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津0110刑初643號
天津市東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麗檢刑訴(20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4月8日13時許,被告人洪某某駕駛牌照號津H×××**黑色長城牌小型汽車,沿本市東麗區(qū)金鐘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萬鵬大酒店附近處,遇被害人高某騎行自行車由北向南橫過金鐘公路,被告人洪某某未能及時發(fā)現(xiàn),其所駕車輛前部碰撞高某自行車左側,造成高某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洪某某撥打110報警電話及120急救電話,在現(xiàn)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經(jīng)認定,洪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高某承擔次要責任。該事故已賠償完畢,被害人近親屬對洪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害人的醫(yī)學診斷及死亡證明,被告人的駕駛證信息,肇事車輛的車務信息,案件來源及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戶籍證明,天津市津實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北京龍晟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諒解書及收條等證據(jù)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認罰,系自首。民事賠償已履行完畢并獲得諒解,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 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夏月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