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0)京0113刑初685號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順檢一部刑訴〔2020〕6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后于2021年1月19日以京順檢一部量建調〔2021〕3號量刑建議調整書調整量刑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冬、檢察官助理田培灃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近親屬廉某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志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代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
2020年5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與其同事蘇某等人在北京市順義區(qū)楊鎮(zhèn)一燒烤店內吃飯飲酒,當日23時許李某某與蘇某又來到某面館繼續(xù)飲酒。2020年5月15日凌晨1時36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無證駕駛小型汽車(車牌號:×××,車輛所有人蘇某,內乘蘇某)由北向南行駛至北京市順義區(qū)木北路小店聯(lián)心勞務公司門前路段,適有被害人廉志紅、謝某由北向南行走,小轎車右前部與廉志紅、謝某身體相撞,造成廉志紅、謝某受傷,李某某駕車逃離現(xiàn)場,王某1路過此處時于同日2時03分報警。后廉志紅于2020年5月18日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謝某于2020年5月21日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認定,李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廉志紅、謝某為無責任。經(jīng)鑒定,廉志紅、謝某符合顱腦損傷死亡。
2020年5月16日,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親屬李某帶領下于李某某藏匿的賓館電梯口將其抓獲到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被告人李某某于案發(fā)后支付二被害人近親屬共計人民幣3.1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具有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被害人近親屬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對李某某刑事處理方面的意見為:1.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致二人死亡,應在七年以上量刑。2.李某某具有酒后、無證駕駛的惡劣情節(jié)。3.李某某沒有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jīng)濟損失。4.李某某案發(fā)后系被民警抓獲到案,不能認定為自首。綜上,建議法院對其從重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提出其家庭負擔重,希望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
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李某某在案發(fā)后思考再三,決定投案,在投案途中被抓獲,應當認定為自首。相關事實有李某某的供述、李某、鄭某的證言可以證實。即使李某某不能認定為自首,也應當考慮其親屬李某帶領民警抓捕的情節(jié),酌情予以從輕處罰。2.李某某駕駛的是蘇某的車輛,蘇某放縱李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是事故發(fā)生的重要原因。3.李某某駕駛車輛中低速行駛,二被害人在機動車道上行走,具有一定過錯。4.李某某在案發(fā)后共計支付被害人近親屬3.1萬元,現(xiàn)其仍有賠償?shù)囊庠?,但家庭?jīng)濟困難,暫時難以繼續(xù)賠償。5.李某某系初犯,一貫表現(xiàn)良好,且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綜上,建議法院對李某某在量刑建議以下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證人王某2、王某1、蘇某、韓某、廉某1、景某、李某、廉某2、鄭某的證言,辨認筆錄,酒精檢驗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法醫(y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工作說明,調取證據(jù)通知書,受案登記表,微信支付截圖,微信聊天記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監(jiān)控錄像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情節(jié)特別惡劣,且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重大事故,酌情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系由其親屬帶領偵查人員抓捕歸案,抓捕時無拒捕行為,案發(fā)后支付被害人近親屬人民幣三萬一千元,故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某在投案時間和條件均允許的情況下,經(jīng)多人規(guī)勸卻一直無任何投案的實際行動,故難以認定其具有確已準備去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情節(jié),故辯護人關于李某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通過在案診斷證明及法醫(yī)鑒定結論等證據(jù)可以看出,二被害人的死亡是由李某某交通肇事行為直接導致的,不能認定李某某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節(jié),被害人近親屬委托訴訟代理人的相關代理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意見酌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杜學祿
人民陪審員 王桂林
人民陪審員 鄧淑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康 斌
書 記 員 王 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