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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2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0-31   閱讀:

審理法院: 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城刑初字第6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5-02-02
法  官:  胡緒慶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城陽檢刑訴(2014)9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龔某、余某甲、徐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分別向被告人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并告知有關訴訟權利,依法組成合議庭,2015年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涂某甲及辯護人韓鮮葉,被告人涂某乙及辯護人韓維利,被告人熊某甲及辯護人李兆光,被告人淦某甲及辯護人朱鎮(zhèn),被告人淦某乙及辯護人趙子輝、劉紅梅,被告人淦某丙及辯護人張慧、閆萍,被告人龔某及辯護人王雅,被告人余某甲及辯護人崔明玉,被告人徐某甲及辯護人劉丙全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龔某、余某甲、徐某甲等人在安徽省合肥市、青島市城陽區(qū)等地,以“連鎖經營業(yè)”、“陽光工程”等名義,以高額返利為誘餌,要求購買者繳納人民幣3300元、69800元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在傳銷組織中設置“業(yè)務員”、“組長”、“主任”、“經理”、“高級經理”等五級三階制領導體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傳銷人員40余人,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加入傳銷組織,進而騙取財物。案發(fā)后,九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龔某、余某甲、徐某甲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guī)定,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九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熊某甲辯解:該是2013年加入的,該發(fā)展的人數(shù)沒有40余人。被告人余某甲辯解:該是2013年加入的,自己是到公安機關投案。

被告人涂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涂某甲系從犯;2、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3、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揭發(fā)上線和下線,具有立功表現(xiàn)。

被告人涂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涂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2、系從犯;3、揭發(fā)上線和下線,具有立功表現(xiàn);4、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小。

被告人熊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熊某甲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2、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3、系初犯。

被告人淦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淦某甲系初犯、偶犯,社會危害性??;2、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犯罪態(tài)度較好。

被告人淦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淦某乙系初犯,自愿認罪;2、未造成嚴重社會后果;3、在整個傳銷組織中作用較小。

被告人淦某丙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淦某丙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小;2、系從犯;3、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

被告人龔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龔某系從犯;2、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小;3、具有犯罪中止的情節(jié);4、系初犯、偶犯;5、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

被告人余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余某甲系從犯;2、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3、具有自首情節(jié)。

被告人徐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徐某甲系從犯;2、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4、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自2012年10月起,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龔某、余某甲、徐某甲等人先后加入傳銷組織,通過發(fā)展人員陸續(xù)成為組織、領導者,并擔任“大總管”、“總管”等管理傳銷組織,在安徽省合肥市、青島市城陽區(qū)等地,以“連鎖經營業(yè)”、“陽光工程”等名義,以高額返利為誘餌,要求購買者繳納人民幣3300元、69800元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在傳銷組織中設置“業(yè)務員”、“組長”、“主任”、“經理”、“高級經理”等五級三階制領導體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傳銷人員40余人,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加入傳銷組織,進而騙取財物。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龔某、徐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8月26日,被告人余某甲到公安機關打探其丈夫徐某甲消息時被傳喚到案。2015年1月日,被告人淦某甲向本院繳納罰金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抓獲、到案及破案經過,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龔某、余某甲、徐某甲供述,證人熊某乙、熊某丙、汪某甲、徐某乙、常某、代某、朱某、劉某甲、淦家漢、高某、劉某乙、李某甲、淦某紅、楊某、涂某丙、劉某丙、涂某丁、梅某、呂某甲、彭某、呂某乙、閆某甲、閆某乙、徐某丙、吳某、徐某丁、文某甲、文某乙、李某乙、葉某、侯某、劉某丁、黃某、杜某甲、杜某乙、鄧某、李某丙、李某丁、淦某芬、張某甲、徐某戊、張某乙、杜某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戴某甲、謝某、余某乙、戴某乙、賀某、淦某、淦某華、馮某、韓某、張某丙、程某、陳某、李某戊、王某、盧某、張某丁、張某戊、許某、袁某甲、袁某乙、艾某、汪某乙、徐某己、徐某庚、袁某丙等證言,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龔某、余某甲、徐某甲等人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jù),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其行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組織罪,均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九被告人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fā)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龔某、徐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淦某丙、龔某、余某甲、徐某甲的辯護人分別所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九被告人加入傳銷組織后,陸續(xù)成為組織者和領導者,具體從事指揮、引誘、安排等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各自參與實施的犯罪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的辯護人分別所提具有立功表現(xiàn)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到案后供述傳銷組織上線和下線,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屬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事實,其行為不符合立功的構成要件,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龔某的辯護人所提具有犯罪中止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龔某雖曾自動放棄犯罪,但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結果的發(fā)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構成要件,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熊某甲提出該發(fā)展的人數(shù)沒有40余人的辯解,經查,被告人熊某甲作為傳銷活動的組織、領導者,應當對傳銷組織的共同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熊某甲及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淦某丙、龔某、余某甲、徐某甲的辯護人所提其他辯解、辯護意見,被告人余某甲及被告人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的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社區(qū)矯正機構經調查評估意見為同意被告人淦某甲適用社區(qū)矯正。綜合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人身危險性、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及控辯雙方的量刑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涂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被告人涂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被告人熊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被告人淦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淦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被告人淦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被告人龔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被告人余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被告人徐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胡緒慶

人民陪審員郭瀟

人民陪審員王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佳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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