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津0117刑初658號
天津市寧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寧檢刑訴[2021]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寧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保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寧河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9年10月30日23時50分許,被告人趙某某駕駛車牌號為天津59×××**號跑狼牌電動自行車載乘張某某,沿天津市寧河區(qū)濱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濱玉公路34公里處時,與濱玉公路改建工程一標段施工單位天津城建集團有限公司設置的交通標志牌相刮撞后,致電動車倒地,造成乘車人張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趙某某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天津城建集團有限公司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張某某華不承擔事故責任。經鑒定,張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
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某在案發(fā)現(xiàn)場等候并撥打報警電話。2019年11月3日,趙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查獲經過、人員基本信息、戶籍證明、村委會證明、戶口本復印件、認罪認罰具結書、委托書、諒解書、協(xié)議書、收條、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罪認罰具結書、診斷證明書、尸體處通知書、血樣提取登記表、民事判決書、項目施工合同協(xié)議書等書證,被告人趙某某供述和辯解,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天津市天永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趙某某具有自首、認罪認罰、賠償諒解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被告人趙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寧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予以支持。趙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馬會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盧 坤
書 記 員 楊金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