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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一終字第198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7-08   閱讀:

審理法院: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洛刑一終字第19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3-08
合 議 庭 :  張曉紅左鵬劉娜娜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過

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西工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楚某、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黎某、董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8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楚某、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黎某、董某不服,均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1年4月2日,洛陽華行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行公司)在洛陽市西工區(qū)紗廠南路17號凱悅商務大廈1幢204號注冊成立,經營范圍為對工業(yè)、商業(yè)、農業(yè)、服務業(yè)、交通運輸業(yè)、房地產業(yè)、旅游業(yè)、礦業(yè)的投資。王靈周(已故)為該公司實際控制人,被告人王某乙為該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王靈周、王某乙在公司不具備融資資格的情況下,通過報紙、傳單、網(wǎng)絡及招收業(yè)務員進行口口相傳等方式對外宣傳,以每月1.4%-1.8%的高息面向社會吸收存款,至2014年8月,該公司累計吸收存款33,776.86萬元,未兌付本金6857.5萬元。

被告人楚某于2012年4月進入華行公司工作,任該公司會計,負責記賬工作,其在任職期間累計吸收存款2898.6萬元,未兌付本金622萬元。

被告人郭某甲自2012年3月到華行公司任業(yè)務員以來,累計吸收存款3806萬元,未兌付本金827.5萬元。

被告人王某甲自2013年1月到華行公司任業(yè)務員以來,累計吸收存款3558萬元,未兌付本金989萬元。

被告人王某丙于2011年12月進入華行公司工作,任該公司辦公室主任,負責公司部分行政工作及對外與工商局等部門的業(yè)務聯(lián)系,其在任職期間累計吸收存款839.5萬元,未兌付本金509.5萬元。

被告人王某丁于2012年3月進入華行公司工作,任該公司出納,負責客戶投資款的收取、利息的發(fā)放及公司員工工資、提成的統(tǒng)計、發(fā)放等工作,其在任職期間名下共有客戶存款1976萬元,未兌付本金369.5萬元。

被告人范某自2012年9月到華行公司任業(yè)務員以來,累計吸收存款1837.5萬元,未兌付本金438萬元。

被告人黎某自2014年2月到華行公司任業(yè)務員以來,累計吸收存款1381萬元,未兌付本金540萬元。

被告人董某自2013年2月到華行公司任業(yè)務員以來,累計吸收存款982萬元,未兌付本金199萬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丙退贓130777元,被告人郭某甲退贓185992元,被告人王某丁退贓56754元,被告人楚某退贓2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贓151349元,被告人范某退贓83347元,被告人黎某退贓30910元,被告人董某退贓44000元。公安機關已經凍結新安縣財政帳戶4000萬工程保證金、扣押部分贓款贓物(詳見清單)。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楚某、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黎某、董某的供述及辯解;證人熊某甲、張某甲、梁某、郭某乙、李某甲、陳某甲、楊某甲、朱某、段某、司某、孔某、康某、楊某乙、王某戊、武某、劉某甲、李某乙、陳某乙、張某乙、李某丙、馮某、楊某丙、王某己、馬某甲、孫某、李某丁、李某戊、俞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丙、劉某乙、張某丁、符某、謝某甲、馬某乙、王某庚、李某己、熊某乙、張某戊、曹某、梅某、李某庚、常某、胡某、李某辛、李某壬、王某辛、高某甲、史某、焦某、王某壬、張某己、樊某、李某癸、李某子、鄧某、劉某丙、劉某丁、黃某、覃某、莊某、王某癸、谷某、張某庚、張某辛、金某、孫某、程某、李某丑、韓某、楚某某、劉某戊、劉某己、李某寅、王某子、王某丑、高某乙、張某壬、謝某乙、杜某、湯某的報案及陳述;書證:戶籍證明、抓獲證明、工商登記資料、宣傳資料、投資情況調查表、投資合同、承諾函、收據(jù)、還款計劃書、項目轉讓協(xié)議書、唐村村委會證明、房地產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銀行轉款憑證、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協(xié)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帳戶凍結/止付憑證等;鑒定意見:洛陽華行投資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專向審計報告、補充說明、洛陽市龍居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專項審計報告等證據(jù)在卷資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楚某、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黎某、董某在明知公司不具有融資資格的情況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鑒于九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本案已凍結、扣押大部分贓款贓物,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丙、郭某甲、王某丁、楚某、王某甲、范某、黎某、董某主動退贓,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乙雖然是華行公司法人代表,但從案件查明的事實、證據(jù)看,其只是一個掛名法人,并不對公司實際控制,而其兄王靈周(已故)才是華行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和資金掌控人;其余八名被告人均是到華行公司應聘工作才參與到非法吸儲的犯罪行為中,因此,本案九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據(jù)此,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楚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范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本案公安機關已經凍結新安縣財政帳戶4000萬工程保證金、扣押在案的贓款贓物(詳見附后清單)及被告人在法院審理階段退贓款703129元,依法追退給被害人;本案未追回的贓款,依法繼續(xù)追繳或責令退賠。

二審請求情況

原審被告人楚某上訴及辯護人辯護稱:1、有自首情節(jié);2、主動退贓;3、原判認定其吸收存款和未兌付金額與事實不符;4、原判對其量刑過重。

原審被告人郭某甲上訴及辯護人辯護稱:1、有自首情節(jié);2、原判認定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不對;3、自首,積極退贓,原判對其量刑過重。

原審被告人王某甲上訴及辯護人辯護稱:1、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認定其累計吸收數(shù)額和未兌付數(shù)額有異議;2、有自首情節(jié),量刑過重。

原審被告人王某乙上訴稱:量刑過重。

原審被告人王某丙上訴及辯護人辯護稱:1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其不是華行公司辦公室主任;2、原判認定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shù)額錯誤;3、其系從犯、自首,主動退贓,原判對其量刑過重。

原審被告人王某丁上訴及辯護人辯護稱:1、一審判決認定在其名下客戶存款數(shù)額及未兌付數(shù)額與事實不符;2、系從犯、初犯,一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

原審被告人范某上訴稱:有自首情節(jié),量刑過重。

原審被告人黎某上訴稱:其不構成犯罪。

原審被告人董某上訴及辯護人辯護稱:1、一審判決認定其吸收數(shù)額錯誤;2、有自首情節(jié),量刑過重。

本院查明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一審基本相同,且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核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根據(jù)被告人的申請,洛陽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出具了破案經過,證明本案九被告人均經偵查人員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洛陽德尚聯(lián)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了專項審計報告補說明,華行投資公司累計吸收存款含續(xù)簽金額33,776.86萬元,不含續(xù)簽金額12,347.1萬元,未兌付本金6857.5萬元。被告人楚某在任職期間累計吸收存款含續(xù)簽金額2898.6萬元,不含續(xù)簽金額1089.6萬元。被告人郭某甲在任職期間累計吸收存款含續(xù)簽金額3806萬元,不含續(xù)簽金額1530.3萬元。被告人王某甲在任職期間累計吸收存款含續(xù)簽金額3558萬元,不含續(xù)簽金額1412萬元。被告人王某丙在任職期間累計吸收存款含續(xù)簽金額839.5萬元,不含續(xù)簽金額517萬元。被告人王某丁在任職期間名下共有客戶存款含續(xù)簽金額1976萬元,不含續(xù)簽金額543.5萬元。被告人范某任職期間累計吸收存款含續(xù)簽金額1837.5萬元,不含續(xù)簽金額680萬元。被告人黎某任職期間累計吸收存款含續(xù)簽金額1381萬元,不含續(xù)簽金額162萬元。被告人董某在任職期間累計吸收存款含續(xù)簽金額982萬元,不含續(xù)簽金額418萬元。該兩份證據(jù)經檢察機關、被告人及辯護人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楚某、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黎某、董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根據(jù)公安機關出具的發(fā)破案證明,上訴人楚某、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黎某、董某經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依法成立,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關于原審被告人楚某及辯護人、郭某甲及辯護人、王某甲及辯護人、王某丙及辯護人、董某及辯護人、范某提出有自首情節(jié)的意見,予以采納。關于楚某及辯護人、郭某甲及辯護人、王某丙及辯護人提出積極退贓的意見,經查,原判已經查明且已予以認定,本院予以采納。關于楚某及辯護人、郭某甲及辯護人、王某甲及辯護人、王某丙及辯護人、王某丁及辯護人、董某及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吸收存款數(shù)額及未兌付數(shù)額有誤的意見,經查,各上訴人的涉案數(shù)額已由洛陽德尚聯(lián)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了專項審計報告補充說明,并予以采信。關于王某丙提出其不是公司辦公室主任的意見,經查,原判認定其系公司辦公室主任的證據(jù)有同案犯郭某甲、楚某、王某丁、范某等人的供述,其本人亦供認在案,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根據(jù)各上訴人具體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洛陽市西工區(qū)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85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楚某、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黎某、董某的定罪部分及對贓款、贓物的處理部分。

二、撤銷洛陽市西工區(qū)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85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楚某、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黎某、董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楚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四、上訴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五、上訴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六、上訴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七、上訴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八、上訴人王某丁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九、上訴人范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十、上訴人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十一、上訴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左鵬

審判員張曉紅

代審判員劉娜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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