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泉刑初字第17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5-11-09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上半年至8月份,被告人楊某1、羅某2先后在安徽省合肥市參加了“1040傳銷組織”,該組織在無任何產品和經營實體的情況下,以介紹工作為由將參加者誘騙到組織所在地,要求參加者以人民幣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申購份額繳納現金后獲得加入資格,鼓吹按照“五級三晉制”的計酬方式,至“出局”時能從直接和間接發(fā)展人員繳納的份額錢中獲得人民幣1040萬的報酬。2012年5、6月份,合肥的“1040連鎖經營組織”被公安機關打擊后,被告人楊某1、羅某2等人帶領組織人員來到徐州,在徐州市泉山區(qū)碧水灣、風華園、山水華美小區(qū)及銅山區(qū)漢府雅園、文泰康園等小區(qū),采取家庭式管理方法繼續(xù)發(fā)展。至2014年4月份,逐漸發(fā)展成以被告人金某甲為老總的雷某甲體系、以被告人李某甲、張某甲為老總的凌某體系、以被告人盧某甲為老總的朱某甲體系等九大體系共計200余人的組織,并在體系內形成了大總管、自律總管、申購總管、能力窗口、經晨窗口以及自律配合窗口等六人分工管理,由大總管向體系老總負責的領導模式。
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間,被告人雷某甲、凌某、朱某甲、鄧某甲、徐某、劉某甲、周某甲、藍某、黃某甲先后被任命為體系大總管,負責在各自體系老總的指令下管理“組織”人員的生活、學習、紀律、申購等各方面事務,并帶領、協調本體系與其他相關體系人員互動,交流發(fā)展新人經驗,給組織人員授課進行宣傳、培訓等。其中被告人黃某乙、王某甲均在各自體系中擔任過大總管后被接替。
2013年年底前后,被告人邱某甲、金雄虎、劉某乙、朱某乙、吳某甲、陳某甲先后被任命為自律總管,負責協助大總管監(jiān)督體系內人員遵守行業(yè)紀律情況、及時上交處罰款項等工作。被告人熊某甲、盧某乙、吳某甲于2014年3、4月份先后被任命為申購總管,負責對新加入組織人員的考察以及帶領新加入者向組織繳納申購款項等工作。被告人李某甲、盧某甲在晉級為老總前均在體系內擔任自律總管,被告人蘇某、劉某丙分別擔任過各自體系的自律總管和申購總管,后被他人接替。上述自律總管、申購總管亦就人員紀律約束、如何擴大市場、發(fā)展新人等方面在組織中進行授課和培訓。
2012年年底和2013年年底,被告人楊某1、羅某2先后由老總晉升“出局”,二人雖形式上脫離組織,但被告人羅某2仍具體負責各體系的老總任命以及組織的發(fā)展,被告人楊某1根據被告人羅某2上報的各體系申購份額及繳款情況為組織人員制作工資單,由被告人羅某2轉交給各體系老總向下發(fā)放,結余的資金由被告人楊某1、羅某2和顧某某(另案處理)三人分配。
針對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陳述、辨認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楊某1、羅某2、李某甲、張某甲、金某甲、盧某甲、雷某甲、鄧某甲、徐某、劉某甲、朱某甲、藍某、周某甲、凌某、黃某甲、黃某乙、王某甲、邱某甲、金某乙、朱某乙、吳某甲、劉某乙、陳某甲、蘇某、熊某甲、盧某乙、劉某丙組織、領導以連鎖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在三級以上,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其中被告人楊某1、羅某2組織、領導的參加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120人以上,屬于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上述二十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二十七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甲、金某乙、朱某乙、吳某甲、劉某乙、陳某甲、蘇某、熊某甲、盧某乙、劉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被告人楊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辯稱其出局后僅幫助傳銷組織做工資,其不應對全部犯罪數額和人數承擔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張某甲辯稱,其沒有參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
被告人羅某2、李某甲、金某甲、盧某甲、雷某甲、鄧某甲、徐某、劉某甲、朱某甲、藍某、周某甲、凌某、黃某甲、黃某乙、王某甲、邱某甲、金某乙、朱某乙、吳某甲、劉某乙、陳某甲、蘇某、熊某甲、盧某乙、劉某丙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實不持異議,均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楊某1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1出局后不再參與管理領導團隊,其出局后不應再計算層級和人數。被告人楊某1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認罪態(tài)度好,具有坦白情節(jié),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羅某2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羅某2坦白認罪,主動揭發(fā)同案人員犯罪事實,且退賠了部分違法所得,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本身系受騙加入傳銷組織,主觀惡性相對較小,李某甲具有坦白情節(jié)。
被告人藍某、周某甲、劉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藍某、周某甲、劉某乙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被告人劉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僅起到輔助和次要作用,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11年上半年至8月份,被告人楊某1經他人介紹在安徽省合肥市參加了“1040連鎖經營活動”,隨后又通過顧明塔(另案處理)介紹發(fā)展了被告人羅某2和顧某某(另案處理)加入組織。該組織對外謊稱系國家扶持的連鎖經營項目,在無任何產品和經營實體的情況下,以介紹工作為由將參加者誘騙到組織所在地,要求參加者以人民幣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申購份額繳納現金后獲得加入資格,通過申購份額的多少劃分為“實習業(yè)務員、組長、主任、經理、老總”五個級別并規(guī)定從業(yè)務員到主任到經理再到老總的三個晉級順序,鼓吹繳納人民幣69800元按照上述“五級三晉制”的計酬方式,至“出局”時能從直接和間接發(fā)展人員繳納的份額錢中獲得人民幣1040萬的報酬。
2012年5、6月份,合肥的“1040連鎖經營組織”被公安機關打擊后,被告人楊某1、羅某2等人帶領組織人員來到徐州,在本市泉山區(qū)碧水灣、風華園、山水華美小區(qū)及銅山區(qū)漢府雅園、文泰康園等小區(qū),采取家庭式管理方法繼續(xù)發(fā)展。至2014年4月份,在被告人楊某1、羅某2等人的操縱下,逐漸發(fā)展成以被告人金某甲為老總的雷某甲體系(成員40余人)、以被告人李某甲、張某甲為老總的凌某體系(成員38人)、以被告人盧某甲為老總的朱某甲體系(成員47人)、以及藍某體系(成員32人)、周某甲體系(成員32人)、徐某體系(成員49人)、黃某甲體系(成員22人)、鄧某甲體系(成員26人)、劉某甲體系(成員45人)等九大體系共計200余人的組織,并在體系內形成了大總管、自律總管、申購總管、能力窗口、經晨窗口以及自律配合窗口等六人分工管理,由大總管向體系老總負責的領導模式。
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間,被告人雷某甲、凌某、朱某甲、鄧某甲、徐某、劉某甲、周某甲、藍某、黃某甲先后被任命為體系大總管,負責在各自體系老總的指令下管理“組織”人員的生活、學習、紀律、申購等各方面事務,并帶領、協調本體系與其他相關體系人員互動,交流發(fā)展新人經驗,給組織人員授課進行宣傳、培訓等。其中被告人黃某乙、王某甲均在各自體系中擔任過大總管后被接替。
2013年年底前后,被告人邱某甲、金雄虎、劉某乙、朱某乙、吳某甲、陳某甲先后被任命為自律總管,負責協助大總管監(jiān)督體系內人員遵守行業(yè)紀律情況、及時上交處罰款項等工作。被告人熊某甲、盧某乙、吳某甲于2014年3、4月份先后被任命為申購總管,負責對新加入組織人員的考察以及帶領新加入者向組織繳納申購款項等工作。被告人李某甲、盧某甲在晉級為老總前均在體系內擔任自律總管,被告人蘇某、劉某丙分別擔任過各自體系的自律總管和申購總管,后被他人接替。上述自律總管、申購總管亦就人員紀律約束、如何擴大市場、發(fā)展新人等方面在組織中進行授課和培訓。
2012年年底和2013年年底,被告人楊某1、羅某2先后由老總晉升“出局”,二人雖形式上脫離組織,但被告人羅某2仍具體負責各體系的老總任命以及組織的發(fā)展,被告人楊某1根據被告人羅某2上報的各體系申購份額及繳款情況為組織人員制作工資單,由被告人羅某2轉交給各體系老總向下發(fā)放,結余的資金由被告人楊某1、羅某2和顧某某三人分配。
2014年4月6日至4月24日,被告人羅某2、金某甲、雷某甲、鄧某甲、劉某甲、黃某乙、蘇某、金某乙、熊某甲、邱某甲、劉某丙先后在本市租住房及附近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楊某1在廣西省賀州市被當地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得知徐州有部分組織人員被抓后,被告人朱某甲、凌某、徐某、黃某甲、周某甲、藍某、朱某乙、劉某乙、吳某甲、盧某乙、陳某甲在各體系老總的指令下前往江蘇省常州市繼續(xù)開展上述“連鎖經營活動”,于2014年6月23日在常州市新北區(qū)嘉順花園一出租房內聚集時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盧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張某甲分別于2014年6月13日至11月4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楊某1北京現代白色汽車一輛,金某甲涉案贓款20000元、盧某甲涉案贓款80000元、羅某2涉案贓款35982元、熊某甲涉案贓款4000元、蘇某涉案贓款4000元、劉某丙涉案贓款4000元、金雄虎涉案贓款4000元、程某涉案贓款4000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從被告人羅某2、金某甲、黃某乙、金某乙、等人處查獲并扣押的體系總結、周總結、罰款單、能力結構圖、能力架構表、申請補交份額的申請書、講稿、學習筆記、傳銷組織網絡圖、工資發(fā)放清單等物證、書證材料、證人錢某、唐某、羅某甲、杜某、鄭某、章某、張某乙、饒某、廖某、雷某乙、彭某、李某乙、但某、邱某乙、鄧某乙、周某乙、吳某乙、程某、張某丙、陳某乙、熊某乙、熊某丙、方某、梁某、李某丙、郭某、宋某、余某、汪某、曾某、羅某乙、吳某丙、羅某丙、王某乙、繆某、王紹蓮等人的證言及自書筆錄、部分被告人及證人繪制的人員結構圖、各被告人的供述、部分被告人相互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公安機關出具到案經過、辦理案件的情況說明、各被告人的戶籍及現實表現證明等證據。經質證,二十七名被告人及辯護人對上述證據基本不持異議。經查,上述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偵查取得,來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夠形成證據鎖鏈,證實案件的基本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針對控辯雙方在庭審中發(fā)表的辯論意見,本院根據案件的證據,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綜合評判如下:
1、對于被告人楊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楊某1不應對其出局后的行為承擔組織、領導責任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楊某1從原傳銷組織出局后,雖形式上脫離傳銷組織,但其仍根據被告人羅某2上報的各體系申購份額及繳款情況為組織人員制作工資單,并參與分配結余資金,對整個傳銷組織的資金享有分配權。根據法律規(guī)定,組織者、領導者形式上脫離原傳銷組織后,繼續(xù)從原傳銷組織獲取報酬或者返利的,原傳銷組織在其脫離后發(fā)展人員的層級數和人數,應當計算為其發(fā)展的層級數和人數。被告人楊某1及其辯護人的上述意見顯然與事實不符、于法律無據,本院不予采信。
2、對于被告人張某甲關于其未參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辯解,經查,被告人凌某及被告人張某甲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足以證實被告人張某甲升任老總級別后對團隊進行了管理,且徐州的傳銷組織因被查處而迫轉移后,其按照被告人李某甲的指示到常州繼續(xù)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故被告人張某甲的上述辯解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3、對于被告人楊某1、羅某2、李某甲、藍某、周某甲、劉某乙的辯護人提出各自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好,其中被告人劉某乙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及庭審中各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情況,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羅某2、李某甲、張某甲、金某甲、盧某甲、雷某甲、鄧某甲、徐某、劉某甲、朱某甲、藍某、周某甲、凌某、黃某甲、黃某乙、王某甲、邱某甲、金某乙、朱某乙、吳某甲、劉某乙、陳某甲、蘇某、熊某甲、盧某乙、劉某丙組織、領導以連鎖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在三級以上,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其行為均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楊某1、羅某2組織、領導的參加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120人以上,犯罪情節(jié)嚴重,依法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李某甲、張某甲、金某甲、盧某甲、雷某甲、鄧某甲、徐某、劉某甲、朱某甲、藍某、周某甲、凌某、黃某甲、黃某乙、王某甲、邱某甲、金某乙、朱某乙、吳某甲、劉某乙、陳某甲、蘇某、熊某甲、盧某乙、劉某丙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邱某甲、金某乙、朱某乙、吳某甲、劉某乙、陳某甲、蘇某、熊某甲、盧某乙、劉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均可從輕處罰。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二、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羅某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張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金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盧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雷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鄧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015年12月24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九、被告人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被告人劉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二、被告人藍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三、被告人周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四、被告人凌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五、被告人黃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六、被告人黃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七、被告人王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73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十八、被告人邱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免予刑事處罰。
十九、被告人金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十、被告人朱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十一、被告人吳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十二、被告人劉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十三、被告人陳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十四、被告人蘇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十五、被告人熊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十六、被告人盧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十七、被告人劉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十八、涉案贓款、贓物予以追繳,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袁雪柏
代理審判員周平波
人民陪審員莊發(fā)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馮楠
書記員張彬

