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京0112刑初1504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21〕13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29日21時55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紅色“嘉陵”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車號:×××)由北向南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qū)張鳳路7公里300米處時,將在非機動車道內步行的程某撞倒,造成被告人李某某、程某受傷,程某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鑒定,程某符合顱腦損傷死亡;經(jīng)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程某無責任;被告人李某某事發(fā)后主動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后于2021年9月7日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自行到通州交通支隊接受審查,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取得諒解。同時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趙智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黃 薇
書 記 員 段夕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