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浙0881刑初38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7-03-29
法 官: 徐升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江山市人民檢察院以江檢公訴刑訴(2016)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某1、何某2、曾某3、魏某4、魯某5、趙某6、王某7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浙0881刑初7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戴某1、何某2、曾某3、魏某4、魯某5、趙某6不服,分別提出上訴。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裁定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織合議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雄出庭支持公訴,上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0月份以來,被告人戴某1、何某2、曾某3、魏某4、魯某5、趙某6、王某7等人先后在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加入“1040陽光工程”傳銷組織,該組織采用五級三晉制,即“業(yè)務員、業(yè)務組長、業(yè)務主任、業(yè)務經理、老總”五個級別。上述被告人先后成為該組織的老總級別。
截止2015年6月26日,戴某1線下團隊已發(fā)展傳銷人員實際人數128人,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1253萬元。何某2線下團隊已發(fā)展傳銷人員實際人數104人,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1029萬元。曾某3線下團隊已發(fā)展傳銷人員實際人數102人,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987萬元。魏某4線下團隊已發(fā)展傳銷人員實際人數33人,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364萬元。魯某5線下團隊已發(fā)展傳銷人員實際人數55人,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490萬元。趙某6線下團隊已發(fā)展傳銷人員實際人數34人,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315萬元。王某7線下團隊已發(fā)展傳銷人員實際人數28人,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252萬元。
案發(fā)后,戴某1、魯某5、趙某6、王某7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偵查機關依法查扣傳銷資金人民幣77689元,周某1代何某2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0元。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宣讀、出示了有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戴某1、何某2、曾某3、魏某4、魯某5、趙某6、王某7的行為均應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魏某4、趙某6、王某7均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戴某1辯稱何某2系自愿加入,對其下線情況不清楚,其進行的是資本運作。辯護人周雄偉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認定戴某1發(fā)展的傳銷人數和接收傳銷資金數額的證據不足;2、戴某1系從犯;3、戴某1系自首,其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建議對戴某1從輕處罰。
被告人何某2辯稱指控的人數和金額均有問題,有報名沒交錢或錢沒交齊的,其還替他人墊了錢。辯護人陳惠平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認定何某2發(fā)展的傳銷人數及接收傳銷資金數額的證據不足;2、何某2在犯罪過程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3、何某2系自首;4、何某2系不懂法,受社會環(huán)境的影響,誤入歧途,犯罪后積極退贓。建議對何某2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曾某3辯稱其只發(fā)展了三個人,也替人補過單,認為參加的不是傳銷組織,是合法的組織。辯護人姜華珍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認定曾某3發(fā)展的傳銷人數和接收傳銷資金數額的證據不足;2、曾某3系受傳銷宣傳的影響而未意識到涉案組織的違法性;3、曾某3系從犯;4、曾某3也是被騙者,其能如實供述。
被告人魏某4辯稱對起訴書指控沒有異議。辯護人劉超英的辯護意見是:魏某4是從吳某1名下轉讓來的項目,在此之前發(fā)展的傳銷人員及傳銷資金與其無關;魏某4接手吳某1項目后所獲得的資金系非法所得,而非犯罪所得,故魏某4沒有達到入罪標準,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魯某5辯稱其做的是資本運作,不是傳銷,也沒收過錢。辯護人姜飛虎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認定魯某5發(fā)展傳銷人數和接收傳銷資金數額的證據不足,魯某5系自首;2、魯某5主觀上未意識到傳銷組織的違法性,沒有以行騙者的身份行騙,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趙某6辯稱對起訴書指控沒有異議。辯護人黃增森的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認定趙某6發(fā)展傳銷人數和接收傳銷資金數額的證據不足;2、趙某6具有檢舉揭發(fā)同案犯的行為;3、趙某6系自首;4、趙某6妻子患有抑郁癥。建議對趙某6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7辯稱對起訴書指控沒有異議。辯護人姜麗瑩的辯護意見是:王某7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是初犯,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來,被告人戴某1發(fā)展被告人何某2等人、何某2發(fā)展被告人曾某3等人、曾某3發(fā)展被告人魏某4、魯某5及吳某1等人、吳某1發(fā)展被告人趙某6等人、趙某6發(fā)展被告人王某7等人先后在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加入“1040陽光工程”傳銷組織,其中因吳某1中途欲退出,曾某3將魏某4的身份證拿去后,以魏某4頂替了吳某1,事后魏某4亦表示同意。該組織采用五級三晉制,即“業(yè)務員、業(yè)務組長、業(yè)務主任、業(yè)務經理、老總”五個級別。該組織要求新成員一次性繳納人民幣69800元(實際繳納人民幣70000元)購買21份份額,直接成為該傳銷組織業(yè)務主任。每名成員可發(fā)展3名直接下線,后由線下人員繼續(xù)向下發(fā)展下線,且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及購買份額作為晉升級別和計酬的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傳銷組織,從中騙取財物。當線下團隊發(fā)展人數合計達到28人,且直接線下的三名成員達到業(yè)務經理級別時,則自身可升級為組織的老總,在參加60次學習會議及組織傳銷人員辦會12次以后,則可以被接出平臺,并一次性獲得六位數的現(xiàn)金返利。被接出平臺后的老總每根線下三代老總之內再發(fā)展的新人,每一位還將獲得9500元的返利。上述被告人先后成為該組織的老總級別,其傳銷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達三十人以上,層次達到三層以上。戴某1、何某2、曾某3、魏某4分別于2014年7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1月成為接出平臺的老總。
截止2015年6月26日,戴某1線下團隊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826萬余元,何某2線下團隊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686萬余元,曾某3線下團隊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672萬余元,魏某4線下團隊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336萬余元,魯某5線下團隊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327萬余元,趙某6線下團隊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175萬余元。王某7線下團隊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147萬余元。
案發(fā)后,戴某1、魯某5、趙某6、王某7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偵查機關依法查扣傳銷資金人民幣77689元,周某1代何某2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事實;標注申購筆記本一本、標注申報筆記本一本、申購人名冊一本、產品申購單一疊、接受證據材料清單、隨案移送清單,證明傳銷活動參與過程的相關事實;傳銷團隊考勤表,證明傳銷組織內參與會議及學習的人員情況;傳銷組織人員結構圖,證明本案傳銷組織人員的上下線關系;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明偵查機關依法查扣傳銷資金人民幣77689元,周某1代何某2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0元的事實;抓獲經過,證明各被告人的歸案情況;戶籍證明,證明各被告人、證人的身份情況;
2、證人徐某1的證言,證明其系王建榮下線,同王建榮一起各轉賬7萬元,加入傳銷組織,其下線是王紹云;周明華的證言,證明其直接轉賬7萬元至魯某5申購卡,分別發(fā)展陸某、夏某加入,另外自己還補了7單,加上陸某的,總共交了63萬元,夏某的7萬元是打入其申購卡中的;戴德澤的證言,證明其和兒子戴某、妻子周某2三人共交了21萬元,并且發(fā)展了周某3、席某,也收到了發(fā)展下線的返利;魯奇劍的證言,證明其是由魯某5發(fā)展的,掛在毛富梅名下,其還補了6單,總共交了488600元;陳某2的證言,證明其系魏某4介紹,與丈夫王紹田共交了14萬,另外其介紹的兩個人的錢是其借給他們交的,共是14萬;吳某2、馮某1的證言,證明馮某1的申購卡是其丈夫吳某2辦的,吳某2共交了14萬元;魯水新的證言,證明其共交了14萬元,其中有一個是補單,徐某2、吳某2、汪某的錢是經其申購卡上交的;徐某2的證言,證明其名下有6個下線,其共交了14萬元,其中1個是補單,其獲得返利5萬元左右;戴春蓮的證言,證明其是把7萬元錢打給陸某的,并用其丈夫戴立華的身份證補單;洪愛梅的證言,證明其與哥哥洪某、丈夫周某4共交了21萬元,其7萬匯入夏衰水申購卡、周某47萬元匯入戴春蓮申購卡,洪某7萬元匯入周某4申購卡;戴立華的證言,證明其匯入戴春蓮申購卡7萬元;戴德仁的證言,證明其和妻子程梅仙共交了14萬元,其直接下線是程明清;伍春旺的證言,證明其自己交了7萬元,其發(fā)展的3個下線王錫如、毛某、陳某1的錢是經其申購卡上交的,其發(fā)展的余仕紅的錢是經徐某2申購卡上交的;毛某的證言,證明其丈夫伍春旺把其加入后,放在他的下線,伍春旺共投入14萬元;王紹飛的證言,證明其發(fā)展了哥哥王井水、妻子周某5,包括補單,共交納了42萬元;王建斌的證言,證明其上交了7萬元;龔躍雅的證言,證明其申購了7萬元傳銷投資項目;王紹云的證言,證明其匯入7萬元到王建斌申購卡,王紹云還為其妻子墊了7萬元;王軍的證言,證明其匯入王紹飛申購卡35萬元,匯入自己的申購卡7萬元;毛立祥的證言,證明其和妻子吳翠英共交了14萬元,另外其表姐繆水玉的7萬元也是其交的;吳翠英的證言,證明其和丈夫毛立祥匯入王井水申購卡14萬元,鄭某、楊某、周某6三人各7萬是匯入其申購卡的;李炳水的證言,證明其共交了6單共42萬元,其中自己1單,幫兒子李某1、兒媳沈某、妻子金某補了3單,幫下線徐某3、李某2補了2單;毛錫忠的證言,證明其匯入李某1申購卡7萬元,其下線是其妻子黃秀仙,總共交了14萬元;周年洪的證言,證明其系頂替戴某1的補單人員加入的,所以直接交給戴某150300元,加入后得到返利15000多元;徐秀容的證言,證明其交了7萬元,加入后得到2個下線的返利;胡林清的證言,證明其系戴某1發(fā)展的,掛在周年洪明下,是頂替戴某1之前補單的,交給戴某150300元,加入后獲返利3次,共8931元;沈姣蓮的證言,證明其上線是丈夫戴某1,下線是李炳水,其和戴某1共投入56萬元,其中有6個補單;王禮華的證言,證明其系徐日水介紹加入,其共交了28萬元;陸某的證言,證明其系周明華發(fā)展的,加上2個補單,共交了21萬元;姜雄的證言,證明其丈夫魏某4把其操作進傳銷組織的,本人并不清楚,曾某3、魏某4是老總級別;徐某4的證言,證明其將身份證給丈夫趙某6,一起加入傳銷組織,其為趙某6下線,具體趙某6操作,只知趙某6幫其補了6單、自己補了3單;柴珠霞的證言,證明其交了69800元加入傳銷項目,發(fā)展了丈夫馮某2、馮某2的妹夫邵某;占豐明的證言,證明經王井水介紹,其和妻子一共上交了14萬元;毛富梅的證言,證明其交了7萬元加入傳銷組織后,先后還補了6單;吳某1的證言,證明其上線是曾某3,下線是徐某4、趙某6,2103年12月其將名額轉讓給了魏某4;周某1的證言,證明其交了7萬元加入傳銷組織。上述證人證言還證明“1040陽光工程”傳銷組織內部組織架構、發(fā)展人員返利及本案各被告人所處層級的事實。
3、被告人戴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是2012年9月經廖軍偉介紹加入傳銷組織,2013年10月成為老總,2014年7月被接出平臺;何某2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是2012年經戴某1介紹加入的,2014年1月成為老總,2014年4月成為組織上的大室成員,2014年7月被接出平臺。其下線有曾某3、周某1、王某,后面兩人是自己補進去的;曾某3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是2012年11月份經何某2介紹加入的,2014年4月成為老總,2015年1月成為脫出去的老總。其下線吳某1因為身體原因,在2013年11月25日把項目轉讓給其兒子魏某4名下;魏某4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3年11月份,其母親曾某3以其名義轉讓得一個名額,但其是在2014年2月才正式加入,2014年8月成為老總,2015年1月成為脫出去的老總,其發(fā)展的下線人員有陳某2和徐某4;魯某5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已經是上平臺的老總,但還沒有被接出去,其總共投入105萬元,其中有14個補單;趙某6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是2013年2月經吳某1介紹加入傳銷組織的,是吳某1的下線,吳某1把項目份額轉給魏某4后,魏某4成為其上線,其現(xiàn)在已經是老總級別,其投資和補單共是77萬元;王某7的供述與辨解,證明其是2013年經趙某6介紹加入傳銷組織的,2014年10月成為老總,其投入共28萬元,其中有3個是補單。上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還證明“1040陽光工程”傳銷組織內部組織架構、發(fā)展人員返利及本案各被告人所處層級的事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1、何某2、曾某3、魏某4、魯某5、趙某6、王某7組織、領導以投資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的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和社會管理秩序的傳銷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相關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指控的發(fā)展傳銷人員人數及接收傳銷資金數額證據不足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傳銷組織人員結構圖能夠相互印證,證明在該傳銷組織中達到老總級別時,其下線至少有28名傳銷人員的足額資金入賬,各被告人的傳銷金額應在此基礎上結合相關證人證言予以認定,雖然本案傳銷人員的總人數存在補單情形,無法準確確定,但據證人證言足以認定其傳銷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達三十人以上。對相關被告人及辯護人的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傳銷人數及數額重新予以認定;何某2、魯某5的辯護人提出的何某2、魯某5系自首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何某2、魯某5系被下線傳銷人員發(fā)現(xiàn)后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民警至現(xiàn)場將其二人帶至公安機關,其二人雖然明知他人報案,但在已被多名下線傳銷人員看住的情況下,客觀上不具備離開現(xiàn)場的可能性,其二人在現(xiàn)場的行為不足以反映其主觀上具備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不能認定為自首;魏某4的辯護人提出的魏某4系轉讓他人項目,未直接發(fā)展傳銷人員、收取傳銷資金,不構成犯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魏某4在接受曾某3事先為其辦理加入傳銷組織的手續(xù)后,先后發(fā)展了下線,達到老總層級,并獲取返利,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但其主要下線趙某6系吳某1所發(fā)展,其在此當中主要起了維系曾某3與趙某6之間層級關系的作用,應是輔助曾某3的共同犯罪行為,可認定為從犯;戴某1、何某2、曾某3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戴某1、何某2、曾某3系從犯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戴某1、何某2、曾某3均為該傳銷組織的老總級別,其在該級別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不是從犯。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戴某1、何某2、曾某3、魏某4、魯某5線下團隊直接或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均在250萬元以上,系情節(jié)嚴重。戴某1、魯某5、趙某6、王某7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魏某4屬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何某2、曾某3、魏某4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魏某4、趙某6、王某7具有悔罪表現(xiàn),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可予適用緩刑。綜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戴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1的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何某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2的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曾某3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3的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魏某4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五、被告人魯某5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魯某5的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六、被告人趙某6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七、被告人王某7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八、扣押在案的贓款人民幣127689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江山市公安局直接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升
人民陪審員姜正柏
人民陪審員余欣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朱怡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