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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棲刑初字第91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0-31   閱讀:

審理法院: 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棲刑初字第9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5-06-11
法  官:  趙麗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寧棲檢訴刑訴(2015)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某、沈某、陳某甲、湯某、陳某乙、易某、范某、錢某、陳某丙、陳某丁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建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代某、沈某、陳某甲、湯某、陳某乙、易某、范某、錢某、陳某丙、陳某丁及被告人代某的辯護人單榮、被告人沈某的辯護人張兵、王荃,被告人湯某的辯護人高潔、被告人陳某乙的辯護人茆海寧、被告人陳某丙的辯護人顧孝紅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6月間,被告人代某、沈某、陳某甲、湯某、陳某丙、陳某乙、陳某丁、范某、易某、錢某等人在南京市棲霞區(qū)馬群地區(qū)以資本運作投資為名,要求參加者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為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并形成了以代某為首,下分沈某團隊、陳某甲團隊、周某團隊、劉某團隊、祁某團隊5個團隊,各團隊中選任大總管、自律總管、申購總管、能力總管、經(jīng)晨總管、自律配合總管對該組織內(nèi)的傳銷活動進行組織、管理,累計發(fā)展傳銷人員達90余人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傳銷組織。其中,代某自2013年9月起升任該傳銷組織老總,負責組織內(nèi)全部事務,以及組織下各團隊的分立和總管的任職,同時管理申購資金和發(fā)放返利;沈某自2013年9月起擔任大總管,負責督促落實本團隊各崗位工作事項,以及各團隊之間的協(xié)調(diào)工作;陳某甲自2014年3月起擔任大總管,負責督促落實本團隊各崗位工作事項,以及各團隊之間的協(xié)調(diào)工作;湯某自2013年9月起擔任申購總管,負責該組織內(nèi)新發(fā)展人員的入行費繳納、登記填表等工作;陳某乙自2013年11月起擔任自律總管,負責維護傳銷紀律,并配合大總管做好各團隊之間自律檢查互動等工作;易某自2014年2月起先后擔任經(jīng)晨總管、自律總管,負責該組織內(nèi)傳銷成員的經(jīng)管制度學習、晨會等工作,負責維護傳銷紀律,并配合大總管做好各團隊之間自律檢查互動等工作;范某自2014年3月起擔任經(jīng)晨總管,負責該組織內(nèi)傳銷成員的經(jīng)管制度學習、晨會等工作;錢某自2014年3月起擔任自律配合總管,負責協(xié)助自律總管對該組織內(nèi)傳銷成員的自律情況進行檢查,維護傳銷紀律等工作;陳某丙自2014年4月起擔任經(jīng)晨總管,負責該組織內(nèi)傳銷成員的經(jīng)管制度學習、晨會等工作;陳某丁自2014年5月起先后擔任自律配合總管、申購總管,負責協(xié)助自律總管對該組織內(nèi)傳銷成員的自律情況進行檢查,維護傳銷紀律等工作,負責該組織內(nèi)新發(fā)展人員的入行費繳納、登記填表等工作。2014年7月9日,被告人代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但否認在組織中有組織、領導作用;其他被告人中,湯某、錢某、陳某丙、陳某丁、范某于2014年6月27日,陳某乙于2014年6月30日,沈某、陳某甲于2014年7月7日,易某于2015年1月15日,分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均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有關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代某、沈某、陳某甲、湯某、陳某乙、易某、范某、錢某、陳某丙、陳某丁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上述10名被告人共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共同犯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代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提出異議,辯解稱其不是該組織的首要分子;只是該組織中的一個老總,有時陪同傳銷組織的人接待新加入的人,不是負責團隊的所有事務;其下面只有沈某一個團隊而不是下設五個團隊;其身份證被上線用來辦理了該組織使用的銀行卡,銀行卡一直不是由其掌握,只是金額較大的辦理事務需要其陪同去簽字,其偶爾兩次給其他人發(fā)了工資。

被告人代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量刑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中各被告人供述不一,公訴機關指控本傳銷體系存在5個團隊、傳銷人員達90人以上的證據(jù)不足;從現(xiàn)有的證據(jù)來看,查證屬實的傳銷人員不足30人;2、被告人代某不是本傳銷體系的首要分子,只是體系中老總之一,被告人代某只是參與管理傳銷體系的部分事務,資金的發(fā)放和返利、團隊和分立和總管的任職都是由多人完成的;3、被告人代某歸案后能夠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主動交代犯罪事實;4、被告人代某系初犯、偶犯,因受人蒙騙而參與傳銷,本身也是一個受害者。綜上,建議對被告人代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沈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沈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和定性不持異議,對量刑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沈某名為大總管,實際上對團隊人員無任免權和領導權,在團隊中的作用相對較小,社會危害性較小,沒有造成特別嚴重后果;2、被告人沈某無前科;3、被告人沈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沈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湯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湯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湯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對量刑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湯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小,其在本案中作用較??;2、被告人湯某沒有積極發(fā)展下線;3、被告人湯某系初犯,案發(fā)后有悔改表現(xiàn)。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湯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陳某乙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對量刑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陳某乙擔任傳銷組織的自律總管,不直接參與傳銷組織的具體管理和操作,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所起作用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應當認定為從犯;2、被告人陳某乙沒有積極參與傳銷活動,且獲利較少;3、被告人陳某乙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具有坦白情節(jié)。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陳某乙從輕處罰。

被告人易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范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錢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陳某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陳某丙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對量刑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陳某丙無前科,本次犯罪是受親屬影響,未能正確認識到所加入的“連鎖經(jīng)營”為傳銷組織而深陷其中,其自身也是該傳銷組織的受害者;2、被告人陳某丙如實交代事實,自愿認罪;3、被告人陳某丙在該組織中時間短、地位低,作用相對較小,犯罪情節(jié)較輕。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陳某丙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丁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6月間,被告人代某、沈某、陳某甲、湯某、陳某丙、陳某乙、陳某丁、范某、易某、錢某等人先后經(jīng)他人介紹,在南京市棲霞區(qū)馬群地區(qū)參加名為“連鎖經(jīng)營”的非法傳銷組織,并成為該組織的管理成員。該傳銷組織以非法盈利為目的,通過宣傳“自愿購買份額加入、是純資本運作投資項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終回報是1040萬元”對成員進行欺騙,并為成員授課,鼓動成員積極發(fā)展下線購買份額以牟取非法利益,根據(jù)購買份額劃分內(nèi)部級別,其中份額達600份以上的為老總級。

被告人代某自2013年9月成為該傳銷組織老總之一,負責該組織體系下各團隊的分立和總管的任職,同時管理申購資金和發(fā)放返利;其下分有沈某團隊、陳某甲團隊、周某團隊、劉某團隊、祁某團隊5個團隊,各團隊中選任大總管、自律總管、申購總管、能力總管、經(jīng)晨總管、自律配合總管對該組織內(nèi)的傳銷活動進行組織、管理,累計發(fā)展傳銷人員達90余人。其中被告人沈某自2013年9月起擔任沈某團隊大總管,負責督促落實本團隊各崗位工作事項,以及各團隊之間的協(xié)調(diào)工作;被告人陳某甲自2014年3月起擔任陳某甲團隊大總管,負責督促落實本團隊各崗位工作事項,以及各團隊之間的協(xié)調(diào)工作;被告人湯某自2013年9月起擔任申購總管,負責該組織內(nèi)新發(fā)展人員的入行費繳納、登記填表等工作;被告人陳某乙自2013年11月起擔任自律總管,負責維護傳銷紀律,并配合團隊大總管做好各團隊之間自律檢查互動等工作;被告人易某自2014年2月起先后擔任經(jīng)晨總管、自律總管,負責該組織內(nèi)傳銷成員的經(jīng)管制度學習、晨會等工作,負責維護傳銷紀律,并配合團隊大總管做好各團隊之間自律檢查互動等工作;被告人范某自2014年3月起擔任經(jīng)晨總管,負責該組織內(nèi)傳銷成員的經(jīng)管制度學習、晨會等工作;被告人錢某自2014年3月起擔任自律配合總管,負責協(xié)助自律總管對該組織內(nèi)傳銷成員的自律情況進行檢查,維護傳銷紀律等工作;被告人陳某丙自2014年4月起擔任經(jīng)晨總管,負責該組織內(nèi)傳銷成員的經(jīng)管制度學習、晨會等工作;被告人陳某丁自2014年5月起先后擔任自律配合總管、申購總管,負責協(xié)助自律總管對該組織內(nèi)傳銷成員的自律情況進行檢查,維護傳銷紀律等工作以及該組織內(nèi)新發(fā)展人員的入行費繳納、登記填表等工作。

2014年6月27日1時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岳陽派出所民警在上海市松江區(qū)一旅館內(nèi)將被告人湯某、錢某抓獲;2014年6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棲霞分局民警在南京市江寧區(qū)某某小鎮(zhèn)X棟XXX室將被告人陳某丙抓獲,在本市棲霞區(qū)某某城某某坊X幢X單元XXX室將被告人陳某丁抓獲;2014年6月27日4時許,南京市公安局棲霞分局民警在本市棲霞區(qū)某某城某某坊XX幢某單元XXX室將被告人范某抓獲;2014年6月30日14時許,被告人陳某乙在本市棲霞區(qū)看守所門衛(wèi)處詢問其他涉案人員情況時被民警抓獲;2014年7月7日19時許,民警在本市棲霞區(qū)馬群某某苑將被告人沈某、陳某甲抓獲;2014年7月9日18時許,南京市公安局棲霞分局民警在本市玄武區(qū)龍宮大酒店將被告人代某抓獲;2015年1月15日18時許,南京鐵路公安處民警在南京南火車站將被告人易某抓獲。

被告人代某歸案后供述了其在該傳銷組織中擔任老總的事實,但否認其下管五個團隊及負責團隊分立、總管任職、團隊申購資金管理等事實;被告人湯某、錢某、陳某丙、陳某丁、范某、陳某乙、沈某、陳某甲、易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和辯解:2013年5、6月份,上面的人讓我上平臺成了“老總”級別,實際擔任老總是2013年9月。我們這個大體系里面老總級別的人一共有5個人,我、蔡某甲、張某乙、魯某、魯某甲。老總級別下面就是各個團隊,由我們老總對下面的團隊進行管理?!斑B鎖經(jīng)營”體系里有什么事情老總會在一起商量,但最終做決定的是魯某。發(fā)展下線收取的入行費各管各的。從2013年10月份開始,我下面就沒有團隊了。我沒有發(fā)放過“連鎖經(jīng)營”的返利給湯某、陳某丁等人;除了陳某戊、湯某,我手機里1565184號段的30幾個人我都沒見過,我和他們是合作關系,就是互相介紹生意,找人互相給對方講課。湯某等人不是在我負責的體系內(nèi)擔任總管,我不清楚他們是什么身份。湯某辦的銀行卡、U盾和陳某丁辦的銀行卡、U盾、網(wǎng)銀賬號密碼開始都是交給我的,后來我都把這些東西交給了張某甲;2014年6、7月份,張某甲將以我名義辦的尾號XXXXX的銀行卡交給我,周某把陳某丁名義辦理的銀行卡和U盾交給我。

2、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辯解:2013年初,我朋友陳某戊介紹我加入了傳銷組織的,我的下線有陳某癸、黃某。我不知道其他人工資是怎么發(fā)的,我、陳某癸、黃某是別人打錢打到我們的卡上的。我是大總管,陳某乙是自律總管,湯某是申購總管,陳某丙是經(jīng)晨總管,程木清是能力總管,錢某是自律配合總管。我負責團隊內(nèi)部除了其他五個總管管理以外的事情。代某體系下至少有四個團隊,每個團隊都配備六個總管。體系內(nèi)團隊與團隊之間會有交叉。我們體系的老總是代某,她之前有時候會下來發(fā)工資,但她不直接跟我們接觸,也不安排我們工作,一般都是陳某戊安排我們工作和發(fā)我們團隊人的工資。

3、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2012年10月,周某介紹我加入傳銷組織。我第一次交錢之后一個月左右,有個叫代某的女子過來說發(fā)工資,給我返了19000元錢。我后又發(fā)展了兒子陳某丁和陳某己做我的下線,后來代某又給了我6000元工資,給錢的時候,周某都在場。代某是我們的最高上線,是老總級別的,我們都是代某傳銷體系中下線的一部分。集團號是代某安排人辦理的,具體是誰我不清楚。除了代某這支我們湖北傳銷體系外,還有安徽人、河南人、上海人、貴州人、浙江人的傳銷體系,時常我們也和其他傳銷體系聯(lián)系。代某下面除了我的團隊外,還有沈某團隊、劉某團隊、祁某團隊、周某團隊。我團隊里經(jīng)晨總管是范某,自律配合總管是陳某丁。沈某團隊里自律總管是陳某乙,申購總管是湯某,能力總管是程木清,經(jīng)晨總管是陳某丙,自律配合是錢某。周某團隊自律總管是易某。我是從沈某團隊分出來的,周某團隊是從我團隊里分出去的,我們最早都屬于陳某戊團隊,陳某戊又是代某下面的。團隊分立是上面的老總代某決定,新團隊成立的時候也是由代某過來宣布各個總管的任職。

4、被告人湯某的供述和辯解:2012年1月,我岳父陳某戊介紹我加入了傳銷組織。我交完入行費幾天后,代某給我一張手機卡,說是我們團體的集團號。工資是按照下線繳納的入行費份額確定的,是老總代某直接發(fā)現(xiàn)金給我們。陳某戊是幫助代某代發(fā)工資的。我是2013年下半年擔任申購主管的,當時我辦理的建設銀行卡是直接交給代某的,過了一段時間讓我擔任申購總管,是代某宣布讓我擔任申購總管的。我負責把新來的人帶到銀行,讓他們把錢打到指定賬戶內(nèi),然后我把交款憑證收齊后交給代某。對于新加入的人的返利和發(fā)放提成都是代某負責的。我印象中,代某是2013年6月1日上升為老總級別的,之后不久,肖某團隊里面代某下面的人就被分了出來,成立了兩個新的團隊,即沈某團隊和陳某甲團隊。代某下面有陳某戊、湯某甲、胡某三條線,有陳某甲團隊、沈某團隊、周某團隊、祁某團隊、湯某甲團隊。

5、被告人陳某乙的供述和辯解:2013年7月,我父親陳某戊介紹我加入了傳銷組織。我把存錢的小票交給一個姓魯?shù)呐樱o我辦理填表登記的手續(xù)。加入后,我被分到肖某團隊,我發(fā)展了姐姐陳某壬和姐夫湯某。我父親陳某戊的上線是一個叫代某的女的。2013年7、8月份,肖某團隊中屬于代某下面的人獨立出來(當時應該是代某上了老總級別,然后她下面的人就要從其他團隊里獨立出來重新成立團隊),成立了新的團隊,我被分在沈某團隊,沈某是團隊大總管,湯某是申購總管,程木清是能力總管,我是自律總管兼任經(jīng)晨總管,當時是代某召集團隊所有總管到場,然后當場宣布任命我擔任自律總管。2014年3、4月份陳某丙擔任團隊經(jīng)晨總管,我就不再兼任經(jīng)晨了。經(jīng)過發(fā)展,代某下面又有了劉某團隊、陳某甲團隊、周某團隊、祁某團隊。

6、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辯解:剛開始我是在陳某甲團隊,陳某甲是團隊大總管。第一次返利19000元是代某發(fā)放給我的;后來返利大部分的錢都是打到我的銀行卡的。我自2014年2月底擔任經(jīng)晨總管,2014年4月?lián)巫月煽偣埽饕撠熃M織內(nèi)成員的經(jīng)管制度學習、晨會,維護傳銷體系、團隊紀律,并配合大總管做好該體系各個團隊之間自律檢查互動等工作。2014年4月陳某甲團隊人越來越多,就分出去一部分成立了周某團隊,我是自律總管。沈某團隊、陳某甲團隊、周某團隊是屬于同一個體系,上面有個共同的大總裁代某。

7、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辯解:2014年3月,我被任命為陳某甲團隊的經(jīng)晨總管。當時宣布我們?nèi)温毜睦峡偸顷惸承?,陳某辛是代某下面的人。除了陳某甲團隊,還有沈某團隊、祁某團隊、周某團隊、劉某團隊。連鎖經(jīng)營體系的老總是代某,我以前見過她,也經(jīng)常聽連鎖經(jīng)營里面的人提到她,說她是我們上面的一個大總裁。陳某甲團隊是從沈某團隊里分出來的,我們雖然分了家,都還屬于一個體系,都是老總代某下面的。代某下面一共有陳某甲團隊、沈某團隊、劉某團隊、祁某團隊、周某團隊。

8、被告人錢某的供述和辯解:我們這個團隊申購總管是湯某,自律總管是陳某乙,我是自律配合,經(jīng)晨總管是陳某丙,能力總管是程木清,大總管是沈某。我聽說我們這個體系是湖北體系,代某是總負責的。陳某乙宣布我擔任自律配合的,但具體是誰決定的我不清楚。

9、被告人陳某丙的供述和辯解:我們這條線的總管是我、沈某、陳某乙、湯某、陳木清。自我2012年加入團隊至2013年底,我總共獲利7次,有兩三次是代某給我的現(xiàn)金。我的下線發(fā)展成員獲利,這些錢有時候是代某給,有時候是打到他們銀行卡上面。我在團隊里負責組織晨會和經(jīng)管學習。除了我們團隊,還有陳某甲團隊,周某團隊,祈永紅團隊,劉某團隊。

10、被告人陳某丁的供述和辯解:我發(fā)展下線的返利是行業(yè)大老總代某直接交給我的。我見過代某3、4次,都是發(fā)錢的時候見的,平時見不到她。我是我父親陳某甲這個團隊的自律配合總管。2014年6月初,團隊的申購總管劉某甲回了湖北,我就任陳某甲團隊和周某團隊申購總管。當時我辦了一張建設銀行卡,同時開通了網(wǎng)銀和申領了電子口令卡,這張卡就主要用于陳某甲團隊和周某團隊發(fā)展下線交入行費使用,我當面將銀行卡、網(wǎng)銀登錄賬號密碼、銀行卡取款密碼、電子口令卡按照代某的要求都交給了代某。我知道代某負責的有5個團隊,基本上都是湖北人,少數(shù)人是貴州、安徽、上海等地方的,代某體系的總人數(shù)應該在100人左右。

11、證人陳某戊、胡某、馬某、毛某、石某、黃某、彭某、盛某、楊某、方某甲、劉某、程某、陳某己、陳某庚、方某乙的證言證明本案所謂的“連鎖經(jīng)營”實質(zhì)上是通過發(fā)展下線交錢牟取非法利益的傳銷組織,其中證人陳某戊的證言證明被告人代某向其發(fā)放返利的事實;證人馬某、石某、盛某、方某乙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沈某、陳某甲、湯某、陳某乙、陳某丙、錢某、易某、陳某丁、范某等人在傳銷組織中擔任總管的事實;

12、職務及職責與處罰制度、情況說明證明該傳銷組織中大總管、自律總管、自律配合、申購總管、經(jīng)晨總管、能力總管的主要職責,包括對團隊成員進行管理,以及同一體系中不同團隊的協(xié)調(diào)配合;

13、情況說明、成員名單與上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證,證明分別存在陳某甲、沈某、祁某、劉某、周某團隊;

14、銀行卡的交易記錄、尾號為XXXXX的中國建設銀行卡交易明細及申購總管陳某丁、湯某、劉某甲名下的建設銀行卡交易明細相互印證,證明傳銷人員向上述申購主管的銀行卡存入“入行費”以及申購主管的銀行卡向代某銀行卡匯款的事實;

15、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物證鑒定書證明尾號為XXXXX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30日間的7份取款憑條均為被告人代某本人簽字;

16、接處警登記表、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獲經(jīng)過證明本案的案發(fā)及被告人代某、沈某、陳某甲、湯某、陳某乙、易某、范某、錢某、陳某丙、陳某丁的歸案情況;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及在被告人代某隨身物品中查獲的寫有陳某丁銀行卡賬號和密碼的紙片等證據(jù)予以佐證。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當庭舉證及質(zhì)證,證據(jù)的來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某、沈某、陳某甲、湯某、陳某乙、易某、范某、錢某、陳某丙、陳某丁以牟利為目的,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組織、領導他人進行傳銷活動,并按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jù),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jīng)濟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沈某、陳某甲、湯某、陳某乙、易某、范某、錢某、陳某丙、陳某丁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十名被告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系共同犯罪;本案傳銷組織層級較多,十名被告人分別在不同的層級起不同的作用,均積極參與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行為,不宜區(qū)分主、從犯,對被告人陳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乙應當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被告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實際作用有所區(qū)別,量刑時應予以考慮。被告人沈某、陳某甲、湯某、陳某乙、易某、范某、錢某、陳某丙、陳某丁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代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代某提出的其下面只有沈某一個團隊及其身份證被上線用來辦理銀行卡,該銀行卡不是由其掌握的辯解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故不予采納。對被告人代某提出的其不是該組織的首要分子、不是負責團隊所有事務的辯解意見及被告人代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該項辯護意見,經(jīng)查,該傳銷組織雖存在數(shù)名老總,但老總系該組織體系的最高級別,共同決策處理該組織體系的各項事務,認定被告人代某作為該傳銷組織老總之一,與其他老總共同負責團隊所有事務并無不當,故對被告人代某的該項辯解意見及被告人代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代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查證屬實的傳銷人員不足30人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及證人證言均證實每人最多繳納“入行費”人民幣69800元,根據(jù)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和證人證言中印證的上下線人員,結合申購主管賬戶中存入的“入行費”數(shù)額及成員名單,足以認定該傳銷組織人數(shù)在90人以上,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代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代某歸案后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代某未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故不予采納。被告人代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建議對被告人代某從輕處罰的其余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沈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建議對被告人沈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湯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建議對被告人湯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乙不直接參與傳銷組織的具體管理和操作的辯護意見,與被告人陳某乙在該傳銷組織中負責維護傳銷紀律,并配合團隊大總管做好各團隊之間自律檢查互動的職責不符,故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建議對被告人陳某乙從輕處罰的其余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丙的辯護人提出的建議對被告人陳某丙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綜上,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代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罰金已預繳。)

被告人沈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罰金已預繳。)

被告人陳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罰金已預繳。)

被告人湯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罰金已預繳。)

被告人陳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罰金已預繳。)

被告人易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罰金已預繳。)

被告人范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罰金已預繳。)

被告人錢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陳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罰金已預繳。)

被告人陳某丁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罰金已預繳。)

二、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中國建設銀行卡一張及E路通二個、黑色三星手機一部、營銷書籍一本、筆記本十六本、電話本一本、信紙二本,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麗

人民陪審員李建榮

人民陪審員王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蔣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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