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北刑二終字第1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6-06-08
合 議 庭 : 彭湘沈曉曉龐福萍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某1、沈某2、麥某3、林某4、麥某5、唐某6、龍某7、陳某8、譚某9、唐某10、林某11、邱某12、周某13、何某14、陳某15、徐某16、鄧某17、劉某18、曹某19、張某20、羅某21、曹某2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吳某1、沈某2、麥某3、林某4、麥某5、唐某6、龍某7、陳某8、譚某9、唐某10、林某11、邱某12、周某13、陳某15、徐某16、鄧某17、劉某18、曹某19、張某20、羅某21、曹某22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全部案卷材料進行審查,訊問了上訴人和原審被告人,聽取北海市人民檢察院和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案件的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
(一)“資本運作”是一個傳銷組織,在北海市海城區(qū)進行所謂的“人際網絡”的傳銷,其要求參加者以繳納6.98萬元(或7萬元)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五個層級(A級老總、B級經理、C級主任、D級組長、E級業(yè)務員),其中最高級為A級老總,A級老總又分為A1、A2、A3、A4老總,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傳銷者管理傘下的人員發(fā)展29人的時候就可以上到A1級老總,升為A1級老總的人員可以開辦個人名下銀行卡交給傳銷組織用于傳銷體系的資金運作。
2009年,被告人吳某1經王春平介紹出資加入“資本運作”(廣東體系)傳銷組織。后吳某1直接或間接發(fā)展黃瑋某、周某香(另案處理)等人,黃瑋某、周某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被告人沈某2、麥某3、林某11等人加入傳銷組織。2012年上半年前,由吳某1或黃瑋某等人負責管理該傳銷體系的運作,途中,吳某1退出傳銷組織,不再從原傳銷組織獲取報酬或返利。之后,由沈某2負責管理該傳銷體系的運作,被告人麥某3負責幫助其傘下傳銷人員中有困難人員,被告人林某4負責協(xié)調、處理傳銷體系內部出現(xiàn)的報警、打架、發(fā)生矛盾等紀律事情及發(fā)放下線人員“工資”。
被告人沈某2、麥某3加入傳銷組織后,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了被告人林某4、麥某5、唐某6、龍某7、唐某10、何某14、邱某12等人加入其所在的傳銷體系。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中,被告人唐某6按照被告人沈某2的安排,負責收集下線傳銷人員的申購款每月轉賬給被告人沈某2,并負責發(fā)放下線傳銷人員的“工資”。被告人唐某10在傳銷體系中負責申購、上傳下達,整理傳銷體系的文字資料或給新人上課。被告人唐某6、龍某7、唐某10、何某14、邱某12均開辦個人名下銀行卡交給傳銷組織用于傳銷體系的資金運作。
被告人林某4、麥某5加入傳銷組織后,直接或間接發(fā)展被告人譚某9、陳某8、鄧某17、徐某16、周某13、曹某22、曹某19、劉某18、張某20、羅某21、陳某15等人加入傳銷組織。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中,被告人陳某8按照被告人沈某2的安排,負責收集下線傳銷人員的申購款每月轉賬給被告人沈某2,并負責發(fā)放下線傳銷人員的“工資”,協(xié)助被告人林某4處理傳銷體系內出現(xiàn)的問題。被告人徐某16按照被告人林某4的安排,負責收集下線申購款后轉入被告人唐某6、羅某21、邱某12及傳銷參與人員鄭某群的賬戶中。被告人譚某9、陳某8、鄧某17、徐某16、周某13、曹某22、曹某19、劉某18、張某20、羅某21、陳某15均開辦個人名下銀行卡交給傳銷組織用于傳銷體系的資金運作。
至被告人吳某1退出傳銷組織時,被告人吳某1已晉升為A級老總,層級達三級以上,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下線人數(shù)均已超過30人但未達120人。
至案發(fā)時,被告人林某4有三條分支下線,其中第一條分支下線人員有王巨鋒、被告人周某13、曹某22等人,該下線人數(shù)已超過30人;第二條分支下線人員有賀玉香、甘春云、被告人陳某15等人,該下線人數(shù)已超過30人;第三條分支下線人員有梁某冰、林志偉、被告人譚某9等人,被告人譚某9的下線人員有被告人陳某8、劉某18等人,被告人陳某8的下線人員有被告人曹某19、張某20、羅某21等人,該分支下線人數(shù)已超過60人。
被告人林某4的上線為被告人沈某2、麥某3。至案發(fā)時,被告人沈某2、麥某3、林某4均已晉升為A級老總,層級達三級以上,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下線人數(shù)均已超過120人;被告人麥某5、唐某6、龍某7、唐某10、陳某8、譚某9、鄧某17、徐某16、周某13、曹某22、林某11、曹某19、劉某18、張某20、何某14、羅某21、邱某12、陳某15均已晉升為A級老總,層級達三級以上,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下線人數(shù)均已超過30人但未達120人。
至2013年8月,上述“資本運作”(廣東體系)傳銷組織參與人員達幾百人以上。被告人沈某2、麥某3于2012年開始將其在傳銷活動中獲得的部分贓款1100萬元通過銀行轉賬至林志偉的銀行賬戶,由林志偉利用此款高息放貸。
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吳某1、沈某2、麥某3、林某4、麥某5、唐某6、唐某10、龍某7、鄧某17、陳某8、譚某9、曹某19、張某20、周某13、林某11被抓獲歸案;同年8月27日,被告人何某14、徐某16、曹某22、劉某18、陳某15被抓獲歸案;同年9月10日,被告人羅某21被抓獲歸案;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邱某12被抓獲歸案。歸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實,原公訴機關在一審庭審時出示的證人譚素娟、黃宇、林志偉等人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和被查扣的涉嫌參與傳銷人員的身份證、銀行卡復印件、名單、手機卡,戶籍證明,歸案證明及上列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原判予以確認。
(二)破案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吳某1處扣押一輛粵A×××××號奔馳汽車(車輛識別代號:WDCBB8GB4AA565866),從被告人麥某5處扣押一輛粵A×××××號奧迪汽車(車輛識別代號:LFV5A44F393074168),從被告人龍某7處扣押一輛粵A×××××號奔馳汽車(車輛識別代號:WDCGG8BB8BF652026),從被告人曹某22處扣押一輛桂E×××××號奔馳汽車(車輛識別代號:LE4GG8BB9CLl82074),上述四輛汽車均為傳銷所得購買,是贓物。
上述事實,有原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行駛證、購車發(fā)票、抵押合同、車貸手續(xù)、民事判決書和被告人林某4、麥某5、唐某6、龍某7、唐某10、曹某22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原判予以確認。
(三)破案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林某4、麥某5處扣押房產六處{①、北海市四川路71號濱城大廈B-11A號,權利人林某4、麥某5、林瀚,北房權證(2010)字第017071號;②、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1幢一單元0102號,權利人麥某5,北房權證(2011)字第060054號;③、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1幢一單元0103號,權利人麥某5,北房權證(2011)字第060055號;④、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1幢二單元0102號,權利人麥某5,北房權證(2011)字第060059號;⑤、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2幢二單元0102號,權利人麥某5,北房權證(2011)字第038008號;⑥、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2幢二單元0103號,權利人麥某5,北房權證(2011)字第038009號},從被告人羅某21處扣押房產二處{①、北海市北海大道176號東峰錦繡城2幢三單元1204號,權利人羅某21、肖某菊,北房權證(2012)字第057233號;②、北海市北海大道同和泊灣27幢二單元602號,權利人羅某21、肖某菊,合同備案462-0337號},從被告人陳某8、譚某9處扣押房產二處{①、北海市北海大道176號東峰錦繡城2幢三單元1504號,權利人陳某8,北房權證(2012)字第031583號;②、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1幢一單元0903號,權利人譚某9,北房權證(2012)字第038055號}。上述十處房產為傳銷所得,是本案贓物。
上述事實,有原公訴機關在一審庭審時出示的房屋買賣合同、收據(jù)、憑證及賬號歷史明細賬、房產證等書證,被告人林某4、麥某5、陳某8、譚某9、羅某21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原判予以確認。
(四)破案后,被告人沈某2退出人民幣43萬元,被告人劉某18、鄧某17共退出人民幣16.1萬元,被告人林某11退出人民幣6.7萬元,傳銷參與人員白某燕退出人民幣25萬元、黎某君退出人民幣13萬元、曾某華退出人民幣30萬元、黃某生退出人民幣2.57萬元、王某國退出人民幣3.2萬元、彭某員退出人民幣8萬元、劉某甜退出人民幣6.4萬元,鐘某某、林志偉共退出人民幣235萬元(該款為被告人沈某2從事非法傳銷所得款),上述款項共人民幣388.97萬元已劃撥到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賬戶;傳銷參與人員鄭某群將人民幣5萬元退至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上款項共人民幣393.97萬元是傳銷所得,是本案贓款。
上述事實,各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傳銷參與人員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身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原判予以認定。
(五)凍結被告人沈某2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賬號為62×××85賬戶的存款人民幣40623.95元、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18)賬戶的存款人民幣68725.71元、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92)賬戶的存款人民幣3030.54元、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48)賬戶的存款人民幣22456.32元、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12賬戶的存款人民幣49481.40元、中國農業(yè)銀行廣東省分行賬號為62×××19)賬戶的存款人民幣3272.96元、中國銀行廣州明月支行賬號為73×××34賬戶的存款人民幣3318.41元、中國銀行廣州員村支行賬號為66×××66賬戶的存款人民幣44480.39元都是傳銷款;凍結被告人麥某5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86賬戶的存款人民幣501.24元、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38)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9763.91元、中國銀行廣州杏園大街支行賬號為68×××54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88310.20元都是傳銷款;凍結被告人唐某6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68賬戶的存款人民幣59715.44元、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68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61.15元、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大道支行賬號為62×××32賬戶的存款人民幣556.56元、中國農業(yè)銀行廣東省分行賬號為95×××31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4720.63元、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89賬戶的存款人民幣46208.08元都是傳銷款;凍結被告人陳某8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賬號為62×××00賬戶的存款人民幣96.33元、交通銀行北海分行賬號為62×××84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2358.07元都是傳銷款;凍結被告人林某11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70賬戶的存款人民幣30345.09元是傳銷款;凍結被告人徐某16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52賬戶的存款人民幣550.58元是傳銷款;凍結被告人羅某21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14)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15.27元是傳銷款;凍結黃瑋某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97賬戶的存款人民幣8724.75元是傳銷款;凍結周某香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71賬戶的存款人民幣68.55元、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89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01.04元、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85賬戶的存款人民幣91095.16元都是傳銷款;凍結曾某華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68賬戶的存款人民幣675899.34元、中國農業(yè)銀行廣東省分行賬號為62×××14賬戶的存款人民幣571369.32元、中國農業(yè)銀行廣東省分行賬號為62×××75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7056.91元都是傳銷款;凍結潘某環(huán)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75賬戶的存款人民幣57760.30元、中國建設銀行廣州西城支行賬號為43×××90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7199.97元都是傳銷款;凍結駱某菊名下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廣東省分行賬號為06×××13賬戶的存款人民幣286666.42元是傳銷款;凍結梁某冰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62×××71賬戶的存款人民幣3490.26元是傳銷款;凍結楊某珍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92賬戶的存款人民幣288.98元、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07賬戶的存款人民幣2574.68元、中國銀行時代廣場支行賬號為69×××60賬戶的存款人民幣205851.39元都是傳銷款。
上述事實,有原公訴機關在一審庭審時出示凍結部分被告人、傳銷人員名下的銀行賬戶存款歷史明細賬等書證,被告人沈某2、羅某21、陳某8、唐某6、徐某16、麥某5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原判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沈某2、麥某3、林某4、麥某5、吳某1、唐某6、龍某7、陳某8、譚某9、唐某10、林某11、邱某12、周某13、何某14、陳某15、徐某16、鄧某17、劉某18、曹某19、張某20、羅某21、曹某22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其中:被告人沈某2、麥某3、林某4均已晉升為A級老總,層級達三級以上,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下線人數(shù)均已超過120人,屬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麥某5、吳某1、唐某6、龍某7、陳某8、譚某9、唐某10、林某11、邱某12、周某13、何某14、陳某15、徐某16、鄧某17、劉某18、曹某19、張某20、羅某21、曹某22均已晉升為A級老總級別,層級達三級以上,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下線人數(shù)均已超過30人但未達120人。上述各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guī)定,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該傳銷組織發(fā)展至案發(fā)時人員達幾百人以上,人員眾多,被告人沈某2所起的作用最大,其他被告人的作用大小亦各不相同,原判在量刑時均予以考慮。被告人沈某2、麥某3、林某4、麥某5、吳某1、唐某6、陳某8、譚某9、唐某10、林某11、邱某12、周某13、何某14、陳某15、徐某16、鄧某17、劉某18、曹某19、張某20、羅某21、曹某22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各被告人、傳銷人員參與傳銷活動,其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是贓款、贓物,應當予以沒收,依法處理,上繳國庫。被告人吳某1檢舉他人犯罪,尚未查證屬實,不屬立功,但其行為可以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吳某1加入傳銷組織并發(fā)展成為老總級別、層級達三級以上、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下線人數(shù)均已超過30人,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既遂,既遂后被告人吳某1再退出傳銷組織,其行為不屬犯罪中止。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地位、作用、認罪態(tài)度、退贓、繳納罰金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沈某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四十萬元;二、被告人麥某3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八十萬元;三、被告人林某4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八十萬元;四、被告人麥某5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五、被告人吳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六、被告人唐某6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七、被告人龍某7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八、被告人陳某8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九、被告人譚某9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十、被告人唐某10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十一、被告人林某1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十二、被告人邱某1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十三、被告人周某13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十四、被告人何某14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十五、被告人陳某15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十六、被告人徐某16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十七、被告人鄧某17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十八、被告人劉某18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十九、被告人曹某19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二十、被告人張某20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二十一、被告人羅某2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二十二、被告人曹某2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二十三、追繳各被告人及傳銷人員違法所得的贓款、贓物{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吳某1處扣押的粵A×××××號奔馳汽車(車輛識別代號:WDCBB8GB4AA565866)、從被告人麥某5處扣押的粵A×××××號奧迪汽車(車輛識別代號:LFV5A44F393074168)、從被告人龍某7處扣押的粵A×××××號奔馳汽車(車輛識別代號:WDCGG8BB8BF652026)、從被告人曹某22處扣押的桂E×××××號奔馳汽車(車輛識別代號:LE4GG8BB9CLl82074);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林某4、麥某5處扣押的房產六處[①、北海市四川路71號濱城大廈B-11A號,權利人林某4、麥某5、林瀚,北房權證(2010)字第017071號;②、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1幢一單元0102號,權利人麥某5,北房權證(2011)字第060054號;③、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1幢一單元0103號,權利人麥某5,北房權證(2011)字第060055號;④、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1幢二單元0102號,權利人麥某5,北房權證(2011)字第060059號;⑤、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2幢二單元0102號,權利人麥某5,北房權證(2011)字第038008號;⑥、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2幢二單元0103號,權利人麥某5,北房權證(2011)字第038009號]、從被告人羅某21、肖某菊處扣押的房產二處[①、北海市北海大道176號東峰錦繡城2幢三單元1204號,權利人羅某21、肖某菊,北房權證(2012)字第057233號;②、北海市北海大道同和泊灣27幢二單元602號,權利人羅某21、肖某菊,合同備案462-0337號]、從被告人陳某8、譚某9處扣押的房產二處[①、北海市北海大道176號東峰錦繡城2幢三單元1504號,權利人陳某8,北房權證(2012)字第031583號;②、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1幢一單元0903號,權利人譚某9,北房權證(2012)字第038055號];被告人沈某2退出人民幣43萬元、被告人劉某18、鄧某17共退出人民幣16.1萬元、被告人林某11退出人民幣6.7萬元、傳銷人員白某燕退出人民幣25萬元、黎某君退出人民幣13萬元、曾某華退出人民幣30萬元、黃某生退出人民幣2.57萬元、王某國退出人民幣3.2萬元、彭某員退出人民幣8萬元、劉某甜退出人民幣6.4萬元,鐘某某、林志偉共退出人民幣235萬元,上述款項共人民幣388.97萬元已劃撥到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賬戶,傳銷人員鄭某群將人民幣5萬元退至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上款項共人民幣393.97萬元;凍結沈某2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賬號:62×××85)賬戶的存款人民幣40623.95元、凍結沈某2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18)賬戶的存款人民幣68725.71元、凍結沈某2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92)賬戶的存款人民幣3030.54元、凍結沈某2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48)賬戶的存款人民幣22456.32元、凍結沈某2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12)賬戶的存款人民幣49481.40元、凍結沈某2名下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廣東省分行(賬號:62×××19)賬戶的存款人民幣3272.96元、凍結沈某2名下的中國銀行廣州明月支行(賬號:73×××34)賬戶的存款人民幣3318.41元、凍結沈某2名下的中國銀行廣州員村支行(賬號:66×××66)賬戶的存款人民幣44480.39元、凍結麥某5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86)賬戶的存款人民幣501.24元、凍結麥某5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38)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9763.91元、凍結麥某5名下的中國銀行廣州杏園大街支行(賬號:68×××54)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88310.20元、凍結唐某6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62×××68)賬戶的存款人民幣59715.44元、凍結唐某6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62×××68)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61.15元、凍結唐某6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大道支行(賬號:62×××32)賬戶的存款人民幣556.56元、凍結唐某6名下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廣東省分行(賬號:95×××31)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4720.63元、凍結唐某6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89)賬戶的存款人民幣46208.08元、凍結陳某8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賬號:62×××00)賬戶的存款人民幣96.33元、凍結陳某8名下的交通銀行北海分行(賬號:62×××84)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2358.07元、凍結林某11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70)賬戶的存款人民幣30345.09元、凍結徐某16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62×××52)賬戶的存款人民幣550.58元、凍結羅某21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62×××14)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15.27元、凍結黃瑋某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62×××97)賬戶的存款人民幣8724.75元、凍結周某香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62×××71)賬戶的存款人民幣68.55元、凍結周某香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62×××89)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01.04元、凍結周某香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85)賬戶的存款人民幣91095.16元、凍結曾某華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68)賬戶的存款人民幣675899.34元、凍結曾某華名下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廣東省分行(賬號:62×××14)賬戶的存款人民幣571369.32元、凍結曾某華名下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廣東省分行(賬號:62×××75)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7056.91元、凍結潘某環(huán)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75)賬戶的存款人民幣57760.30元、凍結潘某環(huán)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廣州西城支行(賬號43×××90)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7199.97元、凍結駱某菊名下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廣東省分行(賬號:06×××13)賬戶的存款人民幣286666.42元、凍結梁某冰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62×××71)賬戶的存款人民幣3490.26元、凍結楊某珍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92)賬戶的存款人民幣288.98元、凍結楊某珍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07)賬戶的存款人民幣2574.68元、凍結楊某珍名下的中國銀行時代廣場支行(賬號:69×××60)賬戶的存款人民幣205851.39元},均予以沒收,依法處理,上繳國庫;二十四、追繳被告人沈某2、麥某3違法所得借給林志偉的人民幣1100萬元及其孳息,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沈某2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均稱:原判認定沈某2發(fā)展下線人員超過120人,屬情節(jié)嚴重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導致對其量刑過重;沈某2僅按照吳某1的指示匯集下線的申購款和計算資金分配,并未積極參加活動,是從犯,且是初犯、偶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積極退贓(其中:向法院退贓43萬元,通過林志偉、鐘某某等人將其原先借款中屬于體系中的傳銷款235萬元,以及為彌補參加傳銷組織后各被害人的損失,其同意將被凍結的其他6張銀行卡中13萬退給法院),具有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沈某2借給林志偉的1200萬元是其加入傳銷組織前出賣名下多處房產以及從朋友、家人處借款陸續(xù)累計的金額,與本案無關;另沈某2名下的分別在中國銀行廣州明月支行和員村支行開設的尾號為59734、31666的這兩個賬戶是在其參加傳銷以前開戶的,專用于證券投資,都是其個人合法財產,與本案無關,另其母親駱某菊并未實際參與本案傳銷組織,駱某菊名下的在中國農業(yè)銀行廣東省分行開設的尾號為12313賬戶是在2014年開戶的,開戶時存款已達15萬元,后陸續(xù)有款存入,這些存款是駱某菊個人合法財產。綜上,請求本院對沈某2從輕、減輕處罰,并重新確認上述三個賬戶中的財產是合法財產,判決予以返還,認定沈橋偉借林志偉的1200萬元為合法財產。
上訴人麥某3上訴稱:原判認定其發(fā)展下線人數(shù)累計超過120人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認定其情節(jié)嚴重錯誤;其于2010年底升總后已把單轉讓譚素娟,退出傳銷體系,不僅沒有獲利反而賠錢支付下線要求退單的錢,原判對其判處罰金180萬元明顯過高;轉給林志偉1100萬元屬于高息民間借貸,資金來源于其與丈夫沈某2多年的積蓄、賣房所得、保險貸款及向親戚朋友的借款,是其夫婦的合法財產,原判認定該款屬于傳銷非法所得,判決予以追繳與本案實情不符;原判認定其負責幫助傳銷體系中有困難的人員與事實不符;其主觀惡性較小,作用較小,是從犯,且認罪態(tài)度好;其與丈夫沈某2因本案被羈押、判刑,家中年幼的兒子和年邁的父母無人照顧。綜上,請求本院對其作出公正判決。
上訴人林某4上訴稱:只有王巨峰是其直接下線,而賀香、梁潤水不是其直接或間接下線,不應將賀、梁的傘下人數(shù)計入其名下,故其傘下數(shù)未達到120人,原判認定其情節(jié)嚴重錯誤;同案人吳某1是其上線,作用遠比其大,但原判對其量刑比吳某1重,有失公正;其認罪態(tài)度較好;原判沒有考慮其本人及家庭的實際承受能力,對其判處罰金180萬元不合理;原判僅靠其口供和參加傳銷的時間認定其與妻子麥某5的合法財產為贓物,判決予以沒收錯誤,其中:其名下的北海市四川路71號濱城大廈B-11號房產是用其原單位的住房公職金、妻子麥某5從事合法生意和夫妻雙方20多年的積蓄購買的,與非法所得無關,其妻麥某5名下的南珠大道南珠家園的五處房產的購房款中除約8.5萬元是非法所得之外,余款均是合法所得,另據(jù)上線吳某1供述,其夫妻必然晚于吳某1加入傳銷組織,在短期內不可能賺錢購買粵A×××××奧迪汽車,故原判認定該車是贓物錯誤;其與妻子麥某5因本案被羈押、判刑,家中尚有未成年的兒子和年邁的母親需要照顧。綜上,請求本院對其作出公正、公平的判決。
上訴人麥某5上訴稱:其歸案后一直配合公安機關工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加入傳銷組織后不久就生病退出,由其丈夫林某4接替,當時下線人員尚不足30人,之后其不再參加傳銷活動,林某4后來發(fā)展的層數(shù)和人數(shù)不應計在其名下,故其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極輕,且其與唐某6等10多人是同一檔的,但原判未充分考慮上述因素,對其量刑過重;關于財產沒收方面,其上訴意見與林某4的一致,另購買粵A×××××奧迪轎車的首期付款5萬元是其弟給的,余款是其加入傳銷組織前的積蓄;其名下的在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開設的賬號為36×××87賬戶存款19763.91元是其用于交納養(yǎng)老金保險的專用卡,該款是2013年其兒子林瀚的一份2萬多元的保險轉存的;其名下的中國銀行廣州杏園大街支行賬號為68×××54賬戶存款188310.2元是其從事房地產生意所得,以上均是合法財產,不應予以沒收;其一直體弱多病,患有嚴重的氣虛、血虛和低血壓癥,其與丈夫林某4因本案被抓獲后判刑,家中無人照顧未成年的兒子和年邁的母親。綜上,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作出公正、公平的判決。
上訴人吳某1上訴稱:其被誤導加入傳銷,后升為A級老總后發(fā)現(xiàn)被騙,遂于2010年底退出該組織,再沒有接受提成和分紅,屬犯罪中止;傳銷組織是由沈某2管理的,案發(fā)后沈某2把責任推給其;其在辦案期間主動舉報他人的犯罪事實,有立功表現(xiàn);其共獲利7萬多元,但原判罰金太重,家中經濟困難,無法支付罰金;上訴人從2002年開始參與社會慈善工作,曾幫助幾百位失學貧困學生,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另其妻潘某環(huán)沒有參加傳銷,原判判決沒收她的合法財產錯誤,請求本院予以糾正。
上訴人唐某6上訴稱:其被前屆或前幾屆政府誤導、縱容而參加傳銷;其賣了廣州的一套房子拿42萬元到北海參加資本運作,在北海這幾年里連同其每月3000多元退休金都差不多用光,而搞資本運作的老總工資不高,基本上用來還給退單的下線人員,其與兒子唐某10沒錢退交公安;其妻龍某7與兒子唐某10都不是老總級別,他倆用其身份證加入,其升總后龍某7、唐某10參加的只是其名下這一份,另龍某7在很長時間內回娘家照顧年邁的父母,沒有時間做傳銷,唐某10只是經理級別,因其年紀大了上線才叫唐某10替其做大經理,做新人登記和上傳下達的行內事務;其在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68賬戶的存款人民幣59715.44元來自于其從廣州帶來的退休工資及個人積蓄,在中國農業(yè)銀行廣東省分行賬號為95×××31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4720.63元是其賣房得款,在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89賬戶的存款人民幣46208.08元含有他人的還款、前妻的重大疾病保險金2萬元及其退休工資,以上三個賬戶內的存款均是合法財產,原判判決沒收錯誤,另其家粵A×××××號奔馳汽車雖有時用于傳銷組織內接新人,但主要為自家出行方便,其系因受到公安誘導才供認該車專用于北海從事資本運作,原判把該車作為作案工具沒收錯誤。綜上,認為原判對其及其妻龍某7、兒子唐某10的量刑過重,對其家財產處理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上訴人龍某7上訴稱:原判認定的事實與實情不符,其只是間接幫助丈夫唐某6,在傳銷組織中沒有任何級別,不是老總,其兒子唐某10也不是老總,其一家都是受害者,但原判量刑過重;其原以為“資本運作”是利國利民利己的政策項目而誤入歧途,現(xiàn)已認識到其行為錯誤性,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陳某8上訴稱:其發(fā)展的下線人員剛達30人,情節(jié)較輕,且案發(fā)前在湖南長沙市從事家用電器銷售,極少到北海市從事傳銷組織活動,涉案不深,主觀惡性相對小,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帶偵查人員到同案人劉某18的住處抓獲劉某18、鄧某17,有立功表現(xiàn),但原判對其量刑過重;其妻譚某9于2001年、2002年生了兩孩子,是其拿她的身份證參與傳銷的,譚某9沒有參與;其與妻子譚某9均未供述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1幢一單元0930號房是用傳銷所得款購買,北海市北海大道176號東峰錦繡城2幢三單元1504號房是其與譚某9用合法收入購買的,原判確認該兩套房屋屬于贓物的證據(jù)不足,且東峰錦繡城2幢三單元1504號房的購房款中有272968.76元為銀行按揭貸款,原判判決沒收該房侵害銀行的他項物權。綜上,請求本院對其改判更輕的刑罰,并判決返還上述財產。
上訴人譚某9上訴稱:其發(fā)展的下線人員剛達30人,情節(jié)較輕,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且案發(fā)前其在湖南長沙市長沙縣從事家用電器銷售,極少到北海市從事傳銷組織活動,在北海期間正值生小孩和處于脯乳期,由其丈夫陳某8代替從事傳銷組織活動,其犯罪的主觀惡性相對小,但原判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原判確認其與陳某8涉案房屋屬贓物的證據(jù)不足,其中: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1幢一單元0930號房是案外人其弟弟譚某艷、母親等人籌款為其購買的,系其與譚某艷的合法共有財產,且支付該房款時其尚未參加傳銷組織,其在偵查階段也未供述該房用贓款購買,原判判決沒收該房沒有任何證據(jù),且侵害案外人譚某艷的合法物權;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176號東峰錦繡城2幢三單元1504號房是用其與陳某8的合法收入購買的,且該房的購房款439415元中有272968.76元為銀行按揭貸款,原判確認該房為贓物而判決予以沒收沒有任何證據(jù),且侵害案外人的他項物權,請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述房產返還給其與陳某8。
上訴人唐某10上訴稱:其實際發(fā)展的下線人員只有10人,屬經理級別,并非老總;其在何某14的傘下,在何某14加入之前只負責給新人上課,沒有發(fā)展過下線,公安機關在其住處搜出其繪制的體系網絡圖也客觀反映其在體系網絡中所處的位置和下線人數(shù)。綜上,原判認定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數(shù)已超過30人但未達120人有誤,夸大其在體系中的作用,導致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對其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決。
上訴人林某11上訴稱:其是受黃緯某的邀請參加申購,之后就回廣州,從未參團隊會議、學習和操作,從未參與管理,不懂上面的程序,不算是領導者;其主動退贓6.7萬元,認罪態(tài)度好,其行為沒有對社會造成任何影響,也沒有對他人造成傷害;3、其被凍結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70賬戶中存款30345.09元是其在廣州的合法收入,原判判決沒收該款錯誤。綜上,原判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90萬元過重,請求本院對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決。
上訴人邱某12上訴稱:其只發(fā)展了一個下線,只是按照上線的安排負責開卡、交卡,至于其賬戶內的錢其沒有使用權,也沒有從中獲益,并向本院提供同案人的房產線索,原判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對其從輕判處。
上訴人周某13上訴稱:只是一般參與者,不負責管理工作,與其他同類案件相比,原判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對其從輕判處。
上訴人陳某15上訴稱:其實際發(fā)展的下線人數(shù)只有十幾個人,未達到老總級別,原判認定其發(fā)展的30名下線人員中包括上線人員安排在其名下的,這些人中有些是親戚,且已退單,其行為的危害性較?。黄涫苷`導加入傳銷,無前科,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其女兒十歲,所患的嚴重疾病需要長達數(shù)年的繼續(xù)治療,每月治療約需花8000元的費用,且家中有80多歲體弱多病的父母需要照顧,請求本院對其改判更輕的刑罰。
上訴人徐某16上訴稱:其實際處于經理準備晉升A1老總的階段,這跟已上到南寧老總管理層并拿到A1老總工資的老總有著本質的區(qū)別;其只負責接收自己下線的申購款,然后按林某4的指示轉賬,但不排除旁線之間偶爾幫忙互收申購款,至于獲利近10萬元是29個下線以前的所有提成,并非A1老總的工資;其是傳銷的犧牲者和受害者,歸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積極配合司法工作,是初犯、偶犯,依法可從輕處罰。綜上,原判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本本院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上訴人鄧某17、劉某18上訴均稱:其二人發(fā)展的下線人員剛達30人,涉案資金量小,主觀惡性小,屬從犯地位的一般情節(jié)中的較輕情形,且歸案后坦白認罪,主動退出贓款16.1萬元,認罪和悔罪表現(xiàn)好,但原判對其量刑過重,且劉某18的父親腦溢血,其夫妻二人被判刑后家中小孩無人照顧,請求本院對其改判一年六個月以下的刑罰并適用緩刑,并處以人民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上訴人曹某19上訴稱: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丈夫張某20拿其身份證加入傳銷組織的,自始至終沒有參與過團隊里的會議、學習和操作,下線是其丈夫發(fā)展的,其沒有發(fā)展下線,沒有達到老總級別,沒有從中獲利,原判對其與丈夫張某20處以同樣的刑罰屬量刑過重;其為譚某9的下線,原判對其判處與譚某9相同的刑罰不公平;公訴人騙其認罪;其患有嚴重疾病曾兩次做手術。綜上,請求本院對其改判更輕的刑罰。
上訴人張某20上訴稱:本案判決與前面同類案例相比,判決結果不公平;其是受誤導參加傳銷的,自始至終未參與管理,對上面的程序根本不懂,不算領導者;其已把親朋的申購款退還給他們,并都勸說他們回鄉(xiāng),為此欠下巨債,是受害者,沒錢交巨額的罰金;A1至A4的級別不同,量刑應有所不同。綜上,原判對其判處的刑期過長,罰金過高,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上訴人羅某21上訴稱:原判認定其傘下人員超過30人的證據(jù)不足;其極少到北海市從事傳銷組織活動,在傳銷組織中處于從犯地位,情節(jié)輕微,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相對小,且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與檢察機關已決定不起訴的10個同案人相比,其犯罪情節(jié)也屬情節(jié)輕微,請求本院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改判處以人民幣5萬元以下罰金。此外,原判認定其名下的北海大道東延長線313號同和泊灣27幢2單元602號房和北海市東峰錦繡城2幢3單元1204號房是贓物的證據(jù)不足,其在偵查階段已明確供述該兩套房產是用其以前做生意存下的錢購買的,而且其在一審庭審已舉證證實其一直經營“彬州市開發(fā)區(qū)世杰音像店”,具有一定的經營規(guī)模和積累一定資金,完全有能力以合法資金購買該兩套房,且其發(fā)展的下線人員很少,不可能以傳銷所得的資金購買房屋;交付該兩套房款分別來自于案外人肖某菊在中國銀行北海市廣東路支行的賬號62×××95和中國銀行南寧五象廣場支行的賬號62×××28這兩個賬戶,其中交付同和泊灣27幢2單元602號房款的12195賬戶與傳銷活動完全無關,交付東峰錦繡城2幢3單元1204號房款的47128賬戶雖轉過涉嫌傳銷的資金,但合法交付房款在前,轉涉嫌傳銷的資金在后,且該兩套房屋屬其與案外人即其妻肖某菊共有,如判決沒收則侵犯肖某菊的合法物權,請求本院判決返還該兩套房。
上訴人曹某22上訴稱:其在從事傳銷期間一直處于投入虧損狀態(tài),并未獲得利益,是受害者,原判對其判處的罰金數(shù)額較大,超出其及家庭的實際履行能力,嚴重影響其與家人將來的生活;原判判決沒收的桂E×××××奔馳車的購車首付款是合法收入,余款是其向農業(yè)銀行北海高德支行貸款的,至今尚欠銀行20余萬元,請求本院予以改判。
二審答辯情況
原審被告人何某14辯稱,原判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對其從輕判處。
北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沈某2等二十二人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吳某1、沈某2、麥某3、林某4、麥某5、唐某6、龍某7、唐某10、譚某9、鄧某17、徐某16、周某13、曹某22、林某11、曹某19、劉某18、張某20、何某14、羅某21、邱某12、陳某15的量刑適當,建議本院對以上二十一人維持原判;上訴人陳某8提出其被抓獲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人劉某18、鄧某17,具有立功表現(xiàn)的意見經查證屬實,建議本院依法對陳某8改判更輕的刑罰。
本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一審的一致,所采信的證據(jù)均經一審庭審質證、認證的,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沈某2、麥某3、林某4、麥某5、吳某1、唐某6、龍某7、陳某8、譚某9、唐某10、林某11、邱某12、周某13、陳某15、徐某16、鄧某17、劉某18、曹某19、張某20、羅某21、曹某22與原審被告人何某14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其中:沈某2、麥某3、林某4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下線人數(shù)累計達120人以上,情節(jié)嚴重;上訴人麥某5、吳某1、唐某6、龍某7、陳某8、譚某9、唐某10、林某11、邱某12、周某13、陳某15、徐某16、鄧某17、劉某18、曹某19、張某20、羅某21、曹某22與原審被告人何某14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下線人數(shù)已超過30人但未達120人,且層級達三級以上,其行為均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guī)定,均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關于上訴人、辯護人和北海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關于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是否清楚,證據(jù)是否確實、充分的問題。經查,原判認定沈某2、麥某3、林某4均已晉升為A級老總,層級達三級以上,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下線人數(shù)均已超過120人,屬情節(jié)嚴重和麥某5、吳某1、唐某6、龍某7、陳某8、譚某9、唐某10、林某11、邱某12、周某13、何某14、陳某15、徐某16、鄧某17、劉某18、曹某19、張某20、羅某21、曹某22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下線人數(shù)均已超過30人但未達120人,且層級達三級以上的犯罪事實清楚,這有公安機關在林某4、唐某10、劉某18等人處查扣的參加傳銷人員的身份證、銀行卡復印件、名單和調取的銀行卡賬單、參與傳銷人員繪制的傳銷網絡體系圖等書證,參與傳銷的下線人員譚素娟、黃宇等人的證言及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原在公安偵查階段、檢察審查起訴階段和一審庭審時所作的有罪供述等來源合法的證據(jù)相互印證證實,足以認定。上訴人沈某2、麥某3、林某4上訴稱原判認定其三人發(fā)展的下線人員超過120人屬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認定其三人情節(jié)嚴重錯誤及上訴人邱某12等人稱其發(fā)展的下線人數(shù)不超過30人的意見沒有證據(jù)佐證,且與已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判對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量刑是否適當?shù)膯栴}。經查,上訴人沈某2出資加入“資本運作”(廣東體系)后,積極發(fā)展下線人員,在其上線吳某1退出后負責管理該傳銷體系的運作,安排他人收集下線人員的申購款轉到其個人賬戶由其支配,用于發(fā)放下線人員的“工資”和轉賬給他人放高利貸等,沈某2在本案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極其重要;林某4出資加入上述傳銷體系后,積極發(fā)展下線人員,并根據(jù)沈某2的安排處理傳銷體系內部出現(xiàn)的報警、打架等事件,參與下線人員申購款的管理,發(fā)放下線人員“工資”,也起到主要作用;上訴人吳某1系上訴人沈某2、麥某3等人的上線,在本案中參加傳銷組織時間最早,在沈某2接手該體系之前負責傳銷體系的管理工作;上訴人唐某6、唐某10、邱某12、徐某16、周某13、劉某18、張某20、陳某15、羅某21、曹某22和原審被告人何某14出資加入傳銷組織后,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下線人員,均開辦個人名下的銀行卡交給傳銷組織用于體系內部資金運作,其中,唐某6還按照沈某2的安排負責收集下線傳銷人員的申購款每月轉賬給沈某2,并負責發(fā)放下線傳銷人員的“工資”,唐某10還負責體系申購、上傳下達,整理傳銷體系的文字資料或給新人上課,徐某16按林某4的安排負責收集下線申購款后轉入唐某6、羅某21、邱某12等人的賬戶中。原判根據(jù)上訴人沈某2、林某4、吳某1、唐某6、唐某10、邱某12、徐某16、周永后、劉某18、張某20、陳某15、羅某21、曹某22和原審被告人何某14參與組織、領導傳銷組織的犯罪事實、性質、作用、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認罪和悔罪表現(xiàn)等具體情況,在法定刑的幅度內作出的量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列十三名上訴人和原審被告人何某14請求本院改判更輕刑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麥某3、麥某5、龍某7、譚某9、鄧某17、曹某19分別與她的丈夫沈某2、林某4、唐某6、陳某8、劉某18、張某20加入傳銷組織后均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下線人員,本院考慮其丈夫在一定程度上為其分擔傳銷組織內部的工作,其犯罪情節(jié)相對較輕以及其家中有年幼的兒女、年邁的父母需要照顧,本院依法對其改判更輕的刑罰。上訴人陳某8在本案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與徐某16等人相當,由于其歸案后能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人劉某18等人,經二審查證屬實,本院采納北海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認定其具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對其從輕判處。上訴人林某11與同案人邱某12等人的地位、作用相當,但鑒于其歸案后能積極退贓,悔罪表現(xiàn)較好,本院依法對其改判更輕的刑罰。
關于原判對涉案財產的處理問題。其中:1、關于涉案車輛的處理。經查,上訴人吳某1名下的車牌號為粵A×××××號奔馳汽車、麥某5名下的車牌號為粵A×××××奧迪汽車、龍某7處名下的車牌號為粵A×××××奔馳汽車、曹某22名下車的牌號為桂E×××××奔馳汽車,分別系吳某1、麥某5、龍某7、曹某22等人用參與傳銷組織的非法所得購買。以上事實,上訴人吳某1、曹某22在公安偵查階段和一審庭審均供認其各自用參與傳銷所得的贓款購買上述奔馳汽車;上訴人林某4、麥某5在偵查階段一致供認他們用參與傳銷所得部分贓款購買上述奧迪汽車;上訴人唐某6、龍某7、唐某10與上訴人沈某2原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相吻合,一致證實粵A×××××奔馳汽車先由沈某2交首付購買,登記在龍某7的名下,按揭貸款由龍某7的家庭負責,主要用于北海從事資本運作,接送新人加入傳銷體系,在唐某6、龍某7等人做傳銷賺錢后將首付款歸還沈某2;另公安機關提取的購車合同、車輛行駛證、購車發(fā)票、抵押合同、車輛貸款等書證與上述上訴人供述其加入傳銷組織后購車的情況相吻合。對于吳某1、麥某5、龍某7、曹某22等人用違法所得購買的汽車,原判判決沒收正確。麥某5、龍某7、曹某22等人上訴提出上述車輛分別系其合法財產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2、關于涉案房產的處理。經查,原判判決沒收的分別登記在上訴人林某4、麥某5名下的六處房產,包括北海市四川路71號濱城大廈B-11A號房[北房權證(2010)字第017071號]、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1幢一單元0102號房[北房權證(2011)字第060054號]、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1幢一單元0103號[北房權證(2011)字第060055號]、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1幢二單元0102號房[北房權證(2011)字第060059號]、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2幢二單元0102號房[北房權證(2011)字第038008號]、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2幢二單元0103號房[北房權證(2011)字第038009號],登記在上訴人陳某8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176號東峰錦繡城2幢三單元1504號房[北房權證(2012)字第031583號],登記在上訴人羅某21及其妻肖某菊等人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176號東峰錦繡城2幢三單元1204號房[北房權證(2012)字第057233號],均系上訴人林某4、麥某5、陳某8、羅某21加入傳銷組織后用參與傳銷的違法所得購買,對此上訴人林某4、麥某5、羅某21、陳某8、譚某9在偵查階段均作供認,還有公安機關依法提取的購房合同、轉款憑證、銀行賬單、房產證等書證相佐證,原判判決沒收上述八處房產正確,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述被判決沒收的汽車、房產中,上訴人龍某7名下的粵A×××××奔馳轎車、上訴人曹某22名下的桂E×××××奔馳汽車、上訴人陳某8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176號東峰錦繡城2幢三單元1504號房的部分購買款由銀行貸款支付。對于該部分的債權,發(fā)放貸款的銀行在本判決執(zhí)行時依法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并未剝奪他人的他項物權。原判判決沒收的登記在上訴人羅某21及其妻肖某菊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同和泊灣27幢二單元602號房(合同備案462-0337號)的購房款是用上訴人羅某21的妻子肖某菊的個人銀行賬戶中的存款支付的;登記在上訴人譚某9名下的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1幢一單元0903號房[北房權證(2012)字第038055號]的購房款,房地產公司出具的收據(jù)證實由譚某9的弟弟譚某艷出資198000元,譚某9支付130585元,原公訴機關至今沒有舉出充分的證據(jù)證實該兩套房產系用傳銷違法所得購買,原判判決沒收該兩套房產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予以糾正。3、關于涉案贓款的處理。上訴人沈某2退出的人民幣43萬元,上訴人劉某18、鄧某17夫婦退出的人民幣16.1萬元,上訴人林某11退出人民幣6.7萬元,參與傳銷人員白某燕退出的人民幣25萬元、黎某君退出的人民幣13萬元、曾某華退出的人民幣30萬元、黃某生退出的人民幣2.57萬元、王某國退出的人民幣3.2萬元、彭某員退出的人民幣8萬元、劉某甜退出的人民幣6.4萬元、林志偉和鐘某某共退出的人民幣235萬元(其中,35萬元系林志偉個人退贓,另200萬元是沈某2轉給林志偉放高利貸的部分傳銷違法所得)、鄭某群退出的人民幣5萬元,上述款項共計人民幣393.97萬元是傳銷違法所得,原判判決予以沒收正確。原判判決沒收沈某2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賬號為62×××85賬戶的存款人民幣40623.95元、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18賬戶的存款人民幣68725.71元、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92賬戶的存款人民幣3030.54元、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48賬戶的存款人民幣22456.32元、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12賬戶的存款人民幣49481.40元、中國農業(yè)銀行廣東省分行賬號為62×××19賬戶的存款人民幣3272.96元,麥某5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86賬戶的存款人民幣501.24元,唐某6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68賬戶的存款人民幣59715.44元、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68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61.15元、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大道支行賬號為62×××32賬戶的存款人民幣556.56元,陳某8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賬號為62×××00賬戶的存款人民幣96.33元、交通銀行北海分行賬號為62×××84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2358.07元,徐某16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52賬戶的存款人民幣550.58元,羅某21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14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15.27元,黃瑋某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97賬戶的存款人民幣8724.75元,周某香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71賬戶的存款人民幣68.55元、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89)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01.04元等賬戶存款是傳銷違法所得,這有上訴人沈某2、唐某6、陳某8、徐某16等人的供述以及傳銷組織成員之間通過個人銀行賬戶接收申購款和支付“工資”的轉款賬單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但是,原判認定沈某2名下的中國銀行廣州明月支行(賬號:73×××34)賬戶的存款人民幣3318.41元、中國銀行廣州員村支行(賬號:66×××66)賬戶的存款人民幣44480.39元,麥某5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38)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9763.91元、中國銀行廣州杏園大街支行(賬號:68×××54)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88310.20元,唐某6名下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廣東省分行(賬號:95×××31)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4720.63元、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89)賬戶的存款人民幣46208.08元,林某11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70)賬戶的存款人民幣30345.09元,周某香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85)賬戶的存款人民幣91095.16元,曾某華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68)賬戶的存款人民幣675899.34元、中國農業(yè)銀行廣東省分行(賬號:62×××14)賬戶的存款人民幣571369.32元、中國農業(yè)銀行廣東省分行(賬號:62×××75)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7056.91元,吳某1的妻子潘某環(huán)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75)賬戶的存款人民幣57760.30元、中國建設銀行廣州西城支行(賬號43×××90)賬戶的存款人民幣17199.97元,沈某2的母親駱某菊名下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廣東省分行(賬號:06×××13)賬戶的存款人民幣286666.42元,梁某冰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62×××71)賬戶的存款人民幣3490.26元,楊某珍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92)賬戶的存款人民幣288.98元、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36×××07)賬戶的存款人民幣2574.68元、中國銀行時代廣場支行(賬號:69×××60)賬戶的存款人民幣205851.39元等賬戶存款是傳銷所得的贓款,經查,上述存款部分是上訴人沈某2等在案人員的財產;部分是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外人的財產,原公訴機關在一審庭審時均未能舉出充分的證據(jù)證實以上存款是傳銷違法所得,原判判決予以沒收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予以糾正。此外,關于上訴人沈某2、麥某3提出原判判決追繳并沒收沈某2、麥某3將違法所得借給林志偉的人民幣1100萬元及孳息錯誤的意見,經查,上訴人沈某2、麥某3夫婦歸案后在公安偵查階段均供認他們將參與傳銷所得的1100萬元以上款項轉賬給林志偉放高利貸,林志偉歸案后亦供認沈某2、麥某3夫婦將上述款項轉借給其的事實,還有公安機關調取的沈某2、麥某3通過沈某2、陳某8等人銀行賬戶收集下線人員的傳銷申購款后轉到林志偉銀行賬戶的銀行賬單在案佐證,原判對上述1100萬元判決予以追繳和沒收上繳國庫具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予以確認。但是,林志偉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從其朋友鐘某某處追回200萬元,而該款是沈某2轉賬給林志偉的傳銷違法所得一部分,故在追繳上述1100萬元時應予以扣減。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上訴人沈某2、麥某3、林某4、麥某5、吳某1、唐某6、龍某7、陳某8、譚某9、唐某10、林某11、邱某12、周某13、陳某15、徐某16、鄧某17、劉某18、曹某19、張某20、羅某21、曹某22與原審被告人何某14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沈某2、林某4、吳某1、唐某6、唐某10、邱某12、周某13、陳某15、徐某16、劉某18、張某20、羅某21、曹某22、何某14的量刑適當,對大部分贓款、贓物的判決正確,本院對該部分判決依法予以維持,但原判對麥某3、麥某5、龍某7、陳某8、譚某9、林某11、鄧某17、曹某19的量刑過重,對部分涉案財產判決沒收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364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第十八項、第二十項、第二十一項、第二十二項及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七項、第十九項中的定罪部分,即“一、被告人沈某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四十萬元;三、被告人林某4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八十萬元;五、被告人吳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六、被告人唐某6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十、被告人唐某10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十二、被告人邱某1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十三、被告人周某13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十四、被告人何某14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十五、被告人陳某15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十六、被告人徐某16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十八、被告人劉某18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二十、被告人張某20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二十一、被告人羅某2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二十二、被告人曹某2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被告人麥某3、麥某5、龍某7、陳某8、譚某9、林某11、鄧某17、曹某19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二、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364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七項、第十九項中的量刑部分,第二十三項和第二十四項。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麥某3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麥某5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某1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龍某7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七、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8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被告人譚某9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九、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鄧某17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十、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曹某19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十一、沒收上訴人沈某2退出贓款人民幣43萬元,上訴人劉某18、鄧某17退出的贓款人民幣16.1萬元,上訴人林某11退出的贓款人民幣6.7萬元,參與傳銷人員白某燕退出的贓款人民幣25萬元、黎某君退出的贓款人民幣13萬元、曾某華退出的贓款人民幣30萬元、黃某生退出的贓款人民幣2.57萬元、王某國退出的贓款人民幣3.2萬元、彭某員退出的贓款人民幣8萬元、劉某甜退出的贓款人民幣6.4萬元,林志偉退出的贓款人民幣35萬元及林志偉協(xié)助公安機關追回沈某2轉給其的贓款人民幣200萬元,鄭某群退出的贓款人民幣5萬元(其中,鄭某群退出的贓款人民幣5萬元由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保管,余款388.97萬元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保管)以及黃瑋某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97賬戶的違法所得人民幣8724.75元,周某香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71賬戶的違法所得人民幣68.55元、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89賬戶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1.04元,上繳國庫。
十二、沒收上訴人沈某2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賬號為62×××85賬戶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0623.95元、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18賬戶的違法所得人民幣68725.71元、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92賬戶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30.54元、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48)賬戶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2456.32元、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12賬戶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9481.40元、中國農業(yè)銀行廣東省分行賬號為62×××19賬戶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272.96元,上繳國庫。
十三、沒收上訴人林某4、麥某5名下的北海市四川路71號濱城大廈B-11A號房、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1幢一單元0102號房、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1幢一單元0103號房、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1幢二單元0102號房、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2幢二單元0102號房、北海市南珠大道200號南珠家園2幢二單元0103號房,麥某5名下的車牌號為粵A×××××號奧迪汽車和中國工商銀行廣州海印支行賬號為36×××86賬戶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01.24元,上繳國庫。
十四、沒收上訴人吳某1名下的車牌號為粵A×××××號奔馳汽車,上繳國庫。
十五、沒收上訴人唐某6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68賬戶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9715.44元、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68賬戶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61.15元、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大道支行賬號為62×××32賬戶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56.56元和上訴人龍某7名下的車牌號為粵A×××××號奔馳汽車,上繳國庫。
十六、沒收上訴人徐某16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52賬戶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50.58元,上繳國庫。
十七、沒收上訴人陳某8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176號東峰錦繡城2幢三單元1504號房和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賬號為62×××00賬戶的違法所得人民幣96.33元、交通銀行北海分行賬號為62×××84賬戶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2358.07元,上繳國庫。
十八、沒收上訴人羅某21和其妻名肖某菊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176號東峰錦繡城2幢三單元1204號房及羅某21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北海北部灣東路支行賬號為62×××14賬戶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15.27元,上繳國庫。
十九、沒收上訴人曹某22名下的車牌號為桂E×××××號奔馳汽車,上繳國庫。
二十、繼續(xù)追繳上訴人沈某2、麥某3借給林志偉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九百萬元及其孳息,上繳國庫。
罰金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一個月內繳納,逾期未繳納的,強制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龐福萍
審判員沈曉曉
審判員彭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梁善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