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津0118刑初568號
天津市靜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靜檢一部刑訴〔2021〕3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靜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海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靜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7月27日14時02分許,被告人高某某駕駛逾期未檢驗的津K×××**號輕型封閉式貨車,沿天津市靜海區(qū)團王公路第三條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12公里490米處,適有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戴安全頭盔的李某某駕駛無號牌正三輪輕便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被告人高某某未及時發(fā)現(xiàn)情況,其所駕車輛前部左側碰撞李某某所駕車輛車身右側,致李某某死亡及雙方車輛損壞。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撥打120,并委托同車人潘某某撥打110報警。經認定,高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2020年12月9日,民警電話傳喚高某某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
在法庭主持下,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了證人證言,出示了案件來源、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勘驗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相關證據,以證實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高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其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失并取得諒解,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同時提出對被告人高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認罪認罰。
經審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14時02分許,被告人高某某駕駛逾期未檢驗的津K×××**號輕型封閉式貨車,沿天津市靜海區(qū)團王公路第三條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12公里490米處,適有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戴安全頭盔的李某某駕駛無號牌正三輪輕便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高某某未及時發(fā)現(xiàn)情況,其所駕車輛前部左側碰撞李某某所駕車身右側,致雙方車損、李某某因顱腦損傷及胸腔臟器損傷死亡。事故發(fā)生后,高某某撥打120積極搶救傷者,委托同車人潘某撥打110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民警到場處置。經公安機關認定,高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2020年12月9日,高某某被民警電話傳喚至公安機關,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在保險賠償以外,另賠償被害人家屬4萬元,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證人李某、胡某、潘某的證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110接警單、案件來源、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勘驗照片,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況說明,本院(2020)津0118民初7850號民事判決書、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經當庭質證,上述證據具有合法性、關聯(lián)性、客觀性,已形成證據體系,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高某某在事故發(fā)生后積極搶救傷者、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具有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jié);其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綜上,結合其認罪認罰情節(jié),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唐 潔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馬志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