問是否可以辦理此事,但是對方都明確告知趙某某不能幫其辦理,在趙某某得到張某1、劉某回復后,趙某某并沒有將30,000元人民幣返還給被害人,而是將該筆錢款占為己有。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并認為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1年9月被害人林某找被告人趙某某幫忙辦理孩子上學的問題,趙某某稱可以辦并收取林某30,000元人民幣,后趙某某找到張某1、劉某詢問是否可以辦理此事,但是對方都明確告知趙某某不能幫其辦理,在趙某某得到張某1、劉某回復后,趙某某并沒有將30,000元人民幣返還給被害人,而是將該筆錢款占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轉賬記錄截圖、聊天記錄、交易明細等書證,證人張某2、張某3、李某1、李某2、張某1、劉某、于某證言,被害人林某的陳述,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詐騙他人財物30,0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鑒于被告人趙某某自愿如實供述其罪行,承認公訴機關的指控,愿意接受處罰,系坦白,認罪認罰,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趙某某退賠被害人林某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法律文書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逾期未履行的,應向本院報告財產狀況,并不得有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費行為。本條款即為執(zhí)行通知,違反本條規(guī)定的,本案申請執(zhí)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天倫
人民陪審員于健輝
人民陪審員靳淑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劉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