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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刑初18號濫用職權、受賄、貪污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2-09   閱讀:

案由    濫用職權 受賄 貪污     

案號    (2017)鄂02刑初18號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受賄罪

黃石市人民檢察院以鄂黃檢刑訴[2017]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濫用職權、受賄、貪污罪一案,本院遵照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轄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4日、12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辯護人劉亮、彭娟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黃石市人民檢察院先后二次以補充偵查為由向本院建議延期審理,鑒于案情重大復雜本院依法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報請延長審限三個月,先后三次依法逐級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延長審限各三個月。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經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黃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2014年,被告人秦某某在歷任恩施市人民政府常務副市長、市長、恩施州人民政府副州長兼任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設項目指揮部指揮長期間,不正確履行職權,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5006.438613萬元;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42.470452萬元和5000美元;利用職務之便,侵吞恩施州人民政府辦公室春節(jié)慰問費、接待辦公室春節(jié)活動費31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濫用職權罪

2005-2014年,被告人秦某某分別在擔任恩施市常務副市長、市長和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設項目指揮部指揮長期間,違規(guī)確定工程材料價格、隨意為承接商增加工程措施費和趕工費及干預審計部門工作。經鑒定,文化中心工程項目中因指揮部會議紀要和簽證原因導致材料簽價虛高、多簽措施費、趕工費等,造成國家經濟損失4710.379013萬元。另外,2005年和2007年,被告人秦某某為徇個人私利,違規(guī)為恩施市齊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在恩施市分別開發(fā)的“日內瓦風情苑”和“藍天新居”房地產項目中減免人民防空易地建設費265.5537萬元和30.5059萬元。以上造成國家經濟損失共計5006.438613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指揮部文件、恩施州政府文件、恩施市政府文件等書證,證人向某1、余某、覃某、肖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湖北恒基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萬信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等鑒定機構關于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設項目工程造價司法鑒定報告的說明等鑒定意見。

(二)受賄罪

2005-2011年,被告人秦某某在擔任恩施市人民政府常務副市長、市長、恩施州人民政府副州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在減免費用、工程建設、安排工作等方面提供幫助,多次收受恩施市齊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恩施市蕾康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1、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某1、恩施州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1財物共計人民幣42.470452萬元和5000美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商品房買賣合同、恩施市政府文件、鐵路公司的請示等書證,證人覃某、康某1、劉某1、張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恩施州價格認證中心州價認定字[2016]20號價格認定結論書等鑒定意見。

(三)貪污罪

2007-2011年,秦某某利用擔任恩施市市長的職務便利,分別以春節(jié)慰問經費、春節(jié)活動經費的名義侵吞恩施市政府辦、恩施市委和市政府接待辦款項16萬元、15萬元,共計31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恩施市政府辦、接待辦財務賬證資料等書證,證人曹某、黎某、冉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還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戶籍證明、干部任免審批表、中共湖北省紀委移送函等書證以及搜查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秦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或不按照相關規(guī)定對事項做出決定或處理,致使國家造成損失5006.438613萬元,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造成損失296.0596萬元,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42.470452萬元人民幣、5000美元,數(shù)額巨大;其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31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分別應當以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秦某某對指控的受賄、貪污犯罪事實無異議;對指控的濫用職權罪,提出在對“日內瓦風情苑”和“藍天新居”房地產項目中不存在徇私舞弊,為之減免人民防空易地建設費265.5537萬元、30.5059萬元的問題。日內瓦風情苑項目中秦某某在審批同意免除人民防空異地建設費時是基于齊某公司在該項目中實施了原有防空隧道的貫通建設,秦某某在時任副市長肖某提出的隧道貫通建設應達到相應的標準要求的基礎上作出審批意見,其后齊某公司未嚴格按照當時審批的要求實施工程建設與秦某某之前的審批減免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藍天新居”房地產項目人民防空異地建設費減免是符合有關政府規(guī)范性文件及精神的,秦某某不存在濫用職權審批的問題;且其在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設項目指揮部工作期間,雖存在不正確履行職務的行為,但與確認的國家巨額經濟損失5006.438613萬元之間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故不構成所指控的相應犯罪。

被告人秦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貪污罪、受賄罪以及在恩施州文化中心項目建設上犯有濫用職權罪均不持異議,但提出:一、對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296.0596萬元構成濫用職權罪持有異議,理由如下:1、日內瓦風情苑小區(qū)項目建設中齊進公司向恩施市政府呈請將原有的人防隧道打通以供居民出行,并增加防控設施面積,由此申請對該小區(qū)所涉及的人防異地建設費予以全部減免,恩施州規(guī)劃委員會會議紀要【2005】4號明確同意風情苑小區(qū)使用該人防隧道工程作為人行入口,后齊某公司出資打通隧道并與恩運集團協(xié)調好了各方民事關系。故在齊某公司呈交《關于免交原市民族針織內衣廠片區(qū)開發(fā)過程中相關規(guī)費的請示》后,被告人秦某某簽發(fā)了同意副市長肖某的批示意見,即“關于該項目人防工程,平時由兩家公司管理使用,戰(zhàn)時由市人防辦統(tǒng)一調度使用,同意按80萬元包干,建設局分解到位”。故認為齊某公司出資新建人防隧道,得到州規(guī)劃委員會的批準,且與恩運集團達成了協(xié)議,屬于城市人防工程的組成部分,依法不需要再繳納人民防空異地建設費,故不存在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的問題。2、藍天新居項目屬于還建房,還建房建設按規(guī)定實行零規(guī)費。綜上,被告人秦某某在以上項目管理審批中不存在濫用職權的行為,不構成相應的犯罪。另外,被告人秦某某在擔任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設項目指揮部指揮長期間不正確履行職權,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系多種因素所致;同時,案發(fā)后,指揮部已終止支付翔宇公司3218.6807.1萬元工程款,挽回了部分國家損失,在對被告人量刑時均應酌情從輕處罰。二、在省紀委雙規(guī)期間主動如實交代了省紀委未掌握的貪污31萬元及在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設上濫用職權的犯罪事實,故在該兩項罪名上應認定被告人秦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三、被告人秦某某有其他酌情從輕處罰情節(jié):在雙規(guī)期間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3筆受賄犯罪事實,并坦白其余受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并積極退贓,依法應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5-2014年,被告人秦某某在歷任恩施市人民政府常務副市長、市長、恩施州人民政府副州長兼任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設項目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指揮長期間,不正確履行職權,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4975.932713萬元,其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造成損失人民幣265.5537萬元;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42.470452萬元人民幣和5000美元;利用職務之便,侵吞恩施州人民政府辦公室(以下簡稱政府辦)春節(jié)慰問費、接待辦公室(以下簡稱接待辦)春節(jié)活動費人民幣31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濫用職權事實

2005-2014年,被告人秦某某分別在擔任恩施市常務副市長、市長和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設項目指揮部指揮長期間,違規(guī)確定工程材料價格、隨意為承接商增加工程措施費和趕工費及干預審計部門工作;為徇個人私利,違規(guī)為企業(yè)減免人民防空易地建設費,造成國家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975.932713萬元。

(一)2011年3月,經恩施州發(fā)改委批復同意,恩施州文化中心項目正式立項。同年5月,州發(fā)改委批復同意該工程概算總投資6.4605億元。該項目主體工程經公開招投標,由恩施州翔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宇公司)承建。2012年3月,為加強對該項目的管理力度,州政府召開專題會議,決定成立指揮部,由時任副州長秦某某兼任指揮長。指揮部明文規(guī)定實行指揮長負責制,指揮長領導指揮部的全面工作。同年5月4日,秦某某書面授權副指揮長向某1(已判刑)為指揮部代理人,將其應履行的指揮長部分職責委托給向某1。

項目建設期間,翔宇公司多次向指揮部提出增加工程措施費。2012年5月,秦某某主持召開指揮長辦公會,決定由指揮部與審計局、監(jiān)理公司、施工單位進行磋商,形成一致意見后,在指揮長辦公會議中予以確認。會后,翔宇公司向指揮部提交申請增加4383.37677萬元工程措施費的方案,駐指揮部審計人員楊某1(已判刑)等人按指揮部安排,針對該方案提出了部分增加費用不合理而應補償2899.430727萬元的審計建議。同年6月,秦某某在有關各方未形成一致意見且未經專業(yè)測評的情況下,主持召開指揮長辦公會,決定在審計建議和翔宇公司方案的基礎上,確定給翔宇公司增加工程措施費的計算標準。

2012年8月,指揮部擬對翔宇公司的砂巖板等暫估價材料進行確價。指揮部確價辦法明確規(guī)定,暫估價材料價格應由指揮部確價小組經詢價等程序后予以確定。同年8月7日,秦某某在確價小組未對砂巖板進行確價的情況下,直接主持召開指揮長辦公會,僅聽取向某1等人匯報后,即按照翔宇公司提供的價格重組表將實際采購價196元/m2的砂巖板確價為320元/m2。2014年3月,時任招標采購部主任余某(另案處理)經向某1同意,向秦某某匯報了對翔宇公司鋁單板、火燒板等暫估價材料集中確價的方案。秦某某在明知未按規(guī)定程序進行確價的情況下,仍同意將采購價分別為265元/m2、150元/m2的鋁單板、火燒板分別確價為420元/m2、273元/m2。

2013年6月,翔宇公司向指揮部申請按主體工程合同價款的3%補償趕工費。同年12月,秦某某在未做充分論證且未征求審計部門意見的情況下,主持召開指揮長辦公會,決定在翔宇公司申請的基礎上,按主體工程合同價款1.87%的標準補償給翔宇公司300萬元趕工費。

此外,秦某某違反招投標的有關規(guī)定,將文化中心廣場景觀工程等項目直接發(fā)包給施工單位;違反政府采購的有關規(guī)定,自行采購相關工程設備和材料;同時干涉審計工作,要求審計人員以指揮部相關會議紀要、通知等文件為依據(jù),對項目結算審計。2016年11月3日,經指揮部核算,文化中心項目總投資9.861369231億元,尚欠翔宇公司工程款3218.68071萬元。

經鑒定,文化中心工程項目中,翔宇公司自行施工項目中,因指揮部會議紀要和簽證原因導致材料簽價虛高、多簽措施費、趕工費等,造成國家經濟損失4710.379013萬元。

辦案單位在調查過程中,責令指揮部對未支付翔宇公司的3218.68071萬元工程款終止支付。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的多份供述,證實其在任指揮長期間,隨意放權給副指揮長向某1,并未經招投標程序將景觀工程項目直接發(fā)包給翔宇公司,不經規(guī)定程序對翔宇公司提出的砂巖板、鋁單板、火燒板價格直接確價,不經過調查核實為翔宇公司增加工程措施費、趕工費,并干預審計而要求以指揮部會議紀要等文件進行結算審計,從而導致該項目嚴重超出預算。由于其一系列的失職瀆職行為,最終導致文化中心項目建設給國家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

2、證人證言

(1)證人向某1(原恩施州機關事務管理局黨組成員、副局長兼指揮部副指揮長)的證言,證實其任副指揮長期間,被秦某某授權負責項目部的財務工作;其因收受翔宇公司的財物,違規(guī)對翔宇公司提出的砂巖板、鋁單板、火燒板價格直接確價,為翔宇公司增加工程措施費、趕工費,并經向秦某某匯報,由秦某某決定確認;秦某某召開指揮部會議并形成文件直接干預審計。

(2)證人余某(原指揮部招標采購部主任)的證言,證實秦某某組織的指揮部會議對砂巖板、鋁單板、火燒板的確價價格嚴重偏高,給翔宇公司支付趕工費沒有依據(jù);部分項目未依法進行招投標;干涉審計獨立,要求審計部門以指揮部決定為依據(jù)進行結算審計。

(3)證人楊某1(原恩施州建始縣縣委常委、統(tǒng)戰(zhàn)部長,指揮部審計部主任)的證言,證實其發(fā)現(xiàn)項目部在為承建方增加工程費用不合理、確定材料采購價格偏高、部分工程未進行招投標等方面存在問題,但秦某某仍組織指揮部會議干預審計,要求審計部以會議決定為審計依據(jù)。其因怕得罪秦某某而未堅持反對。

(4)證人方某(恩施州住房與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退休干部,原指揮部總工程師)的證言,證實秦某某未經調查核實研究而采取直接召開指揮部會議形式,拍板決定為翔宇公司增加工程措施費、趕工費、確定巖砂板價格等事項。

(5)證人譚某(恩施州人民政府副縣級督查員,原指揮部副指揮長兼綜合部主任)的證言,證實其為指揮部的工作便利,建議秦某某委托向某1代為履行指揮長職權;秦某某在任指揮長期間,未經確價小組核實及未與相關部門調查核實而采取直接召開指揮部會議形式,拍板決定為翔宇公司確定巖砂板價格及增加措施費。

(6)證人楊某2(恩施州審計局退休職工,原指揮部駐場審計員)的證言,證實秦某某在任指揮長期間,未經確價小組核實及未與相關部門調查核實而采取直接召開指揮部會議形式,拍板決定為翔宇公司確定巖砂板價格及增加工程措施費。

(7)證人楊某3(原恩施州審計局投資科聘用人員)的證言,證實其負責恩施州文化中心部分工程項目審計工作過程中,曾向指揮部提出砂巖板簽證價和施工方提交的措施費偏高,但秦某某作為指揮長未采納意見,而要求審計部將指揮部形成的會議決定作為審計依據(jù),并直接召開指揮部會議拍板決定巖砂板、鋁單板和火燒板的價格,補償承建方300萬元趕工費及按折中方式確定承建方的工程措施費。

(8)證人鄧某(恩施州審計局投資科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秦某某要求將指揮部的文件作為審計依據(jù)并確定采購材料價格,其發(fā)現(xiàn)戶外廣場景觀工程未按規(guī)定進行招投標,指揮部也未在事前將第三方工程造價預算交其審核。

(9)證人莫某(湖北建塬石材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其公司按196元/m2價格向指揮部供應砂巖板,雙方談價時,向某1和劉祥禹均在場。

(10)證人姜某、金某、賀某、戴某(均為恩施州審計局投資科工作人員)自書的情況說明,證實其在審計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設項目過程中向指揮部提出部分材料簽證價偏高、增加措施費不合理等問題,但指揮部要求以指揮部下發(fā)的文件作為依據(jù)進行結算審計。

3、書證

(1)恩施州經濟開發(fā)區(qū)管委會、恩施州發(fā)改委、恩施州政府、恩施州文化中心指揮部相關文件,證實指揮部的成立及相關規(guī)定,“2012年3月22日成立以秦某某任指揮長的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設指揮部(2012.5.4正式下文),投資規(guī)??刂圃?億元以內。室外廣場施工等屬于招標采購項目?!?012.5.4秦某某授權副指揮長向某1為指揮部代理人,所簽署的公務文件和處理相關事務均予承認的委托書。指揮部的部門及人員分工、各項規(guī)章制度。5.9指揮部會議紀要中記錄,外墻石材應選擇幾種不同產地的砂巖石樣,對送檢石料商進行資格預審,再進行公開招標。5.19指揮部會議紀要中記錄,由于設計變更,導致的增項,審計部要按要求進行認定簽證,不僅要對工程量確認簽證,對工程款也要確認簽證,這些認定簽證資料,是整個工程項目最終審計結算的依據(jù)。恩施州審計局針對翔宇公司增加4383.37677萬元費用的要求提出部分不應增加、部分據(jù)實計算總計應補償2899.430727萬元的明確意見。5.24指揮部會議紀要中記錄,對工程量的確認,增減由現(xiàn)場工程師、監(jiān)理公司駐地代表、審計部人員同時到場測算計量確認,報總工認可,最后報現(xiàn)場指揮長簽字確認有效;對暫估價100萬元以上的設備,由指揮部按一事一報的原則,提出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的采購方式,報州采購辦批準確定采購。6.18指揮部會議紀要中記錄,中心廣場建設作為增加工程,采取直接發(fā)包形式,確定給總承包單位(翔宇公司);6.20指揮部就室外廣場景觀工程不招標向州發(fā)改委申請核準。6.26指揮部會議紀要中記錄,關于措施費問題,按5.19會議要求,對監(jiān)理公司和施工方就措施費分別拿出據(jù)實測算方案,進行磋商后,同意梁、板模板周轉按二次計算,預應力梁和后澆帶(1.0m寬)模板周轉按一次計算,特大梁底模按雙層計算(全部預應力梁),柱、剪力墻、欄板、樓梯梁板板模按定額攤銷次數(shù)計算,內支撐的梁、板按4個月占用時間計算,高支模支撐系統(tǒng)按專家評審的高支模施工方案計算。7.17指揮部形成材料設備暫估價確價辦法,規(guī)定單項材料、設備100萬元以上暫估價的確認,由指揮長會議確定采購方式后,交確價小組執(zhí)行,該辦法報州政府。7.25指揮部規(guī)定現(xiàn)場指揮長確認同意工程量(價格)變更或調整,請指揮長主持召開專題會議,形成會議紀要,審計部門予以認可,并作為審計依據(jù),審計額為最終結算額。8.7指揮部會議紀要中記錄,外掛石材砂巖板采用單一來源采購方式,由湖北建塬公司提供,包干價320元/m2。2013.12.13指揮部會議紀要中記錄,同意翔宇公司按合同價款1.87%增加趕工補償費300萬元(翔宇請求比例為3%)。2014.3.18指揮部對翔宇公司部分材料價格確定的通知,其中氟碳噴涂鋁單板420元/m2、幕墻砂巖板320元/m2、芝麻白花崗巖火燒板273元/m2。

(2)2015年9月29日恩施州審計局關于恩施州文化中心項目的審計報告,證實指揮部存在戶外廣場景觀工程等部分工程項目未進行招投標、政府采購超計劃、項目投資超概算、多計工程成本、超范圍列支、違規(guī)列支等問題。

(3)2016年11月3日指揮部關于工程結算支付的情況說明,證實總投資9.861369231億元,指揮部收受撥借款9.2127億元,翔宇公司施工總額4.7531501562億元,指揮部已支付翔宇公司4.432082084億元,尚欠工程款3210.68071萬元,指揮部收取翔宇通行證押金8萬元,兩項欠款合計3218.68071萬元。

(4)翔宇公司中標通知書、主體工程和廣場景觀施工合同、石材購銷合同、砂巖板、鋁單板、火燒板報價單和報價組價表,證實翔宇公司承接工程、分包及石材采購情況,其中砂巖板從湖北建塬采購單價為196元/m2,鋁單板、火燒板的供貨商價分別為295元/m2、150元/m2,加人工工資補差價、材料損耗補差、材料管理費用、利潤、稅金等后分別合計價452.51元/m2、276.57元/m2。

(5)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相關規(guī)定,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yè)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必須進行招標。

(6)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相關規(guī)定,采取詢價方式采購的,應當遵循成立詢價小組、確定被詢價的供應商名單、詢價、確定成交供應商的程序。

(7)2016年12月16日恩施州委反腐敗協(xié)調小組辦公室關于暫停支付州文化中心建設項目工程款的函,證實該辦公室根據(jù)州紀委調查情況,該項目工程結算依據(jù)的州審計局原審計決算報告存在不真實反映工程實際造價的問題,經反腐敗協(xié)調小組會議研究決定,由恩施州機關事務管理局暫停支付項目工程款。

4、鑒定意見

2016年9月22日湖北恒基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萬信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天健萬隆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北益信工程咨詢有限公司關于對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設項目工程造價司法鑒定報告的說明及鑒定委托文書、鑒定材料,證實翔宇公司自行施工項目中,因指揮部會議紀要和簽證原因導致材料簽價虛高、多簽措施費、趕工費、二次轉運費、施工便道費、垃圾清理費等,審減4710.379013萬元。

(二)2005年,恩施市齊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齊某公司)在恩施市開發(fā)了“日內瓦風情苑”房地產項目。為降低開發(fā)成本,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在項目開發(fā)過程中,向恩施市政府申請減免人民防空易地建設費等相關費用,并到先后時任恩施市常務副市長、市長秦某某辦公室反映訴求。秦某某因收受覃某的財物,在齊某公司開發(fā)項目不符合減免條件的情況下,于2005年下半年經與時任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長肖某商議,違規(guī)審批決定為該公司免除“日內瓦風情苑”項目的人民防空易地建設費,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265.5537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的多次供述、供詞,證實2005年底,其因為收受了覃某送的錢及在購房時的優(yōu)惠,違規(guī)為齊某公司開發(fā)的日內瓦風情苑項目減免人防易地建設費等相關費用300多萬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覃某(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其通過送錢物或給予購房優(yōu)惠的方式,讓秦某某為齊某公司開發(fā)的日內瓦風情苑和藍天新居房地產項目減免包括人防易地建設費在內的相關規(guī)費。按照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人防易地建設費是不應該減免的。

(2)證人朱某(齊某公司財務負責人)的證言,證實秦某某為齊某公司開發(fā)的日內瓦風情苑和藍天新居項目減免了300萬余元費用。

(3)證人肖某(原恩施市副市長)的證言,證實覃某在開發(fā)日內瓦風情苑和藍天新居項目時,向政府申請減免相關費用,其經與秦某某商量,為兩個項目均減免了人防易地建設費。按照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人防易地建設費是不應該減免的。

3、書證

(1)齊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基本信息,證實覃某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

(2)齊進公司關于免交房產開發(fā)過程中相關規(guī)費的請示審批文件及繳費憑證、會議紀要、湖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費標準及有關問題的通知等,證實經秦某某簽批,分別為齊某公司的“日內瓦風情苑”免除人防易地建設費265.5537萬元,“藍天新居”項目工程減免人防易地建設費30.5059萬元。具體如下:2005.11.22市齊某公司請示免交市民族針織內衣廠片區(qū)(日內瓦風情苑)開發(fā)過程中應繳納的城市道路占用費41.3389萬元、城建工程綠化補償費41.3389萬元、檔案綜合服務費13.8萬元、建筑垃圾清運費41.3389萬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265.5537萬元共計403.3704萬元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2005.12.12肖某簽批“經研究,鑒于該項目拆遷還建面積大,維修和擴建了人防通道、工程建設不占用城市道路、小區(qū)綠化設計達標、在公汽公司拆遷安置中損失大等實際情況,同意按80萬元包干,請市建設局明確分解到位……”,同日秦某某批示“同意肖市長意見”。12.28恩施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根據(jù)上述批示分別按城建工程綠化補償費22萬元、檔案綜合服務費13.8萬元、城市道路占用費和建筑垃圾清運費分別22.1萬元共收取齊某公司80萬元,并免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2007.12.11市建設局段某針對齊某公司關于藍天新居申請減免城市道路占用費、城市綠化配套費、環(huán)衛(wèi)費分別為11.3265萬元、檔案綜合服務費3萬元、人民防空易地建設費37.5976萬元共計74.5771萬元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申請單回執(zhí)中批示“按城市綠化配套費、環(huán)衛(wèi)費分別3.0794萬元、檔案綜合服務費2.55萬元、防空易地建設費7.0917萬元共計15.8005萬元收取”。

(3)湖北省物價局、財政廳、人防辦關于印發(fā)湖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費標準及有關問題的通知規(guī)定,除享受政府優(yōu)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新建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yǎng)(敬)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臨時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項目,居民自建自用且建筑面積在4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因遭受水災、火災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后按原面積修建的民用建筑,經同級政府批準可減半收取或免收外,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或應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隨意減免。

(4)恩施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的說明,證實日內瓦房地產項目應收人民防空易地建設費265.5537萬元,實收0元;藍天新居房地產項目應收人民防空易地建設費37.5976萬元,實收7.0917萬元。

(5)湖北省人民檢察院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的《關于秦某某涉嫌濫用職權、受賄、貪污罪一案補充證據(jù)的情況說明》,以及恩施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的“日內瓦風情苑項目實施的原有防空洞改建貫通工程達不到人防工程的防護標準”、“藍天新居建設項目還建面積可以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等相關情況說明,證實日內瓦風情苑項目依照相關規(guī)定應建防空地下室或應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二、受賄事實

2005-2011年,被告人秦某某在擔任恩施市人民政府常務副市長、市長、恩施州人民政府副州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在減免費用、工程建設、安排工作等方面提供幫助,多次收受他人財物共計42.470452萬元人民幣和5000美元。

(一)收受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現(xiàn)金7萬元和1000美元、優(yōu)惠購房款9.089萬元、代繳購房稅費2.381452萬元,共計18.470452萬元人民幣、1000美元。

2005年和2007年,秦某某應覃某請求,分別利用擔任恩施市常務副市長、市長的職務便利,為齊某公司開發(fā)的“日內瓦風情苑”房地產項目違規(guī)減免相關費用。期間,秦某某多次收受覃某錢款。

1、2005年5月,覃某得知秦某某將因公出國考察后,來到恩施市政府秦某某的辦公室。秦某某在辦公室內收受覃某1000美元。

2、2006年10月,覃某得知秦某某祖父去世的消息后,來到建始縣秦某某的老家,并以吊唁名義送給秦某某的妻子向某22萬元現(xiàn)金。向某2事后告知了秦某某。

3、2007年春節(jié)前,覃某約向某2在恩施市紅江橋頭見面,并以拜年名義送給向某23萬元現(xiàn)金。向某2事后告知了秦某某。

4、2009年5月,覃某得知秦某某岳父去世的消息后,來到恩施市殯儀館,并以吊唁名義將2萬元現(xiàn)金交給負責收記禮金的秦某某的妹妹秦某1。秦某1收下后轉交給向某2,向某2事后告知了秦某某。

5、2005年,秦某某向覃某提出想在其開發(fā)的“日內瓦風情苑”小區(qū)購房。覃某表示送一套給秦某某,秦某某未答應。隨后,秦某某安排妻子向某2與覃某聯(lián)系購房事宜。2006年5月6日,覃某通知向某2交付了25.3716萬元預付款。2007年底,向某2到齊某公司簽訂購房合同時,與覃某商定以低于正常銷售價格的1618元/m2購買面積為215.89平方米的K棟1201-1301號復式樓,以市場價格2000元/m2購買K棟137號車庫。2008年3月5日,向某2支付14.3014萬元購房余款。至此,向某2支付39.673萬元購房全款中復式樓款項為34.931萬元。交房之前,覃某安排公司代繳復式樓的住房印花稅和契稅14147.1元、住房維修基金6986.2元及車庫的印花稅和契稅1922.5元、住房維修基金758.72元共計2.381452萬元。之后,秦某某夫婦以秦某某的父親秦某3名義辦理了相關房產權屬證明。

經鑒定,“日內瓦風情苑”小區(qū)K棟1201-1301號復式樓同期單價為2039元/m2,總價值44.02萬元。

秦某某將收受的上述錢款均用于個人及家庭開支。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的歷次供述,證實其因為覃某公司開發(fā)的項目減免費用,先后收受覃某人民幣7萬元、美元1000元,并在購買覃某開發(fā)的日內瓦風情苑房屋過程中享受9萬余元優(yōu)惠及由覃某為其代交辦證費用2萬余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覃某的證言,證實其為得到及感謝秦某某對其公司的關照,先后送給秦某某人民幣7萬元、美元1000元。后又給秦某某購房優(yōu)惠9萬余元、代付房屋稅費2萬余元,一方面是感謝他對其公司在開發(fā)的日內瓦風情苑建設項目和藍天新居建設項目中減免相關規(guī)費上提供幫助,另一方面是為了日后他在其公司開發(fā)項目上給予更大的幫助和關照,為公司爭取更多的利益。

(2)證人向某2(系被告人秦某某之妻)的證言,證實覃某以吊唁或拜年名義共送給其和秦某某7萬元現(xiàn)金,并在其家購買日內瓦小區(qū)房屋時給予優(yōu)惠及代繳稅費。其因擔心購房價格過低對秦某某影響不好,遂讓覃某將合同簽訂的時間延遲半年左右。

(3)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秦某某在日內瓦小區(qū)購買的房屋和車庫,覃某是按每平方米1618元銷售的。向某2簽訂購房合同時擔心房價過低對秦某某有影響,遂提出將合同日期按購房日期推遲了7個月。其公司為秦某某的這套房屋繳納了相關稅費。自書情況說明,證實公司給其在內的幾個副總有10套房優(yōu)惠權力,每套可優(yōu)惠總價8000元,覃某權力大些,具體多少其不清楚。內部職工優(yōu)惠1.5萬元/套,現(xiàn)役軍人4000元/套。

(4)證人秦某1(系被告人秦某某之妹)的證言,證實2009年上半年,向某2父親去世時,其負責代收部分參加吊唁人的禮金,事后其將禮金交給了向某2;另證實秦某某以其父親秦某3名義在日內瓦小區(qū)購買了一套房產。

(5)證人秦某2(系被告人秦某某之弟)的證言,證實秦某某以其父親秦某3名義在日內瓦小區(qū)購買了一套房產。

3、鑒定意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價格認證中心州價認定字[2016]20號關于恩施市日內瓦風情苑小區(qū)K棟1201號-1301號房屋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證實該房屋產權面積215.89m2,房屋合同買受人和土地使用權人為秦某3,價格認定基準時段為2006年5-8月間的市場價格水平,標的房屋單位價格為2039元/m2,總價格為44.02萬元。

4、書證

(1)商品房買賣合同、售房發(fā)票、產權證,證實2006年12月5日署名秦某3與齊某公司按商品房單價1618元/m2、總價34.931萬元簽訂購房合同,2007年8月7日開具購房發(fā)票;2007年7月31日署名秦某3與齊某公司簽訂單價2000元/m2、總價4.742萬元的車庫購買合同;房屋及車庫權屬人為秦某3。

(2)恩施市房產局物業(yè)管理科出具的證明、契稅發(fā)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收據(jù),證實涉案房屋、車庫契稅分別為1.41471萬元、1922.5元,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別6986.2元、758.72元。

(3)交款收據(jù)、齊某公司賬證資料等,證實2006年5月6日、2008年3月5日齊某公司分別收到秦某325.3716萬元、14.3014萬元。

(二)收受恩施市蕾康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蕾康樂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1現(xiàn)金12萬元。

2005-2009年,秦某某分別利用擔任恩施市常務副市長、市長的職務便利,在確定蕾康樂公司為恩施市廢舊塑料處理中心、推動蕾康樂公司進廠道路的改造升級、為蕾康樂公司爭取到省級財政支持資金30萬元以及幫助康某1的兩個兒子安排工作等方面提供幫助。為此,2007-2011年,秦某某先后多次以拜年禮金名義收受康某1的錢物。

1、2007年春節(jié)前,康某1請秦某某吃飯后開車送秦某某回家。在康某1的車內,秦某某以拜年禮金的名義收受康某13萬元現(xiàn)金。

2、2008年春節(jié)前,康某1約秦某某在恩施市小渡船市見面。秦某某在自己車上以拜年禮金的名義收受康某13萬元現(xiàn)金。

3、2010年春節(jié)前,康某1約秦某某在恩施市后山灣附近見面。秦某某在自己車上以拜年禮金的名義收受康某13萬元現(xiàn)金。

4、2011年春節(jié)前,康某1約秦某某在恩施市紅江橋頭見面。秦某某在自己車上以拜年禮金的名義收受康某13萬元現(xiàn)金。

秦某某將上述錢款均用于個人及家庭開支。

2015年4月,因擔心被查處,秦某某約康某1在蕾康樂公司附近路邊見面,退還給康某13萬元現(xiàn)金。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的歷次供述、供詞,證實其在為康某1的蕾康樂公司確定為恩施市廢舊塑料處理中心、公司進廠道路改造、爭取政府資金及安置子女就業(yè)方面提供幫助,2007-2011年以拜年禮金名義共收受該公司負責人康某112萬元,2015年因害怕被查處退還給康某13萬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康某1(蕾康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為感謝秦某某在為公司確定為恩施市廢舊塑料處理中心、進廠道路改造、爭取政府資金及安置子女就業(yè)方面提供的幫助,2007-2011年其以拜年禮金名義共送給秦某某12萬元,2015年秦某某退還給其3萬元。

(2)證人劉某2(原恩施市政府辦公室副主任)的證言,證實2011年時任政府辦公室主任黎某讓其安排康偉到車隊工作。

(3)證人簡某(原恩施市交通局局長)的證言,證實2007年上半年,時任恩施市市長秦某某召開專題會議并形成會議紀要,要求恩施六角亭街道辦事處為蕾康樂公司道路硬化項目修建一條水泥路,項目資金由市交通局列支,確保8月底完成。秦某某因擔心其未參會,不清楚會議精神,還專門打電話給其要求其盡快落實到位。

(4)證人黎某(原恩施市政府辦公室主任)的證言,證實2011年秦某某向其推薦康偉到車隊工作,其便向劉某2打招呼,之后康偉被聘用。

(5)證人崔某1(原恩施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證言,證實2006年上半年秦某某讓其幫忙安置好退伍軍人康某2的工作,之后其將康某2安排到恩施市環(huán)保局環(huán)境監(jiān)察大隊工作。

3、書證

(1)蕾康樂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設立登記等,證實康某1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

(2)恩施市政府文件、專題會議紀要、恩施市發(fā)改委、財政局文件等,證實2005年11月7日時任常務副市長秦某某主持政府專題會議,決定蕾康樂公司加掛“恩施市廢舊塑料處理中心”牌子,規(guī)范全市廢舊塑料制品收集處理工作;2007年4月14日時任市長秦某某主持政府專題會議,決定成立清理整頓廢舊物品回收加工市場領導小組,讓政府各部門為蕾康樂公司的發(fā)展提供服務和協(xié)調工作;2008年、2010年恩施市政府制定再生資料回收管理規(guī)定和整頓方案;2008年蕾康樂公司被列為湖北省循環(huán)經濟試點單位;2009年7月15日恩施市財政局撥付省級預算內基建支出預算30萬元給蕾康樂公司。

(3)恩施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證實2006年8月25日該委決定將康某2安置到市環(huán)保局環(huán)境監(jiān)察大隊工作,為全額事業(yè)工勤編制。

(4)恩施市政府文件及資料,證實2011年6月2日康偉被聘用為該政府辦公室駕駛員,當年3月開始試用。

(5)被告人秦某某的記事本,證實2015年4月18日記錄“下午約康說事情(三)”。

(三)收受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寨皮革公司)董事長劉某1現(xiàn)金12萬元。

2010年,秦某某利用擔任恩施市市長的職務便利,確定由恩施市經濟開發(fā)區(qū)負責對山寨皮革公司的進廠道路進行升級建設,解決了該公司的產品運輸需求。2011年下半年,劉某1在恩施舞陽壩國際大酒店宴請秦某某。飯后,秦某某收受劉某1用黑色皮包裝的12萬元現(xiàn)金。

2014年11月,中共湖北省委第一巡視組進駐恩施,秦某某害怕問題暴露,于當年12月退還劉某112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的歷次供述、供詞,證實其為山寨皮革公司協(xié)調廠區(qū)內臨時炸藥倉庫搬遷和進場道路改造提供幫助,于2011年底收受劉某1現(xiàn)金12萬元。2014年上半年,因害怕被查處,其與妻子將12萬元退還給劉某1。2015年上半年,其與妻子以放息名義將25萬元交給劉某1,并由劉某1出具46萬元2年期的借款收條。

2、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1(山寨皮革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的證言,證實為感謝秦某某在公司新廠搬遷和進廠公司擴建方面的幫助,2011年12月其送給秦某某12萬元現(xiàn)金。2014年12月,秦某某以形勢緊張為由將12萬元退還。2015年8月,秦某某及其妻子以放息為由交給其25萬元,其按月息3分、2年期限為秦某某出具46萬元借據(jù)。

(2)證人向某2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因省委巡視組進駐恩施,秦某某與其將12萬元退還給了劉某1。2015年8月,其與秦某某將25萬元以放息名義交給劉某1,劉某1遂向其出具了2年期月息3分的46萬元借據(jù)。

(3)證人劉某3(山寨皮革公司副總經理,系劉某1之子)的證言,證實2010年秦某某召開專門會議決定公司新廠址搬遷時享受“三通一平”政策。因其父親不同意政府撥付100萬元給公司修路,后政府決定由恩施經濟開發(fā)區(qū)修建。

(4)證人郜某(原恩施市經濟開發(fā)區(qū)管委會主任)、曹某(管委會副主任)、柯某(原六角亭辦事處主任)、陶某(原恩施市政府副市長)的證言,證實2010年3月秦某某召開政府專題會議決定恩施市經濟開發(fā)區(qū)為山寨皮革公司進廠公路改擴建的業(yè)主單位。原定的100萬元以內工程建設資金,因該公司提出新的修建標準,秦某某同意概算資金增加為195萬元,并督促抓緊時間落實,讓該公司盡早投入生產經營。

3、書證

(1)被告人秦某某的記事本,證實2014年12月21日記錄“下午去山寨皮革參觀”。

(2)2015年8月18日劉某1出具的借條,證實劉某1以2年為期收“小葉”46萬元。

(3)中國人民銀行宣恩縣支行出具的銀行貸存款利率,證實2015年6月28日2年期貸款利率為5.25%、存款利率為2.6%,2015年8月26日2年期貸款利率為5%、存款利率為2.35%。

(4)秦某某、向某2的住房公積金賬戶明細,證實2015年8月14日二人帳戶分別以房屋裝飾裝修支取11.9萬元、7.4萬元共計19.3萬元。

(5)山寨皮革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實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劉某1。

(6)恩施市政府及開發(fā)區(qū)管委會文件、會議紀要、山寨皮革公司進廠道路工程項目相關文件等,證實2010年3月22日秦某某主持召開專題會議,要求各相關部門做好協(xié)調服務工作,支持企業(yè)加快項目建設進度,確保當年底建成投產,進廠道路建設資金控制在100萬元以上。后經開發(fā)區(qū)管委會多次開會研究,決定同意該公司變更修建計算,概算投資190萬元。

(四)收受恩施州鐵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14000美元

2009年,時任恩施市市長秦某某為鐵路公司建設物資鐵路專用線與當?shù)鼐用癜l(fā)生糾紛之事出面協(xié)調。2012年,秦某某在辦公室內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14000美元,后用于個人及家庭開支。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供詞,證實其在張某1的鐵路公司院墻建設方面,幫助協(xié)調與當?shù)夭疬w村民的糾紛,2012年底其在辦公室收受張某1的4000美金。

2、證人證言

證人張某1(鐵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為感謝秦某某幫助協(xié)調公司修建油庫圍墻時與當?shù)卮迕竦募m紛,并進一步得到秦某某的幫助,2012年其以秦某某小孩出國名義送給秦某某4000美元。

3、書證

2011年1月6日鐵路公司關于協(xié)調消除安全隱患的緊急請示,證實該公司在物資鐵路專用線建設過程中,為防止安全隱患對貨場進行了封閉施工,施工過程中因周邊村民阻撓而無法對貨場進行全封閉,從而該公司向恩施市政府請求協(xié)調。

三、貪污事實

2007-2011年,秦某某利用擔任恩施市市長的職務便利,分別以春節(jié)慰問經費、春節(jié)活動經費的名義侵吞恩施市政府辦、恩施市委和市政府接待辦款項16萬元、15萬元,共計人民幣31萬元。

(一)侵吞政府辦款項16萬元

恩施市委、市政府為統(tǒng)籌安排市領導春節(jié)集中慰問活動,于每年年底前從財政劃撥專項資金,由政府辦對專項資金進行統(tǒng)一管理。相關領導進行春節(jié)慰問時,由隨行人員即秘書填寫領款單,經審簽后,到政府辦財務室領取慰問經費。2007-2011年,秦某某利用擔任恩施市市長的職務之便,除市委市政府安排的正常春節(jié)慰問外,每年春節(jié)以走訪聯(lián)系單位為名從政府辦處取得慰問經費共計16萬元。

1、2007年春節(jié)前,時任政府辦主任曹某向秦某某建議,給其部分費用用于年底與相關部門溝通關系。秦某某表示默許。隨后,曹某安排時任分管財務的副主任毛某從春節(jié)慰問專項資金中支取2萬元現(xiàn)金,由曹某在秦某某辦公室交給秦某某。

2、2008年和2009年春節(jié)前,曹某按照慣例,每年從春節(jié)慰問專項資金中安排2萬元共計4萬元現(xiàn)金,在秦某某辦公室中交給秦某某。

3、2010年和2011年春節(jié)前,時任政府辦主任黎某按照慣例,分別安排時任政府辦分管財務的副主任毛某、劉某2從春節(jié)慰問專項資金中支取5萬元共計10萬元現(xiàn)金,由黎某在秦某某辦公室中交給秦某某。

上述16萬元,政府辦財務部門以春節(jié)慰問費名目或虛開發(fā)票的方式沖抵核銷。秦某某取得上述款項后,既沒有用于春節(jié)慰問,也未用于與相關部門溝通關系等公務活動,而全部予以個人開支。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的多份供述、供詞,證實因其曾向恩施市政府辦主任曹某提及過年期間需與相關部門溝通關系、請客送禮,2007-2011年曹某及繼任政府辦主任黎某先后交給其“春節(jié)慰問經費”共計16-18萬元,其均用于個人開支。另證實2012年春節(jié),其在武漢開會期間,黎某和駐漢辦主任宋某到其房間聊天,宋某先行離開后,黎某以其有些費用不好處理為由,交給其5萬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曹某(原恩施市政府辦主任)的證言,證實2007年春節(jié)前其任政府辦主任不久,秦某某向其提出春節(jié)期間要到相關部門走動、溝通聯(lián)系。2007-2009年春節(jié)前,其安排副主任毛某在“春節(jié)慰問費”中分別預留2萬元,其3年共計交給秦某某6萬元。

(2)證人黎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和2011年春節(jié)前,秦某某分別讓其準備5萬元春節(jié)活動經費,其分別安排時任副主任毛某、劉某2準備后,由其將10萬元送到秦某某辦公室。2012年春節(jié)前,其讓秦某某將不好處理的費用拿到恩施漢辦宋某處報銷。幾天后,其與宋某到武漢看望秦某某時,宋某告訴其,已將5萬元現(xiàn)金交給秦某某。至今,秦某某仍未將相關發(fā)票交給宋某核銷賬務。

(3)證人毛某(原政府辦副主任)的證言、證詞,證實2007-2010年春節(jié)前,時任政府辦主任曹某、黎某分別讓其準備秦某某的春節(jié)慰問經費,其安排出納王某從春節(jié)慰問專項資金共計拿出11萬元后,由其分別交給曹某、黎某。秦某某除此之外的春節(jié)慰問經費均由秦某某的秘書領取。

(4)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2011年春節(jié)前,時任政府辦主任黎某讓其從春節(jié)慰問專項資金中準備秦某某的5萬元春節(jié)活動經費,其事后使用食品發(fā)票銷賬。春節(jié)慰問方案之內的經費均由秦某某的隨行人員領取,其未單獨準備過。另證實春節(jié)慰問專項資金的情況與上述證人證言基本一致。

(5)證人王某(政府辦出納)的證言、證詞,證實2007-2009年每年春節(jié)前,毛某以領導春節(jié)慰問為由,讓其在春節(jié)慰問專項資金中分別支出2萬元共計6萬元;2010年春節(jié)前,毛某以同樣理由讓其從財務支出5萬元。其自己或讓他人以虛列名目方式填寫領款單將上述款項支出后交給毛某,所有款項都已核銷,不存在掛往來賬款的情況。另證實春節(jié)慰問專項資金情況與以上證人證言基本一致。

(6)證人宋某(恩施市政府辦副主任、駐漢辦主任)的證言、情況說明,證實2012年春節(jié)前黎某與其在武漢看望秦某某時,黎某稱秦某某有些招待費用不好處理的話,讓其負責結賬,其遂將裝有5萬元現(xiàn)金的信封交給了秦某某。

3、書證

(1)恩施市政府辦2007-2011年財務賬證資料及春節(jié)團拜慰問活動經費安排方案,證實涉案款項的來源和核銷賬證情況。

(2)2016年7月19日恩施市政府辦財務室出具的說明,證實2010年和2011年春節(jié)慰問費都用現(xiàn)金支付,先由單位在財務借出后及時報賬沖抵,因此賬面沒有專門對春節(jié)慰問的借支單據(jù)。

(3)恩施市政府駐漢辦科目明細分類賬、宋某出具的借條及財政支付憑證,證實2011年12月19日宋某借支8萬元,當日分3筆由恩施市國庫收付中心支付到宋某銀行賬戶。

(二)侵吞接待辦款項15萬元

2008-2011年,秦某某利用擔任恩施市市長的職務之便,以春節(jié)活動經費的名義,每年從接待辦處取得資金共計15萬元。

1、2008年春節(jié)前,時任接待辦主任冉某向秦某某提議為其準備一筆春節(jié)活動經費,秦某某表示默許。隨后,冉某經與接待辦班子成員周某、崔某2商議后,便以借支單形式從財務人員程某處領取2萬元現(xiàn)金。之后,冉某在秦某某辦公室中將2萬元現(xiàn)金交給秦某某。

2、2009年春節(jié)前,冉某同周某、崔某2商議后,以借支單形式從程某處領取3萬元現(xiàn)金。隨后,冉某在秦某某辦公室中將3萬元現(xiàn)金交給秦某某。

3、2010年和2011年每年春節(jié)前,冉某同班子成員崔某2等人商議后,以借支單形式分別從程某處領取5萬元共計10萬元現(xiàn)金。之后,冉某在秦某某辦公室中將上述10萬元現(xiàn)金交給秦某某。

上述15萬元,接待辦財務部門以虛開禮品、進餐等發(fā)票的方式沖抵核銷。秦某某取得上述款項后,沒有用于公務活動,而全部予以個人開支。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供詞,證實2008-2011年每年春節(jié)前,時任接待辦主任冉某以春節(jié)活動經費名義共計給其14-16萬元,其全部用于家庭日常開支。其知道該款項從接待辦或其它部門套取出來。

2、證人證言

(1)證人冉某(原接待辦主任)的證言,證實2008-2011年每年春節(jié)前,其先向秦某某提議,后共從接待辦財務領取15萬元作為春節(jié)領導費用交給秦某某。該款項以虛開發(fā)票方式在接待辦財務沖抵核銷。

(2)證人周某(原接待辦副主任)的證言,證實2008-2009年經接待辦班子成員商議,以春節(jié)活動經費名義分別從財務支出2萬元、3萬元共計5萬元經由冉某交給秦某某。該款項以虛開發(fā)票方式在接待辦財務沖抵核銷。

(3)證人崔某2(原接待辦副主任)的證言,與證人冉某的證言基本一致;另證實2010年和2011年共計10萬元由其經手交給冉某。

(4)證人程某(接待辦財務科長)的證言,證實2008-2011年每年年初,冉某分別從財務科借支2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該款項以虛開進餐、土特產等發(fā)票的方式沖抵核銷。

3、書證

恩施市接待辦2008-2011年財務賬證資料,證實涉案款項的來源和核銷賬證情況。

另查明,2014年,被告人秦某某在接受中共湖北省委第一巡視組談話中,主動上交禮金人民幣5萬元。2016年3月4日,秦某某被中共湖北省紀委采取“兩規(guī)”措施到案,并上繳違紀款人民幣109.384242萬元。同年9月21日,湖北省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以玩忽職守罪、受賄罪對秦某某立案偵查。

認定以上事實的還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確認的以下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被告人秦某某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秦某某的個人基本信息。

(2)政府情況通報,證實秦某某分別任職恩施市常務副市長、市長的職權職責。

(3)干部任免審批表、公務員登記表、恩施州政府情況通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文件、恩施市及恩施州人大公告,證實秦某某的任職情況及因違紀違法被免職情況:2004.1恩施市委常委、副市長,2006.12恩施市委副書記、市長,2011.10恩施州政府副秘書長(期間2012.3兼任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設項目指揮部指揮長),2012.1.8恩施州副州長,2016.4.22被免副州長職務,2016.9.18被終止州第七屆人大代表職務。副州長秦某某,2012年、2014年負責城鎮(zhèn)建設、環(huán)境保護、旅游、國土資源管理、住房公積金管理、人民防空等方面的工作。分管恩施州經濟開發(fā)區(qū)、住建委、旅游委、國土資源局、環(huán)保局、規(guī)劃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人防辦、州文化中心建設。聯(lián)系省在州地質勘探和地震監(jiān)測機構。2015年負責工業(yè)和信息化、民營經濟、卷煙工業(yè)、電力工業(yè)、鐵礦開發(fā)、安全生產、質監(jiān)、金融、通訊等方面的工作。分管州經信委、州安監(jiān)局(州安辦)、州政府國資委、恩施供電公司、恩施鹽業(yè)公司。協(xié)管州質監(jiān)局、無線電恩施管理處、電信恩施分公司、移動恩施分公司、聯(lián)通恩施分公司、州鐵塔公司、中石化恩施分公司、中石油恩施銷售分公司等省在州單位和企業(yè)。聯(lián)系人民銀行恩施州中心支行、恩施銀監(jiān)分局以及在州各金融保險證券機構。

(4)2017年1月18日省委第一巡視組出具的情況,證實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元月9日在與秦某某巡視談話中,秦某某主動交代近幾年接受有關人員所送禮金人民幣5萬元未上繳組織的問題,并將5萬元交于該組。

(5)2016年9月18日省紀委出具的關于秦某某涉嫌犯罪案情說明,證實秦某某在紀委審查期間,主動交代其涉嫌收受劉某112萬元、侵吞公款36萬元、收受張某14000美元及因害怕問題暴露,于巡視期間及肖作文案發(fā)后向行賄人退還受賄款的問題。

(6)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匯款憑證,證實2016年9月1日向某2向中共湖北省紀委共計匯款109.384242萬元。

2.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搜查筆錄、搜查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2016年9月23日14:00-23:00偵查人員李賢德、丁某在向繼華、楊某4的見證下,對秦某某日內瓦小區(qū)K棟1201住宅進行了搜查,并扣押了秦某某使用的手機、筆記本電腦等物品,全程進行同步錄音錄像。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或不按照相關規(guī)定對事項做出決定或處理,致使國家造成損失4975.932713萬元人民幣,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造成損失265.5537萬元人民幣,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42.470452萬元人民幣、5000美元,數(shù)額巨大;其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31萬元人民幣,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分別構成濫用職權罪(部分事實具有徇私舞弊情節(jié))、受賄罪、貪污罪,依法應予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于指控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造成的國家損失數(shù)額本院根據(jù)審理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認定。對于被告人秦某某違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財物依法應當予以追繳。

關于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秦某某在“日內瓦風情苑”和“藍天新居”房地產項目中不存在徇私舞弊,為之減免人民防空易地建設費265.5537萬元、30.5059萬元的問題,日內瓦風情苑項目中秦某某在審批同意免除人民防空異地建設費時是基于齊某公司在該項目中實施了原有防空隧道的貫通建設,秦某某在肖某副市長提出的隧道貫通建設應達到相應的標準要求的基礎上作出審批意見,其后齊某公司未嚴格按照當時審批的要求實施工程建設與秦某某之前的審批減免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藍天新居”房地產項目人民防空異地建設費減免是符合有關政府規(guī)范性文件及精神的,秦某某不存在濫用職權審批的問題等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認為:首先,恩施市人民防空辦公室出具的情況說明,明確了日內瓦風情苑項目實施的原有防空洞改建貫通建設所形成的建設工程不能認定為人防工程,以上認定系相關職能部門的最終確認,故相應的人民防空易地建設費依法應予繳納,且人民防空易地建設費的減免依照相關規(guī)定具有嚴格的減免審批程序,被告人秦某某在作出減免審批意見時明知日內瓦風情苑項目實施的原有防空洞改建貫通建設所形成的建設工程未經相關職能部門驗收確認是否達到人防工程的標準,未經嚴格規(guī)范的減免審批流程,但因收受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的財物,而仍然違規(guī)作出同意免除其人民防空異地建設費的審批意見,造成國家應予收取的人民防空異地建設費265.5537萬元而未能收取的巨大經濟損失,其行為依法已構成(徇私舞弊情節(jié))濫用職權罪。故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該項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關于“藍天新居”房地產項目中減免人民防空易地建設費的問題,鑒于恩施市人民防空辦公室出具的情況說明,明確依據(jù)《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fā)【2007】24號)的相關規(guī)定該建設項目還建面積可以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故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該項目人民防空異地建設費減免是符合有關政府規(guī)范性文件及精神的,秦某某不存在濫用職權審批的問題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秦某某在擔任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設項目指揮部指揮長期間不正確履行職權,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系多種因素所致,秦某某的行為與損失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認為,被告人秦某某違反招投標法、采購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指揮部制定的暫估價材料確價辦法等規(guī)章制度、干涉審計獨立,以及擅自將其指揮長職權委托他人行使卻未盡任何監(jiān)督,隨意審批決定,其濫用職權行為導致在州文化中心建設項目中支付給翔宇公司的材料簽價虛高、多簽措施費、趕工費、二次轉運費、施工便道費、垃圾清理費等,經依法審計鑒定應予審減4710.379013萬元,故對該項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支持,但鑒于辦案單位在調查過程中責令指揮部對未支付翔宇公司的3218.68071萬元工程款終止支付的事實,對于指控濫用職權罪的犯罪數(shù)額予以客觀認定的前提下,對于辯護人據(jù)此提出對被告人秦某某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支持。關于辯護人提出終止支付翔宇公司3218.68071萬元工程款應在造成的國家損失數(shù)額中予以扣減的補充辯護意見。經查認為,在卷證據(jù)證實,本案被告人秦某某于2016年3月4日被中共湖北省紀委采取“兩規(guī)”措施到案,于同年9月21日被湖北省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同年12月16日恩施州委反腐敗協(xié)調小組辦公室作出關于暫停支付州文化中心建設項目工程款的函,暫停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被告人秦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秦某某在省紀委雙規(guī)期間主動如實交代了省紀委未掌握的貪污31萬元及在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設上濫用職權的犯罪事實,故在該兩項罪名上應認定被告人秦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查認為,省紀委辦案機關、湖北省人民檢察院相關部門出具的案情說明,證實秦某某在被雙規(guī)之前其在恩施州文化中心建設上濫用職權的犯罪事實已被辦案機關所掌握,依法不能認定其在該項罪名上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秦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相關犯罪事實,可認定其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貪污31萬元的犯罪事實,依法應予認定構成自首。關于被告人秦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在雙規(guī)期間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部分受賄犯罪事實,并坦白其余受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并積極退贓,依法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根據(jù)審理查明的事實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所得全部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習少婷

審判員  賈華斐

審判員  賓 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艾楠

書記員付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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